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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外资司法〉等四项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年9月3日通过,现宣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司法
(1979年7月1日第5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根据1990年4月4日第7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关于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司法〉的决定》第1次修改,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关于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司法〉的年9月3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司法〉等4项法律的决定》第3次修订)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大体上,经中国政府批准
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企业按照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投资合营企业,应分配的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
国家不对合营企业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合营企业按照法律程序执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3条合营公司签订的合营合同、合同、章程应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审查批准机关)报告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合营企业批准后,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4条合营企业的形式是有限责任企业。
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公司的投资比率通常在25%以上。
合营企业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损失。
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转让时必须得到合营公司的同意。
第5条合资公司的各方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所有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企业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符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故意用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公司的投资可以包括合营公司经营期间提供的网站采用权。 如果地点的采用权不是中国合营公司投资的一部分,合营公司应向中国政府支付录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必须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规定,其价格(地点除外)由合营企业评议协商。
第六条合营公司设立董事会,其人数构成由合营公司协商,合同、章程明确,合营公司任命和拆除。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公司协商明确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中外合营公司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大体情况,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职权按照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所有重大问题:公司快速发展计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
正副社长(或正副厂长)由合营企业分别负责。
合营企业员工的录用、退休、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几个事项,必须依法通过合同签订规定。
第七条合营企业的员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必须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8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总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员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公司快速发展基金,
合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公司分配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以申请返还部分缴纳的所得税。
第九条合营企业必须凭营业执照允许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外汇账户。
合营企业有关外汇的事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货币管理条例处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以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必须向中国国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十条合营企业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公平合理的大体在国内市场或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产品销售。 出口产品可以由合营公司直接或相关的委托机构销售给海外市场,也可以在中国的对外贸易机构销售。 合营企业产品也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
第11条外国合营企业履行法律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配的净利润,合营企业期满或中止时分配的资金和其他资金,在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上
鼓励外国合营企业把可汇款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依照外汇管理条例汇款海外。
第十三条合营公司的合营期限根据领域和情况作出不同的承诺。 有些领域的合营企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有些领域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必须在合营企业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查批准机构申请。 审查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损失,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的,经合营企业协商同意,征求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 因违约而产生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15条无论举办合营企业的国家规定如何,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时,对本法第3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批准事项,适用备案管理。 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行或批准发行。
第16条合营公司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处理的,也可以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由合营公司协商在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合营企业没有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法自发表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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