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增加复议机关为共同 被告案件裁判方法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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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梓
年撰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来行政行为的事件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制度。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共同被告案件中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在具体案例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此对复议机关进行共同被告的案件的审判方法也相应地表现出了多种多样的优势。
为了规范不同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审判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专门规定了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时的审判方法,此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原来行政行为的实体是正确的,但手续是违法的,没有必要依法取消,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确认了原来行政行为的手续是违法的,而且复议决定手续、实体都是合法的。 对于这种情况,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经常在审判中感到困惑。 根据一些笼统的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判决,有时确认原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或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不仅在同样的情况下审判方法不统一,判决主文没有适当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款的依据。
因此,笔者建议在《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增加规定,在原来的第五项之下作为第六项增加。 即:“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没有必要取消决定法复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判断原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比较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
一、具备适用于审判实践的基础条件。 《行政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来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属于变更原来的行政行为。 但是,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来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除外。 即复议决定确认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取消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当事人拒绝提起诉讼的,复议机关担任共同被告的事项
二、人民法院一起审查和评价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一起审判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并将非法行政行为体现在判决主文中。 复议决定确认了原来行政行为程序的违法性,但依然是行政程序的确认,代替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确认原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行政诉讼的必然要求。
三、处理判决主文和引用法条款不完全对应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文讨论的案件情况,无论是不区分原来的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而大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其他审判方法,引用法条都可能没有完全对应。 对“行诉解释”作出上述附加规定,就可以处理这个问题。 可对应《行诉解释》第136条第5款,逻辑上更全面。
四、审判文件的主文确认原来的行政行为程序是违法的,可以很好地适应原告的需要,更好地发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作用。 对这种情况认为复议决定确认了原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大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话,对原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起到监督和注意的作用,不利于行政审判的作用的发挥。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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