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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已于年12月28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大
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年9月3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司法〉等关于4项法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年12月28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迅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投资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的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国家不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执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机械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所有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以投资所得的利润重新投资。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公司)的全部或一部分,也可以使用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开办台湾同胞投资公司,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公司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不干涉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第九条在台湾同胞投资公司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台湾同胞投资公司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利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到台湾,也可以汇到国外。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公司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及直辖市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的关于投资的争论,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调解处理。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不能协商、调解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上签订仲裁条款,事后没有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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