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怎么正确界定收赃者的“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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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启杰陈立
刑法第312条规定,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犯罪所得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是指以隐瞒、转移、收购、代理销售或其他方法隐瞒、隐瞒的行为。 盗窃、强盗等上流犯罪容易多发,作为下流犯罪的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的犯罪也多发,不仅严重侵犯了大众的财产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犯罪中的交易双方往往是不发生的,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受规避危害本能的驱使,盗窃者往往不积极证明提供的物品是赃物,盗窃者大多不承认“知道”。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定义收赃者的主观谅解是非常困难的,也是司法事务人员面临的难点和困惑。
关于知道的理解根据刑法第312条罪状表现,必须知道掩盖、掩盖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 如果不能认定行为者主观知道,即使实施了藏身之处、转移、收购、代理销售等相应的行为,也不构成其罪。 要注意的是,你知道复印要求不太严格,否则不利于打击这种犯罪,保护大众财产。 嫌疑犯只要认识到行为对象可能是赃物即可,不需要认识到是什么样的犯罪所得,有什么价值。
知道的审查认定分为自认嫌疑犯知道的情况和推测知道的情况。 自认意味着在嫌疑人的供述中,确定知道从事什么样的犯罪,明确认识犯罪的意图、行为对象等。 如果嫌疑犯不认罪,直接指主观知道的话,在司法实践中推测主观知道很难认定的问题。 推测知道的运用是根据已知的事件事实,利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及社会常识,综合讨论行动者知道的结论。 关于推定知道的运用,必须结合具体事件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分解评价,不能一概而论。
犯罪对象是汽车的,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了解”规定直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查盗窃、汽车抢劫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视为知道,但有证据表明被背叛的除外: 汽车证明书手续不完全或明显违反规定时汽车发动机号码或机架号码有变更痕迹,没有合法说明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汽车。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劫汽车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主观上认定“知道” 二是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号码有明显的变更痕迹,没有合法的说明。 犯罪对象是汽车的,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评价分解。
犯罪对象是汽车以外的物品时,从以下方面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
从交易的时间来看,一般认识到“知道”的程度,夜间收购比白天收购大。 半夜收购的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否认是赃物,但主观上估计对赃物性质的认定度很高。 长期从事废品回收业务的工人,凌晨2点收购别人的二手电视,不论卖家的身份和物品来历,直接收购都可以反映主观上知道的认识程度。
从客户那里看。 如果明确藏身之处、转移、收购、代理销售场所为秘密场所、偏远地区、交易场所异常、有隐蔽性,就可以认定为知道是赃物。 根据交易习性,车主开车去加油站加油,与此相对,行为者在路边往简易大塑料桶里加汽油,经常违反通常的交易习性。
从交易的价格来看偷、抢别人的财产后,为了尽快放手,经常以比同类物品低的市场价格出售赃物。 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接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可以作为评价行为人知道赃物的重要因素。
从交易的物品来看通常的商品交易时,卖方多提供正规的发票、成套的证明书等,物品的保管很好。 通过调查赃物被盗造成的撬开痕迹的有无、篡改痕迹的有无、正规的发票交易手续的有无等,可以作为考虑行为者是否知道的要素。
从赃物销售者的工作经验来看。 正规合法的销售者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没有资格的作业者在大量销售烟酒等行政许可经营的物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评价行为者知道赃物的要素。 即使卖方知道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收购该物品的,也可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推测其主观谅解。
从赃物的采用情况来看。 正规的商品交易多由买方公开合法采用,不加掩饰。 赃物的后期采用,因为买方不安,所以不公开采用,所以大多在偏远地区和夜间等很难找到的时候选择采用。 行为人收购摩托车后,立即将其车辆转移到异地偏远的山区,请好朋友录用,可以推断主观上知道。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知道只有在知道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运用,但另一方面不应该无限扩大适用,不能用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另一方面,在知道的运用过程中,重视行为者的反证和辩解,审查该反证的成立或辩解的合理性,不得推测主观谅解。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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