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采用税暂行条例(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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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表于2006年12月31日《关于国务院撰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采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采用土地单位和个体,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营公司、股份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外国公司及其他公司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及其他单位。 所谓个体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体。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有面积的组织测量事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现实情况明确。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如下: (1)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到24元(三)小城市0.9元到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度等条件,明确管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实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分为几个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必须得到财政部的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用土地(二)国家财政部门支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土地(三)宗教寺院、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四)市街、广场、绿化地带等公用 (6)开山填埋场整备被批准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被采用的月份开始免除土地采用税,为5年到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确实很难缴纳土地使用税,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查后向国家税务局报告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一)征用的耕地自征用被批准之日起经过一年时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被征用的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下个月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采用权利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税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采用收费的方法,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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