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以全新理念引领检察官业绩考评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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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业绩评价系统不仅具有诱惑和激励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推进案件实务水平的功能,而且可以在加强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制的各方面发挥“风向标”和“指挥棒”的作用。
□业绩评价系统的创新价值和“指挥棒”的作用的发挥,不仅要深入挖掘数据,通过数据观察评价各个检察官的业绩,从宏观上讲,重要的是能随时间考察检察官团队整体的业绩。
前几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行了《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评价业务的几项规定》(以下称为“规定”),对检察官业绩评价实行了标准化评价、量化评价,围绕质量、效率、效果等评价要求,具体设定了评价项目指标和分数 《规定》发表后的检察官业绩评价可以说是以更科学、更容易测定的方法展开的。
检察官的业绩评价对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有意义
执法司法约束监督体系的改革和建设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也是国家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的鲜明体现。 8月26日召开的政法行业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从完全党的执法司法事业指导监督机构、政法部门间制约监督体制机构、政法各系统内部制约监督机构、社会监督机构、智能化管理监督机构5个机制着手,加强执法司法制约监督 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很重要。 《规定》对比检察官这一重要主体,以前所未有的力量诱惑和激励检察官,提高法律监督职务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对执行法律执行司法制约监督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是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内部制约监督功能。 内部制约监视机构是执法司法制约监视系统的五大机制之一。 作为党的领导下的法律监督机关,精确比较有效的检察系统内部制约监督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和前提。 《规定》扯着考核评价这一“牛鼻子”,事前规范和指导检察官的实际业务事业,同时事后制约和监督检察官案件的处理效果。 例如,《规定》第18条对检察官应记录和报告的问题或干预、干预处理案件等详细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当干预处理案件与正当监督管理的界限,而且为检察机关内部约束监督机构的良性运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是有助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核心作用也是检察机关在执法司法监督中的重大责任。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仅要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等公权力行使,而且要在司法活动中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和起诉,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因此检察机关是加强执法司法约束监督体制的重要一环。 《规定》的两个附件对包括“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在内的各业务类型、评价指标和评分规则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规定,为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充分的制度激励和保障。
三是有助于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风向标”功能。 加强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制,不仅要完善党对执法司法事业的指导监督机构这一基本机制,而且要完善社会监督机构和智能化管理监督机构。 《规定》不仅是再三党的领导是检察官绩效评价工作的基本大体,决定党中央的部署和司法政策是绩效评价指标设定和调整的重要依据,而且确定要求,评价工作不仅是以“大众监督和组织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检察官业绩评价系统不仅具有诱惑和激励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推进案件实务水平的功能,而且可以在加强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制的各方面发挥“风向标”和“指挥棒”的作用。
检察官业绩评价系统的设计理念创新和制度亮点
参考算法和大数据理论,“规定”从检察官业务的实际出发,以“统一度量衡”的构想,通过构建计算公式,将检察官在业务中支付的差异化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换算成统一、规范化、标准化的数值,以符合检察官的实际业绩
(一)明确考核评价责任的定位。 总体来看,《规定》是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官绩效评价工作的纲领文件。 从《规定》第10条可以看出,在检察官业绩评价工作全面展开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处于领导地位,通过明确主要业务类型,制定和发表主要指标和积分规则,发挥统筹整体的作用。 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标选择适用,制定实施细则,发挥统一和模范作用。 市级和基层检察机关在遵循上级检察机关制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职能的定位和事务的需要增减指标,调整分数,起到执行和微调的作用。 这是自上而下开展业绩评价业务的过程,也是通过评价业务,向下方传达中央的决定配置和最高检察院的构想理念,扎根于各一线检察官的心中,每处理一次事件而出现的过程。 因此,在需要在短时间内迅速进行这种传导的情况下,被赋予“自由裁量权”的一线检察官能否把握评价的整体理念,在实践中配合具体要求展开评价,是目前业绩评价事业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
