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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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税金的单位和个体,城市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建设税。
第2条  城市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支出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建设税的计税应按规定从期末保留退税中扣除返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明确方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备案。
第3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机构和个人向国内销售缴纳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的增值税、应税金额,不征收城市建设税。
第4条  城市建设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情况下,税率为7%。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城镇的情况下,税率为1%。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居住地或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明确。
第5条  城市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是根据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的。
第6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针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集团以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等情况规定减免或者免除城市维持建设税,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备案。
第7条  城市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加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加税缴纳。
第8条  城市建设税的扣除义务是承担增值税、支出税扣除义务的单位和个体,扣除增值税、支出税的同时扣除城市建设税。
第9条  城市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10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11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税暂行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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