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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根据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采用各种统计方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状况,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执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国民经济和社会迅速发展的统计项目的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和调整。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使用现代新闻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新闻自动化系统。 国务院各部门根据业务需要,用现代新闻技术有计划地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国家统计新闻工程建设纳入快速发展计划。 国家统计新闻工程的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就业责任制,实行审查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就业质量和就业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 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召开相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相关的原始记录和证书。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统计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忠实地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误报、拒绝、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 整理、分解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状况,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交统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体不得妨碍或减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吗? 什么是统计调查和统计分解,统计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状况,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审查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实绩,检查和暴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虚假、伪造、统计资料的行为,实务 有关部门和机关必须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暴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及时处理和回答。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公司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公司的需要,(一)加强对统计事业的指导和监督: (一)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参加研究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开展重大国情国力调查。 (四)按照规定批准统计调查仪表仪表仪表,切实处理被批准的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遣的调查小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实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小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这项统计调查的调查小组负责调查。
第二章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以下三种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编制统计调查仪表,根据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实施: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国家统计 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的新的、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向国务院报告批准。 经常性、通常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批准。 各地方、各部门、各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严格实施国家统计调查。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本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的各有关职能机构制定。 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批准,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向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批准,其中重要的是向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批准。 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统计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报告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向国家统计局提交备案。
第八条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能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国家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协商。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收集。 确实有必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按照《统计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免费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相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条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制定。 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组织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达到特定的统计调查目的而实施的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项目的计划必须写明项目名称、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复印件。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要并制定统计调查计划。 统计调查方案应包括以下复印件: (1)统计调查对象填写的统计调查表和证书(2)整理报告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证书(3)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统计机构必须严格审查发送审查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退回评级变更或者不批准。 统计调查方案的编制和审查,如: (一)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可以收集资料,不得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要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能满足需要的,不得编制全面统计调查表。 不重复一次统计调查就能满足需求的,必须进行经常统计调查。 年度统计调查能满足需求的,不得进行季度统计调查。 按季节统计调查能满足需求的,不得进行按月统计调查。 月以下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严格管理。 (三)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行,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可行性,重视调查效益。 (四)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必须保证。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周期性人口普查制度。 周期性调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时,通过基本统计单位的调查和行政记录的方法,明确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确立科学的抽样框,随机从整体调查中选择足以代表整体的抽样单位,将抽样误差
根据第13条规定的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注明钟表编号、钟表机构、批准或备案机构、批准或备案文编号、比较有效期限。 对于前项记载的没有明确记载的复印件或者过了比较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写,统计机构有权废除。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方案规定的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格、统计代码等,经未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构同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或个体。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发表
第十五条各地方、各部门、各部门必须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查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正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公司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公司领导或统计负责人审查、签名或盖章后报告。 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提供,由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查、签名或盖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查、签名或者盖章后报告。
第十六条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的执行情况,审查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实绩,进行奖励和处罚等,需要采用统计资料的,按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统计机关或者统计负责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从事统计新闻咨询服务工作,完全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新闻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外还提供统计新闻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统计资料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各地方、各部门、各部门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文件制度。 统计资料文件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的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在与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发表统计数据的,必须在发表之日起10天内向国家统计局提交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发表在其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测和判断的制度,加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测和判断。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员
第二十二条国家统计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就业规则,制定统计就业现代化计划和国家统计调查仪表计划,指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就业,实施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 (二)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告制度。 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或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查部门统计标准。 (三)在国务院领导下,与有关部门组织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组织和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管理的需要,收集、整理和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统计分解、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状况。 (五)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出具的统计调查表。 (六)检查、审定、管理、发表、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表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状况的统计公报。 (七)统一领导管理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队。 (八)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文件出版事业。 (九)开展统计事业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小组承担国家统计局部署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报告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实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告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事业的现代化计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指导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在内的统计事业,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制定和管理的需要,收集、整理和提供基本统计资料,统计分解、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状况。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出具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发行版本管理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状况的统计公报。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表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状况的统计公报。 (六)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部门加强统计基础事业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研事业。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审查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指导,在统计工作中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为主。 (相关资料:地作法规一篇)
第二十四条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功能,(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告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实施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拆除、提供、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领导本乡、镇各有关机构、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事业建设,健全本乡、镇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文件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统计业务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员,建立健全的乡、镇统计新闻网。 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新闻网在统计工作中接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村里的统计工作由村委会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在统计工作中接受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功能,(一)组织指导、综合调整本部门各功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建设、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的统计工作,共同 (二)制定本部门统计事业现代化计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公司事业组织的统计事业,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事业的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交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对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关对本部门实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解、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与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合作,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对本部门的统计人员进行审查和奖励。 加强本部门的统计科研事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必须根据实际需要,简化,基本性能,依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事业组织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公司综合统计的功能,(一)综合调整组织指导、本公司各功能机构和下级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本公司的统计工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统计资料提供,对本公司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利益进行统计分解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公司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与本公司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完整的计量、检查制度,建立健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计算制度。 公司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工作中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企业事业组织不仅可以设置统计人员,还可以指定专门负责统计业务的人员。
第27条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本部门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负责人。 不设置统计机构的,通常必须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就业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公司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位的人员调动必须得到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必须得到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必须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部门和公司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必须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有计划地培训统计人员,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必须从具备统计专业信息的人员中选择。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公司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公司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以下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团定期评价和奖励: (一)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正确性、及时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解、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现代新闻技术的运用和宣传中,取得显著效果的情况(五)在改善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训练、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情况。 (六)多次要求事实上的要求,依法工作,与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突出的。 (七)暴露、指控统计违法行为有效的。 奖励分为通令表彰、记功、记大功、晋升、晋升、授予荣誉称号,可以发放奖品、奖金。 奖金按照国家或公司事业组织的规定支出到有关经费中。
第三十二条以下行为是《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虚假、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金额大或者占报应金额份额大的。 (二)虚报、虚假申报、伪造、篡改或者拒绝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误报、伪造、篡改、拒绝或者多次延迟报告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的。 (四)虚报、误报、伪造、篡改、拒绝或者多次延迟报告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利影响的。 (五)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总账、统计报告以及与统计相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妨碍、抵抗统计检查的(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司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小组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经营者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小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体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记载的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罚款三万元以下。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体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保持有关说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统计调查范围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拿着有关说明书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申请,由国家统计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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