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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版)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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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等七项法律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根据年6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财产保护法〉等十二项法律的决定》第1次修改,于年11月7日第12次 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是根据年12月29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7项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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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置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四章教师和受教育者

第五章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支持和报酬

第八章变更和结束

第九章法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施科学教育兴国战术,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被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体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向社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教育法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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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激励、大力支持、正确诱惑和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种人才。

民办学校必须贯彻教育和宗教的大体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学业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主办人、校长、教职员和被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款研究。

国家为民办教育事业迅速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事业的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相关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九条中国共产党在民办学校的基础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设置

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体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当地教育快速发展的诉求,应当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公立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批准。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批准,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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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申请民办学校的,主办单位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申请报告、复印件应该主要包括主办者、培养目标、学校规模、学校水平、学校形式、学校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和管理采用等。

)主办者的姓名、地址或名称、地址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比较有效的说明文件。 写明财产权。

)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必须提出捐赠协议,写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赠资产的金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比较有效的手册。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必须在受理民办学校采购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是否书面同意的决定。

同意采购的,发送采购批准书。 不同意采购的,必须证明理由。

采购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超过三年的,主办方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正式民办学校时,主办单位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采购批准书。

)采购情况报告

)学校章程、第一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关组成人员名单

)学校资产比较有效的手册

)校长、教师和会计人员的资格说明书。

第十六条具备学校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七条正式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书面审批的决定,并发送给申请人。 其中正式申请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是否书面审批的决定,发送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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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审查机关为认可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学校运营许可证。

批准机关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证明理由。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主办者可以自主设立非营利或营利的民办学校。 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主办者不得获得学校的收益,学校的办学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主办者可以获得学校的收益,学校的办学按照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解决。

民办学校取得学校运营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必须依法处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主办者按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主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员代表等人员组成。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必须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理事长或理事长为一人。 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向审查机关提交备案。

第二十二条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聘任和解聘校长

)编纂学校章程,制定学校规章制度。

)制定快速发展计划,批准年度事业计划。

)收集学校运营费,审查预算结算。

)决定教职员的名额和工资标准。

)决定学校的个别化、合并和结束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关的职权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公立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请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关的决定

)实施快速发展计划,制定年度事业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聘任、解聘学校员工,实施奖惩。

)组织教育教学、科研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认可。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其分类、修业年限、学业成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训练合格证书。

对受过职业技能训练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的,可以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27条民办学校依法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员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员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员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和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的教师、被教育者和公立学校的教师、被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聘请的教师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必须对教师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业务训练。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向教职员支付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依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员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教职员在业务训练、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员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处分。

第34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惠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与同级公立学校的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对主办单位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赠与的财产和学校的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均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录用,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学校价格、市场诉求等因素明确,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民办学校收钱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入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育教育活动、改善学校运营条件、保障教职员待遇。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资产的采用和财务管理受批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必须在各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发表审计结果。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

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民办学校,建立民办学校新闻公示和信用文件制度,促进学校质量的提高。 委托组织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判断学业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向社会公布判断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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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招生的简章和广告必须向审查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必须立即解决。

第四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支持和报酬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迅速发展,鼓励有贡献的集体和个体进行表彰。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补助金、奖补助金和租赁、闲置国有资产转让等措施支持民办学校。 对非营利民办学校也可以采取政府补助金、基金奖励、捐赠激励等支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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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非营利民办学校享有与公立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款。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予以表彰。

第四十九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用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

第五十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支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新建、扩建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人民政府应当与公立学校同等大体上通过拨号等方法给予用地优惠。 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供应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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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用地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使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办民办学校,迅速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和结束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个别、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向批准机关报告批准。

申请个别化,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必须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 其中申请个别化,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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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主办单位的变更,由主办单位提出,进行财务清算后,必须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向批准机关报告批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向批准机关报告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必须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 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查机关也可以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书面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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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终止,经批准机关批准的

)学校许可被吊销的情况

)不赔偿债务不能继续上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结束的,应当适当安置在校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结束的,审查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结束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行要求中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结算。 被批准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批准机关组织清算。 因不赔偿债务不能继续上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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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按以下顺序清算民办学校的财产。

)必须返还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应支付教职员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民办学校清算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将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学校的运营。 营利民办学校清算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查机关收回学校运营许可证,吊销印章,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返还使用收到的钱后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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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擅自变更民办学校的名称、层次、类别、主办者的

)发表虚假招募要点或广告,骗取金钱的

)非法发行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进修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提交虚假说明书或使用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学校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租学校许可证的

)恶意辍学、提取资金或挪用学校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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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答复的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疏忽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滥用其他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行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返还收到的钱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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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境外组织和个体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学校条例》被废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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