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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撰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待十一法律决定》已于年11月4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现已公布,自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1月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将第32条第1款第4项的评级变更为(4)会计从业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能力、是否遵守职业道德。
)第38条的评级,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从事会计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担任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时,必须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验。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将不得取得或不得重新取得第四十条第一款的会计工作资格证书变更为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删除第 个项目。
)将第42条第3款的评级变更为会计人员具有第1款所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不得在5年内从事会计业务。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其中的会计人员不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取消会计业务资格证书变更为其中的会计人员,并在五年内从事会计业务。
二、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评级,入海排出口位置的选择,必须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过科学论证,向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项评级变更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备案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出口的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二)在第七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出口的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实施第20条第2款的评级,原所在地保护时,建设部门必须事先明确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部门的等级报告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开始建设。
)为了在国有文物收藏机构之间举办展览会、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藏书文物的,应当向主管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评级。 借用馆藏的一级文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备案。
)第56条第1款的评级变更为:文物店不得销售本法第51条规定的文物,拍卖公司不得拍卖。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评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采购销售、拍卖新闻和信用管理系统。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公司拍卖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录,在销售、拍卖文物后30天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文物商店、拍卖公司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为违法经营额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上 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行机构吊销许可证书。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评级,(三)拍卖公司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查。
四、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评级,公司从事加工贸易的,必须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申报。 加工贸易产品的单位消费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项评级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品或产品内销时,海关变更为对保税进口品依法征税。 国家对进口有限制的规定的,必须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
五、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司法》
)删除第12条第2款新闻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
)删除第25条中第12条第2款。
六、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子保健法》
)第二十二条的评级变更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接受训练,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接收者必须执行消毒接收。
)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删除从事家族生育的人。
七、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删除第147条第2款的东西,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进行工商登记。
八、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道法》
)将第60条第2款的评级变更为转让收费领取道路钱的权利的道路,转让收钱的权利后,由受让人收钱经营。 收钱权利的转让期限转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评级,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上国道收款权的转让,必须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国道以外其他道路收款权的转让,必须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职工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九、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七条的经典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费率变更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建设。
)第四十六条的评级如下: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解决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旅客运输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录用,限期纠正,5
)删除第56条第1款违法承认港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实施卫生除害解决的专用场所。
十、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35条第3项的评级变更为职业健康检查必须由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负担。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删除第46条第3款。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职业病诊断说明书必须由取得参与诊断的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政医签字,并接受负责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审查盖章。
)删除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内活动管理法》
雇用第二十四条中具有中国会计工作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
本决定自去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子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
第三章企业、公司会计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法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善,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保证其真实、完善。
第四条公司负责人对本公司会计业务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会计计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体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权、指示、强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会计证书、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体不得依法履行职责,对抵抗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报复。
第6条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务,大体上对取得显著成绩的会计师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和发表。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在会计会计和会计监督有特别要求的领域制定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方法或补充规定,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报告审查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方法,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交备案。
第二章会计
第九条各部门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的几个事项进行会计计算,制作会计证书,登记会计账簿,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经济业务的一些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的一些事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
)黄金和有价证券的领取
)财产的收发、增减和采用
)债权债务的产生和结算
)资本基金的增减
)收入、支出、费用和价格的计算
)计算和解决财务成果
)会计手续、需要进行会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是从公元1月1日到12月31日。
第十二条会计以人民币为会计本币。
业务收支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任何货币作为会计本币,但编纂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换算成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证书、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时,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证书、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修改会计证书、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证书包括原始证书和会计证书。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述经济业务的一些事项,必须填写或取得原始证书,并立即提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查原始证明书,有权不接受不真实、非法的原始证明书,并向公司负责人报告。 要求归还记载不正确不完全的原始证明书,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修改、补充。
原始证书上的每个副本不得篡改。 原始证明书有错误的,发行机关必须重新开始或者订正,订正的地方必须加盖发行机关的印章。 原始证书金额有误的,由发行机构重新开始,不得用原始证书订正。
收费证明书必须根据被审计的原始证明书和相关资料制作。
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的登记,必须根据经审查的会计证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账簿、日记帐和其他辅助账簿。
会计账簿必须按序列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时,或者每页、缺号、跳转时,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做法订正,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订正之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其会计账簿的登记、订正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经济业务的一些事项必须统一登记、计算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自登记、核算会计账簿。
第17条各部门定期核对会计账簿的记录和实物、价款及相关资料,会计账簿的记录与实物及价款的实际金额一致,会计账簿的记录与会计证明书的相关复印件一致,会计账簿的记录与会计报告的相关复印件一致
