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国务院关于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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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目前,《国务院关于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将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如下。
一、第六条的评级,国家统计局及其派遣的调查小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实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
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小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这项统计调查的调查小组负责调查。
二、第二十一条的评级变更为国家建立健全的统计数据质量监视和判断制度,加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视和判断。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评级,在国务院指导下,与有关部门组织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组织和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第7款的评级变更为统一指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小组。 第二项规定,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部署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报告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评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统计资料提供,对本公司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利益进行统计分解和统计监督。 六、公司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小组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的撰写,个体经营者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小组警告,变更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的撰改,重新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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