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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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严厉惩治绑架、绑架妇女、儿童的罪犯,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将刑法的有关规定补充修订如下。
一、拐卖妇女、儿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没收罚款或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死刑,没收财产:
)绑架妇女儿童群体的主要分子
)人口贩运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通奸被贩卖妇女的情况
)强迫被绑架、贩卖妇女卖淫,或者把被贩卖妇女卖给别人强迫卖淫的;
)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把妇女、儿童卖给国外。
绑架妇女、儿童是以卖家为目的绑架、收购、销售、接送和转播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
二、以卖家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麻醉的方式绑架妇女、儿童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没收罚款或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死刑,没收财产。
以出售或恐吓财物为目的盗窃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三、严禁贩运人口、绑架妇女和儿童。 贩运人口、绑架妇女和儿童的,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收买拐卖妇女,强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拐卖人口、绑架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收买人口、被绑架妇女、儿童,有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和处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和背叛人口、被绑架妇女和儿童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按照购买妇女的意愿,不妨碍返回原来居住地的,不对购买的儿童进行虐待行为,不妨碍救济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任何个体或组织不得妨碍人口贩运、绑架妇女、儿童的营救,不得向人口贩运、绑架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救援人员索取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 收回收买已经申请的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
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救助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用转移、隐蔽或其他方法妨碍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得到救济,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聚集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救助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主要分子,有5年以下徒刑或拘役。 其他参加者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贩运、被绑架的妇女、儿童负责救济,救济事业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 负责营救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到人口贩运、绑架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营救要求,或收到别人通报,未营救人口贩运、绑架妇女、儿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轻的,进行行政处分。
负有救济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救济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轻的,有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六、没收绑架和绑架妇女、儿童的非法所得。
罚款全部付给国库。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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