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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外资司法〉等四项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年9月3日通过,现宣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外资司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评级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年9月3日第十二次全国人民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由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外资企业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资公司,是指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公司,不包括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国家鼓励召开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外资公司。
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公司的领域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能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不对外资企业进行国有化和征收。 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资企业按照法律程序执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外资公司的设立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必须决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批准还是不批准。
第七条外资公司的设立申请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资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该公司的设立日期。
第八条外资公司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公司必须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和监督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
第十条外资公司个别化、合并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向审查批准机关报告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资公司按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外资企业雇佣中国员工,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写明雇佣、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几个事项。
第十三条外资公司员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公司必须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外资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提交会计报告,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公司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公平合理的大体在国内市场或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必须向中国国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十七条外资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返还再投资部分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外汇问题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处理。
外资公司必须在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益、其他合法收入、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到海外。
外资公司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汇款海外。
第20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构批准。 需要逾期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后180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 审查批准机关必须决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批准还是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终止的,必须迅速公告,按照法定程序结算。
清算完成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解决公司财产以执行清算。
第二十二条外资公司终止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提交营业执照。
第23条外资公司与国家规定无关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时,对本法第6条、第10条、第20条规定的审查许可的几个事项,适用备案管理。 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行或批准发行。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法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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