(二)确立质量、效率、效果三位一体的新评价理念。 在以往的评价系统中,也有将事件的数量作为影响评价结果的最重要的指标,虽然存在质量效果指标,但作用很小,只能说是“加分”。 这种数量论评价指标直接、统计方便,可以以极低的新闻价格评价检察官的业绩,但对事件流程、重要节点、程序难点、事件细节等缺乏全面深入的考虑。 在这样的“风向标”下,检察官只重视案件数量的增加,关于案件过程繁杂,案件结果是否正确,往往不在检察官案件的主要考虑范围内,案件质量不尽如人意,还参照案件过程 《规定》以“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第一评价指标”为基础,打破以往的想法,不强调案件数量这一指标,而是以“案件-件比”这一案件质量的核心评价指标为中心,从案件处理的质量、效率、效果三个方面进行评价,向检察官提供业务
(三)实践大体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另一方面,《规定》在再三党的领导、重视质量、统一设定主要指标、新型事件容错机制、评价结果的运用等方面,多采用包括“应该”在内的义务规范进行了大致的指导。 另一方面,《规定》也重视从地方的实际出发,发挥了地方检察机关的自主性。 《规定》第16条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设定业务强度系数、业务类型系数和个人贡献度时“必须结合当地实际”,将从当地现实状况出发的“灵活性”规定为大致之一。 从《规定》全文来看,业绩评价的制度框架明确完善,各业务的评价指标和分数基准也详细,但这依然是比较“开放”灵活的“规定”。 《规定》第5条确定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我院检察官业务的实际情况,以质量、效率、效果等评价复印件为中心,具体设定评价项目的指标和分数。 ”。 申言之在掌握和遵守业绩评价工作的大体性问题和响应性要求的基础上,各级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案件情况,适当调整《规定》中明确的79种业务、160项质量指标、106项效率指标、46项效果指标 在《规定》的正文中,多次出现了包括“可”在内的授权规范,而且,在很多详细问题上,最高检察院表示对各级检察院给予了业绩评价业务的“自由裁量权”。
检察官业绩评价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对策建议
新的业绩评价制度在设计时广泛听取了意见,进行了深入的论证,但由于新系统的项目多,所以计算多,复杂,也有可能给受试者带来困难,复杂的感情。 如何用决心、忍耐和韧性解决这些问题是新的业绩评价体系稳定必须面对和处理的重要问题。 对《规定》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也不能忽视:一是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存在“等、靠、抄、拖”现象。 这些现象的出现,起因于我国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检察院之间的巨大差异,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 另一方面,由于东、中、西部的地区差异,各地区的检察机关在检察理念、检察官素质、检察业务等方面不一致。 现在有必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检察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实施细则,这需要时间。 如何正确地面对《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不仅尝试各级各地检察领导干部的韧性和领导能力,而且关系到业绩评价制度乃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败。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深入推进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和制度建设。
(一)加强基层检察院和一线检察官的建设作用。 检察官的业绩评价是自上而下的体系建设,最高检查在宏观上把握和指导体系建设的前进方向,省级检察院在管辖范围内发挥统一和示范作用,基础检察院是执行业绩评价体系的“前沿阵地”,一线检察官贯彻业绩评价体系 如何确保最高检察院和地方上级检察院的构想理念和制度设计,将层层传达给基础检察院和一线检察官这一“最后一公里”,是业绩评价系统正式扎根的关键。 因此,在重视推进基础检察院绩效评价实施的同时,加强一线检察官的制度宣传和理念诱惑,让检察官认真阅读绩效评价规定和实施细则,在学习的基础上,在案件处理中自觉统一政治性和业务性,提高案件质量、案件效率、案件效率
(二)推进智力检察院和绩效评价的智力建设。 业绩评价系统的创新价值和“指挥棒”的作用的发挥,不仅要深入挖掘数据,通过数据观察评价各个检察官的业绩,从宏观上来说,重要的是能继续考察检察官团队整体的业绩。 因此,利用新闻技术手段,在加强智能检察院建设的同时,实时记录新闻,统一推算标准,建立相对客观的科学业绩评价工具,人工推算时主观因素导致的推算标准不统一,推算结果不 根据《规定》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靠新闻化系统提高审查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这其实也是最高检察院对业绩评价业务的长期观点和早期配置。
(三)业绩评价业务缓解程度和地产适宜。 新事物迅速发展的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 为了适应新时代的要求,体现先进检察的理念,初步说明比较有效性的检察官业绩评价制度被实践,现在也处于全面推进阶段的前期探索阶段,未来的迅速发展道路依然很重。 认识到业绩评价制度的光明前途,同时一定要遵循其迅速的发展规律,逐步渐进地进步,评价进度太慢的话,就不能及时应对实践问题,往往损害负责人的积极性。 业绩考核制度体系的建立也不是一蹴而就,必须在实践探索中总结经验,适当确保按照制度设计理念前进,最终实现检察官业绩考核的顺利有效运行。
(作者是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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