第十八条各单位使用的会计解决方法,前后各届必须一致,不得擅自变更。 确实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用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变更的原因、情况和影响。
第十九条机关提供的保证、未决诉讼等或者一些事项,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证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审查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资料编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表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状况证明书组成。 提供给不同会计资料录用者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其编制依据一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会计报告、会计报告的注释和财务状况证明书必须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一起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由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业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签名盖章。 设置总会计师的机构必须由总会计师签名盖章。
公司负责人必须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复印件必须采用中文。 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是可能的,采用当地通用的民族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公司、外国公司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是可以的,采用外国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必须对会计证明书、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并妥善保管文件。 会计文件的保管期限和销毁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企业、公司会计的特别规定
第24条企业、公司进行会计时,除了必须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的几个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价格和利益。
第二十六条企业、公司会计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变更资产、负债、全部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资产、负债、全部权益。
)隐藏虚列或收入,延期或早期确认收入。
)费用、价格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费用、价格随意变更。
)擅自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隐瞒利润。
)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本公司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公司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会计人员和经济业务的几个事项和会计几个事项的批准者、经营者、财产保管者的职责权限必须确定,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筹资安排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几个事项的决定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过程必须确定。
)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及组织程序必须确定。
)必须确定定期内部审计会计资料的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公司负责人必须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让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处理会计的一些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处理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上的几个事项,或者依照职权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价款及相关资料不一致的,有权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自行解决的,处理应当及时。 没有解决权限的,应当立即向公司负责人报告,寻求原因的查明和解决。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体都有权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接受检查的部门有权解决的,应当依法按职责及时分工处理。 无权解决的,应当移送有权立即解决的部门解决。 接受检举的部门、负责解决的部门必须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的姓名和检举资料交给被检举机关和被检举人个体。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机构,必须向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忠实提供会计证明书、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不真实或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监督各部门的下列情况。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会计证明书、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会计计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从业者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监督前款第(2)项列举的几个事项,发现严重违法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遣机构可以向被监督机构和有经济业务往来的机构和被监督机构开户的金融机构咨询有关情况,相关机构和金融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机构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有关机构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出具检查结论。 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如果能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的需要,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避免重复结算。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机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道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证书、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予以拒绝、隐匿、虚假申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部门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没有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收费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收费。
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型中型公司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手续、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审计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审计、会计文件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户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担任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时,必须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验。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务要加强。
第40条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制作虚假账簿,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证书、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会计职务等与会计职务相关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因此会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的,应当与交接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通常,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可以办理交接手续,由公司负责人审计,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审计提交。
第六章法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公司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职工的,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私人设置会计账簿的情况
)未按规定填写、获取、填写、获取原始证书的原始证书不符合规定的
)根据未审查的会计证书注册会计账簿或者注册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擅自更改会计解决方案的做法时
)提供给不同会计资料录用者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未按规定采用会计记录复印件或会计本位币的
)会计资料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破损、流失的
)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公司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的。
(十)聘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项列举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不得在五年内从事会计工作。
对有关法律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修改会计证书、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职工的,应当给予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解雇之前的行政处分。 其中会计人员不得在五年内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留的会计证明书、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职工的,应当给予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解雇之前的行政处分。 其中会计人员不得在五年内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向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修改会计证明书、会计账簿,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依法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保留的会计证明书、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 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职工的,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降职、解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机关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抗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采用降级、撤职、调动、撤职或排斥等方法进行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构成犯罪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要恢复其名誉和原来的职务、等级。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的姓名和检举资料转让给被检举机关和被检举人个体的,由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并且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关负责人是指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机关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业务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经营者会计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大体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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