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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版)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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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等七项法律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8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评级的法律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项法律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项法律决定》第三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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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属的赡养和赡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六章适合居住的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的快速发展

第八章法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迅速发展老年人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岁以上的市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权得到国家和社会的物质援助,有权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惠,有权分享社会的迅速发展和迅速发展成果。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积极应对第四条老龄化是国家的长时间战术任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安全,逐步改善参与社会快速发展的条件,逐步改善老养护设施、老医疗设施、老设施、老设施、老设施、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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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基础、以机构为基础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制度。

提倡在整个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把老龄事业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各方投入,迅速发展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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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化事业快速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的快速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老龄事业的快速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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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负责老年人就业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从事老年人权益保障就业。

第七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事业。

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必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为老年人服务的义务。

第八条国家进行老龄化国情教育,加强全社会积极应对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必须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推进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必须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纸、网络等必须开展反映老年人生活、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推进,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九条国家支持老年人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表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体,有助于社会快速发展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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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老年人必须依照纪律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是老年节。

第二章家属的赡养和赡养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在家为基础,家人必须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者必须履行老年人的经济赡养、生活照顾、精神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者是指老年人的孩子和根据其他法律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者的配偶必须协助赡养者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必须让生病的老年人立即接受治疗和护理。 对于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必须提供医疗费。

对于生活无法自立的老年人,抚养者必须承担照顾责任。 不能自己照顾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老年人的意思委托别人和养老机构等照顾。

第十六条赡养人必须适当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让老年人居住,也不得让老年人移居条件差的房子。

老年人拥有或租赁的住房,儿童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

老年人拥有的住宅,赡养者有修理的义务。

第17条赡养者有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的义务,或者有耕种给别人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家畜等,委托别人照顾,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家人必须关心老年人的精神诉求,忽视老年人,不要冷淡。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人必须经常探望或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抚养人探亲度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者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者支付赡养费等。

赡养者不得要求老年人无力劳动。

第20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者之间可以签订履行赡养义务的协议。 赡养协议的复印件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赡养人所在的机构负责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21条老年人的结婚自由受法律保护。 孩子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

赡养者的赡养义务不会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解除。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录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儿童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通过偷窃、骗取、强行索取等方法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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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有权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孩子或其他亲属的遗产,有权享受赠与。 儿童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破坏老年人应继承或赠与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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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在遗嘱中处分财产时,必须依法保存老年人配偶所需的份额。

第23条老年人和配偶有互相扶助的义务。

哥哥、姐姐赡养的弟弟、妹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没有赡养者的哥哥、姐姐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赡养者、赡养者不履行赡养、赡养义务的,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者、赡养者所在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25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26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与近亲或其他自己关系密切,可以由想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体、组织协商明确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法承担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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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没有事先明确监护人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明确监护人。

第27条国家制定健全的家庭养老援助政策,鼓励家人和老年人一起生活或住在附近,为老年人和配偶或抚养者一起移动提供条件,为家人照顾老年人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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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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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的方法,必须照顾老年人。

第三十条国家开展长时间的护理保障事业,保障老年人的护理诉求。

对于生活不能长时间自立、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其他救助。

老年人没有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赡养人和赡养人或者其赡养人确实没有赡养能力或者赡养能力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赡养或者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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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和遗弃等生活不宽裕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险的旧住宅改造时,必须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80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并完全计划生育家庭的老年人支援制度。

农村可将未承包集团的所有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受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必须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全额支付,不得扣除、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的增加、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慈善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向老年人提供物质支持。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助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体按照遗赠扶助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的养死葬义务,享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迅速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和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体,为在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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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计划,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白天照顾、疾病护理和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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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扬邻里互助以前就流传下来,提倡帮助邻里们关心和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机构、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老年人支援服务。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经济快速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的诉求,逐步增加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金、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公司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票房、运营养老、老年人日托、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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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老年人口的比例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和必要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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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国有计划土地或者农民集团的所有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得经过非法定手续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立、失能、老年人等老年人的服务诉求。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判断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规范养老服务的领取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必须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养老机构注册后可以开展服务活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向养老机构和个体了解情况

)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参照或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养老机构发现可能威胁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限期纠正,责令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违法行为的嫌疑,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适当安置收容的老年人,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有关部门必须为养老机构适当安置老年人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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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录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就业,促进员工劳动报酬合理增加,迅速发展专家、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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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家。

第四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职工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九条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企业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计划,把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鼓励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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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比较老年病的专业或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事业。

第51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防治、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人保健知识,提高老年人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迅速发展高龄产业,把高龄产业列入国家支持领域目录。 帮助和诱惑公司开发、生产、经营符合老年人需求的用品,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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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社会优势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状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方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老年人给予同等优惠。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方便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援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理房屋权利关系变更、户籍转移等与老年人权益有关的重大几个事项时,必须询问几个事项是否是老年人的真正意思表示,依法优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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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难以支付诉讼费用的,可以延迟、减纳或免除。 需要律师的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可以接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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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础法律服务处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向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的诊察提供方便,优先考虑老年人的诊察。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置居家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健康诊断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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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58条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领域,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铁路、水路和航空旅客必须向老年人提供优惠和照顾。

第五十九条博物馆、美术馆、科学技术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体育场馆、公园、景点等场所必须对老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六十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采购义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六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方便、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必须根据老龄化的迅速发展趋势、老年人的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优势,统一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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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国家制定老年人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完全相关,在计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查、运行、维持、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全体人员和管理者必须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采用。

第六十五条国家推进老年宜居社区建设,诱惑和支持老年宜居住房的开发,推进和支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的快速发展

第六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必须重视和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人品,发挥老年人的专业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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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条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68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该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年人事业快速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69条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快速发展创造条件。 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性,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测量的情况下从事以下活动。

)对青少年和儿童从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以前就接受过教育。

)传授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提供咨询服务

)依法参与科学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参加志愿者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

)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七十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安排危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第七十一条老年人有权继续接受教育。

国家迅速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老年教育加强指导,统一计划,增加投入。

第七十二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大众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指控,必须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承担或者延期。

第七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老年人和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助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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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项纠纷时,必须用说服、疏导等方法解决矛盾和纠纷。 对于犯错误的家人,要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老年人补助请求津贴或抚恤金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执行。

第七十六条干涉老年人结婚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赡养义务,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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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盗窃、诈骗、抢劫、劫持、威胁、故意破坏老年人财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职工侵犯老年所有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约定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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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职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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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不履行老年人优惠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有关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的全体人员、管理者未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有关机关、个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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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大体情况,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性的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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