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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版)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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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等七项法律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止法

(1996年10月29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由年12月29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7项关于法律的决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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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工程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及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妨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止。

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受到噪音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计划,采取有利于声音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计划时,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产生的噪音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一计划,合理配置功能区域和建设布局,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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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7条任何单位和个体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有权检查和控告导致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止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宣传先进的防止技术和防止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防止环境噪声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体,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在不同的功能领域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音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声音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明确建设布局时,必须根据国家声音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和交通干线的噪音防治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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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关于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部门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止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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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该有该建设项目的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止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生产采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采用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止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检查。 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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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公司事业单位必须维持正常采用防止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 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止设施,必须事先得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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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机关必须采取措施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放费。

征收的超标准污染物排放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转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对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音污染的公司事业单位,限期管理。

在期限内管理的机关必须按期完成管理任务。 期限内的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小型公司对事业单位的限期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必须与国务院有关部门限期公布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清单。

生产者、销售者或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进口前款规定的清单上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需要排放偶发性强噪音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当地公安机关要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与有关部门组织合作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视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环境噪声监视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事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根据各自的职责在管辖范围内对排放环境噪声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对象的机构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机构应该为检查对象的机构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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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员必须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交证明书。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22条本法所称工业噪音是指工业生产活动采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妨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音,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公司工厂环境噪音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工业生产中采用固定设备引起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公司,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拥有的引起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正常作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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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变化的,必须立即申报,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公司必须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法律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领域标准逐步规定噪声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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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规定的产业设备运转时产生的噪音值,必须在相关技术文件中明确记载。

第四章建筑工程噪声污染防治

第27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音,是指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妨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地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城市范围内,建筑施工中采用机械设备,有可能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始十五日前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工程的项目名、施工地点和期限、可能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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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禁止在对城市噪音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产生环境噪音污染的建筑设施业。 但是,根据修补、抢修作业及生产技术上的要求或特别的需要需要连续作业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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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特别需要需要连续作业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主管部门的说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音,是指汽车、铁路机车、汽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妨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禁止制造、销售或进口超过第32条规定噪音限制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区范围内行驶的汽车围巾和扬声器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要求。 汽车必须加强保养和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汽车在城市市区行驶,汽车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线行驶,铁路机车在城市市区、疗养区域行驶或者进入时,必须按照规定采用音响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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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消防车、工程救护车、救护车等汽车的安装、警报器的采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 执行紧急以外的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城市市区音响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采用音响装置的道路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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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建设通过现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引起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比较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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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在现有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对噪音敏感的建筑物,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隔开一定距离,采取措施减轻和防止交通噪音的影响。

在第三十八条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采用广播扬声器的情况下,必须控制音量,减轻噪音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横贯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的运行引起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计划。 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必须根据计划的要求,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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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除起飞、着陆或依法规定的情况外,民用飞机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飞行。 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必须在飞机起飞、着陆的间隙周围划定限制噪音敏感建筑物建设的区域。 在该区域内建设对噪音敏感的建筑物,建设部门必须采取措施减轻和防止飞机运行时产生的噪音影响。 民航部门必须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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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41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音,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工业噪音、建筑施工噪音、交通运输噪音以外的妨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商业经营活动采用固定设备引起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公司,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引起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拥有的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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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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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确保其经营管理者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采用高音广播扬声器或以产生其他高噪音的方法吸引客户。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采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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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体在城市市区噪音敏感建筑物的集中区域内采用高音广播扬声器。

在城市市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采用音响设备可能会产生妨碍周围生活环境的较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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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采用家电产品、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必须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比较有效的措施,防止周围居民污染环境噪音。

第四十七条在竣工交付采用的住宅大楼进行装修活动时,必须限制作业时间,采取其他比较有效的措施,减轻和防止周围居民对环境噪声的污染。

第七章法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没有建设需要辅助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止设施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擅自投入生产或者采用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时纠正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产或采用,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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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虚假申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若干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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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搁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止设施,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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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污染物排放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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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管理任务的公司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增加超标准污染物排放费外,还根据危害结果处以罚款,责令停业、转移、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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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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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噪音的活动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本法的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关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制造虚假的,依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本法的规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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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区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的产生环境噪音污染的建筑设施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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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汽车不按规定采用音响装置的,当地公安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汽车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违法行为的,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在对城市噪音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采用高音广播扬声器。

)违反当地公安机关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采用音响器材,产生妨碍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不遵守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家庭内发生严重妨碍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音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引起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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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引起环境噪声污染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并处罚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开始。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有权要求肇事者排除危害。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止事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解决。 不能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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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止监督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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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噪音排出是指噪音源向周围的生活环境放射噪音。

)对噪音敏感的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构、科研机构、住宅等需要安静的建筑物。

)噪音敏感性建筑物的集中区域是指以医疗区域、文教科研区域及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夜间是指22点到6点之间。

)汽车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止条例》被废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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