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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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严禁卖淫、卖淫,严厉惩罚组织、强制、诱导、留置、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者,为了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将刑法相关规定补充修订如下。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没收罚款或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死刑,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罚款一万元以下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没收罚款或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死刑,没收财产:
(1)强迫未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情况
)强迫多人卖淫或多次强迫别人卖淫的
)强奸后被迫卖淫的情况
)被强迫卖淫的人造成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诱导、留置、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 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诱导未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强制未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卖淫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卖淫、卖淫,公安机关可以强制集中于有关部门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改掉恶习。 期限是六个月到两年。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卖淫被公安机关解决后,卖淫、卖淫的,实行劳动教育,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卖淫、卖淫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病的人进行强制治疗。
五、知道患有梅毒、淋病等重症性病卖淫、卖淫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妓院为未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饭店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租赁汽车行业等机构的人员,利用本公司的条件,组织、强制、诱导、留置、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如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将受到重罚。
七、酒店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租赁汽车行业等机构,对该机构发生的卖淫、卖淫活动搁置、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整顿期限、停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由本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以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酒店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租赁汽车行业等机构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调查卖淫、卖淫活动时,隐瞒情况,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有禁止卖淫、卖淫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处罚违法犯罪分子,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180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罪犯共谋的,作为共同犯罪论所。
十、介绍并没收组织、强制、诱导、留置、他人卖淫及卖淫的非法所得。
罚款全部付给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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