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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推进行政检察要行使好调查核实权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0-12-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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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顺

人民检察院行使行政检察权,做出某种决定或其他意思表示,都需要基于一定的消息,该消息还需要以一定的途径和方法收集。 因此,有必要进行调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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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这是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简称组织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 组织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起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中国 除了指控犯罪外,这些也是行政检察的目标和任务。 基于这样的法律地位,为了这样的崇高目标,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权威程度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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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真正“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要求在行使行政检察权的过程中尽可能多地听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调查验证。 简单来说,人民检察院必须为依法推进行政检察提供坚实的调查验证手段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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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验证权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遵守法治的基础,遵守法律的规定。 可以说,行使调查验证权的前提性和基础保障,对于确保调查验证权,特别是强制或侵袭性的调查验证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这方面,组织法已经有了规定。 本法第21条第1款前一句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本法第20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进行调查验证,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该规定作为通常的概括授权,呼应本法第20条前后,互相一体,共同构成任务和手段的协调统一,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进行调查验证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调查验证成为人民检察院的权力。 换言之,只要行使该法律第20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人民检察院就可以进行调查验证,同时该调查验证可以为以后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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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强调确认这个规定采用了“可”两个字。 这意味着法律将是否在这里进行调查验证的裁量评价权留给了人民检察院,没有定位为必须履行调查验证的职责和义务。 这种规定的做法是否肯定,需要结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分别探究。 笔者认为这里的“好”应该变成“应该”。 也必须变更为“应该”,确立广义把握“调查验证”的做法论。 与此相关,如果广义地掌握“调查验证”,确立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应该”手续(同时具有权威性和义务性),也可以解决是否需要严格意义上的行为法层面的法律依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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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根据检察监督本来的规定性,程度和范围不同,但无论有无明确的法律根据,“调查验证”都是必不可少的。 就是“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 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必须建立在切实充分的调查研究基础上。 行政检察自身的规律性就是这样的,所以不一定需要规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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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正如“所有当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这句话所警告的那样,为了在行政检察过程中不滥用调查验证权,也有必要设立相应的制约规范。 具体来说,具有强制性(包括间接强制性)、义务课税性或权益减损性的调查验证,应该有确定的法律依据,同时只有组织法规范还不够,应该有确定的行为法规范。 是否服从、合作等,如果是基于当事人任意同意的调查验证、没有给予课程的义务、或者权益减损性的调查验证,则不需要确定的法律依据,至少不需要严格要求确定的行为法律依据,法律监督职位 为什么要这样解释呢? 还是因为“调查就是处理问题”。 那是行政检察要求的目标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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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验证权的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如果行使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调查验证权。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法律监督职权”呢?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行政检察应该如何正确把握调查验证权的适用范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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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本法第21条第1款第1句规定了“行使本法第20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前提条件,我们就来看看本法第20条规定了这些法律监督职权。 该条的规定采用列举和概括的方法,列举了7项职权,加上1项驾驶性规定(口袋规定),共计列举了8项职权。 其中前三项比较了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职权,第4至第7项的法律监督权与行政活动有关,可以作为行使行政检察权的情况来掌握。 即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当然,调查验证权适用于这里列举的各法律监督职权。 除此之外,要掌握行政检察行使调查验证权的适用范围,正确掌握“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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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21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这句话表明了调查验证的目的所在和实现形式,同时该法第2款规定“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遵循法律关系规定。 由此可以说调查验证权的适用范围与抗诉、纠正意见、检察提案的适用范围一致,但“遵循法律关系规定”的规定是对其适用范围的制约,也是扩大适用的保障。 换句话说,其适用范围可以扩大。 其适用范围的扩大也应该遵循法律的有关规定。 这实质上是授权规定,是立法机关为积极开始适当的立法而设置的义务。 遗憾的是,现在这方面的“法律关系规定”数量很少,不系统。 行政诉讼法在这方面有方向提示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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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检察机关的任务发生了变化,其作用也增加了符合新时代要求的行政检察监督等新副本。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该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停书进行抗诉,对提出检察建议等检察监督功能作出了更确定的规定。 此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敦促人民检察院就特定行业的问题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依法履行职责,进而建立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 由此,检察机关行政检察监督的职权、方法和范围等变得明确。 当然,由于第25条第4项关于特定行业的规定采用了“等”字,因此存在“等内”和“等外”之争,这些问题的探究本身也是调换审查实权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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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反复确认和强调的是“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查验证必须是所有检察监督活动的一贯内容,只是其表现形式和程度不同。 所谓“先调查取证后的判决”,不仅应该追求对行政机关的正当手续要求,还应该追求行政检察的正当手续价值。 调查的验证权,既然作为“权力”存在,就必须受到法规的确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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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验证权的行使方法和程序

人民检察院为履行法律监督的职权进行调查验证,包括听证会(公开、公开限制、非公开)、专家咨询(包括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书面意见、专家证人、电话、邮件、微信等)、检查鉴定(环境污染 现在没有关于验证权的调查方法和手续的“法律相关规定”。 其方法和程序取决于确保调查验证的消息是全面、正确和真实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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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听证会是检察调查验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检察调查验证权的重要路径和形式。 在听证过程中,确保通知的合法性,确保听证主持人的公平性,各方及其代理人充分、全面、真实地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确保质量、咨询等,听证记录全面地记录主要事项,录音、录像等 作为听证员,除了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人等之外,还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必须邀请相关行业真正有研究的专家学者作为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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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虽然没有必要强调“公开”,但必须确保正当过程的价值追求,确保专家的参与。 这是客观、公正的角度行使调查验证权,搞好检察环节释法道理,确保抗诉,纠正意见,使检察建议具有科学合理性,从而具有接受性,确保行政检察权实效性的基本保障。

普法:推进行政检察要行使好调查核实权

(作者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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