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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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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34篇地作法规124篇例1裁判文件4篇相关论文4篇)

现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李鹏总理于1997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根据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机关会计证书、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利益的行为。 (相关资料:审判文件一篇相关论文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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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前算法》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包括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公司事业单位和国家规定中应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会计核算、执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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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查法和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将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为审计评价和解决、处罚的依据。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各1篇法规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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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审计机关审计监督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复印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准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的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使用费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支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补助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支出资金,处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实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经济建设和事业的迅速发展情况,预算收入支付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支付的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支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专业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相关资料:地作法规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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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主要复印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采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录用资金的(二)本级各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 (相关资料:地作法规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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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员

第七条审计局在国务院总理的指导下主管全国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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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向地区行政公厅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报告,审计工作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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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审计机关制定履行职责所需的年度经费预算案的依据: (1)法律、法规(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四)名额分配标准(五)上年度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几个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个别列举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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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审计员实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邀请具有与审计相关的专业信息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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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审计员处理审计的几个事项,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避免。 被审计机关有权申请回避审计员: (1)被审计机关负责人与相关主管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直系血系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系及婚姻关系的情况;(2)与被审计机关或审计的几个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情况;(3)被审计机关 审计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相关资料:地作法规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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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必须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期间无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因严重违法失业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合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三)因健康理由履行职责 (相关资料:地作法规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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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审计机关的作用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发生直接预算支付、资金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 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发生直接预算支付、资金关系的公司和事业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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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资金的征收、提取和安排: (一)财政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部门未纳入预算的各行政收款和事业收款(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从所属机关集中的上缴资金(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资金、基金。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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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审计和检查本预算年度或过去预算年度有关财政收支的一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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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如下: (1)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3)本级国库进行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4)审计机关进行本级预算 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六)审计机关提出的解决意见和改善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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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审计局对中央银行及其分公司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产生的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局向国务院总理提交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该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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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银行(二)国有商业银行(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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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下列公司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的公司(二)国有资本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国家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述公司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依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1篇相关论文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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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机构的财务收支,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1篇审判文件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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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结算、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监督。 (相关资料:审判文件两篇相关论文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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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 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济、贫困救济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迅速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款。 包括捐赠国内外公司、团体、个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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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下列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二)国际组织, 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公司事业部门提供的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保证的贷款项目(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与项目(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从中国政府获得相关基金、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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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业审计调查时,必须向调查对象的地点、部门、机关和有关人员提交专业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证明有关情况。 有关地方、部门、机关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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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机关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明确审计管辖范围。 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明确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明确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公司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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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必须按照明确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业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被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机关提供给审计机关的情况和资料,被审计机关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关设立账户时,包括向社会审计机关发行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判断报告以及公司、事业单位合并、个别化、清算事项发行的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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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收入计划,以及本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结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结算和财政有偿采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报告书、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结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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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机关使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系统。 被审计机关必须使用电子计算机向审计机关提供积累、解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及相关资料。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1篇1篇管制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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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一些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个体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机关在金融机关的各项存款,取得说明资料。 有关金融机构必须合作,提供说明资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机关在金融机关的存款时,必须保留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出具的查询通知书,承担保密义务。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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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权在被审计机关认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销毁会计证书、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及其他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相关资料的情况下,采取取证措施。 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审计机关有权将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相关账目资料暂时归档。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1篇1篇管制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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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被审计机关不得转移、隐匿违反持有的下列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虚假骗取的财政资金、银行贷款和物资(二)违反国家规定的国家补助金;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钱、实物(四)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所得利益(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负责管理被审计机关资金支付的部门或者负责监督采用该资金的部门,暂停支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相关的资金。 已经支付的东西,中止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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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被审计机关发现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采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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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的一些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包括: (1)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社会公布的;(2)社会公众关注的;(3)法律、法规对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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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明确年度审计事业的要点,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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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的,可以直接发送审计文件,也可以邮寄审计文件。 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机关在收据上注明的收货日为送达日。 邮寄送达的以收据上记载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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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审计员实施审计时,必须(一)编写审计工作的原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详细准确的记录,注明资料来源。 (二)收集和获取能说明审计几个事项的原始资料、相关文件和实物等。 如果无法得到或无法得到原始资料、相关文件、实物,可以通过复印、拍照等方法取得说明资料。 (三)记录与审计一些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的副本,或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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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审计员向有关机构和个体调查取得的说明资料,需要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无法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审计员必须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必须征求被审计机关的意见。 被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天内提出书面意见。 收到审计报告后10天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异议。 审计组必须审查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验证情况,根据验证的情况修改审计报告,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机关的书面意见一起提交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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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人员讨论后,由审计机关审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的一些 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指定,责令改正,评价审计的几个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解决、处罚的,除了应当审计一些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外,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三)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解决、处罚的,应当编写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解决、处罚意见。 (相关资料:审判文件一篇相关论文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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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解决、处罚依据不确定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43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发送给被审计机关执行。 审计决定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协助的,应当编写协助审计决定执行的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机关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给专业账户。 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被审计机关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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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策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策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机关没有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 还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一篇相关论文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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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首先向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向审计局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有特别情况时,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必须立即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复议申请人。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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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审计文件制度,处理审计的几个事项、审计调查的几个事项、审计复议的几个事项、审计应诉的几个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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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件的复印件和格式,由审计局规定。

第六章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机关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延期提供有关审计的资料,或者拒绝、妨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绝纠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直接对被审计机关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惩戒处分的,提出对有关部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惩戒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机关也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2篇法规19篇审判文件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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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审计机关有权在被审计机关发现转移、隐匿、篡改、销毁会计证书、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及其他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予以制止、提交、纠正或措施予以纠正,本条例第 (相关资料:地作法规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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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机关非法取得的资产转移、隐匿的,有权制止,或者要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制止,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相关资料:地作法规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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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包括直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一)期限 (二)责令其按时归还被劫持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返还违法所得的(四)责令转移或者调整相关会计账簿。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相关资料:地作法规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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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被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命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解决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法取得的资产。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被审计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提出对有关部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解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始。 (相关资料:地作法规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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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审计机关的解决、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惩戒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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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审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员因违法、违反纪律取得的财产,依法责令追缴、没收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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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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