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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等七项法律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年7月2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评级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等六项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依据年12月2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法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快速发展战术,预防计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迅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分解、预测计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做法和制度。
第三条制定本法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计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建设影响环境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计划或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机构、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环境影响评价的做法、技术规范,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新闻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须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合作,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对该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计划、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关于该计划的环境影响
规划关于环境影响的章节或证明,必须分解、预测和判断计划实施后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计划方案的组成部分提交给计划批准机构。
没有制定关于环境影响的章节和证书的计划方案,批准机构不予批准。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了该组织编制的关于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业计划(以下简称专业计划)
前项所述专业计划中的指导性计划按照本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计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计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复印件。
)实施该计划可能会影响环境的分解、预测和判断
)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11条专业计划的编制机构可能会产生不良的环境影响,对于与公共环境权益直接相关的计划,在该计划草案提交批准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制作相关机构、专家及公共环境影响报告书 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除外。
编制机构必须认真考虑有关机构、专家及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另外,在提交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上意见的采用或不采用的证明书。
第12条专门计划的编制机构在报告计划草案时,必须将环境影响报告书附在批准机构中进行审查。 没有附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准机关不予批准。
设立第十三条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和作出决定前,首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组,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 审查小组必须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组的专家,必须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中的相关专家专家名单中,用随机抽取的方法明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业计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方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审查小组提出撰改意见时,专业计划的编制机构必须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编撰完善计划草案,证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用情况。 不录用的,必须证明理由。
设立 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专业计划草案时,必须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决定的重要依据。
批准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必须证明,并存档审查的准备。
第15条实施严重影响环境的计划后,编制机构必须立即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批准机构。 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必须立即提出改善措施。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分类管理。
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必须编写环境影响报告,全面评价发生的环境影响。
)如果可能产生轻度环境影响,必须编写环境影响报告,分解或专业评价发生的环境影响。
)对环境的影响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必须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复印件。
)建设项目概况
)建设项目周边环境的现状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环境的分解、预测和判断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解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复印件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不与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
作为整体建设项目的计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如果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计划包括具体的建设项目,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必须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副本根据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简化
第十九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技术部门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建设部门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亲自对该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遵守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写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督管理方法。
委托建设部门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部门,不得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查部门有任何好处关系。
第二十条建设部门必须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的复印件和结论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被委托编写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部门应在其编写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环境
设有 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评价。
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的相关违法新闻记入社会可靠性文件,在全国信用新闻共享平台和国家公司信用新闻公示系统中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在建设单位中指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表的技术单位。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外,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的,建设部门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前,召开辩证会、听证会或者其
建设部门报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采用还是不采用相关部门、专家、公众意见的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表,由建设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批准部门必须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60天内,从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30天内,分别作出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部门。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批准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会带来横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时,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场所、使用的生产技术或者污染防治、生态破坏防治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部门必须重新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当事人决定开始建设该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复审。 原批准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天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建设部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部门审查或者审查批准的,建设部门不得开始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部门应当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发生不符合项目建设、运行中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善措施,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部门和建设项目批准部门提交备案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部门也可以委托建设部门对环境影响进行后评价,并采取改善措施。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建设项目生产投入或者采用后产生的环境影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调查原因,查明责任。 属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基础资料明显不真实,复印件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存在不正确或不合理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 属于批准部门的员工批准失业、渎职、不应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计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发生虚假或失职行为,环境影响评价严重不真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向上级
第三十条计划批准机关必须依法编写关于环境影响的章节或证书,必须依法附上未编制的计划草案,非法批准未附加的专业计划草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建设部门没有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没有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擅自开始建设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停止建设 对建设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批准部门复审同意的,建设部门擅自开始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部门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有本条记载的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基础资料明显不真实,复印存在严重缺陷、遗漏或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存在不正确或不合理等重大质量问题的,设立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被委托编写环境影响报告的技术机构违反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中基础资料明显不真实,对文件有重大缺陷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存在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重大质量问题的,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机关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第一作者五年内禁止编制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生禁止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批准、备案的部门审查、备案费用的,由其上级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返还。 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现实情况,要求对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大体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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