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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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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商投资法》已于年3月15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外商投资法

(年3月15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五章法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进全面开放新结构的形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和迅速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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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自然人、公司或其他组织(以下称为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以下情况。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国内公司的股份、所有权、财产份额或其他类似权益。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项目。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法的投资。

本法所称的外商投资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注册成立的公司。

第三条国家再次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建设稳定、透明、可期待、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大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 负面清单是国家规定在特定行业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给予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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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行或批准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的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能危害中国国家的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保护和管理外商投资的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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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明确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公司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公司必须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九条外商投资公司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公司迅速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制定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外商投资公司的意见和建议。

关于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审判文件等,必须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制度,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公司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新闻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区域、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行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在一些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鼓励和吸引外国投资者在特定领域、行业和地区投资。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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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公司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加强标准制定的新闻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公司。

第十六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公司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公司在中国国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应对。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公司可以依法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法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方便、高效、透明的大体,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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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导,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公司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不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征收或征用外国投资者的投资。 征收、征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即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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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分所得、知识产权许可录用费、依法补偿或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用人民币或外汇自由导入、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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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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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国家在外商投资过程中自主根据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者公平大致平等地协商明确。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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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道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的商业秘密,必须依法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别人。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损害外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涉外商投资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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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依法制定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各种合同。

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依法补偿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公司的投诉事业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公司或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调整完全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公司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员工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公司的投诉事业机制申请协调处理。

外商投资公司或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员工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除了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公司的投诉事业机构申请协调处理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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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公司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亲自参加。 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行业,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了限制投资的行业,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必须满足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外资基本实施一致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需要批准、备案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依法投资需要取得许可的领域、行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标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司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不要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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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外国投资者收购中国国内公司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新闻报告制度。 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公司必须通过公司登记系统和公司信用新闻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投资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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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新闻报告的复印件和范围确实是必要的大致明确。 部门新闻共享可获得的投资新闻不得再要求申请。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基于 法的安全审查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五章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外国投资者投资禁止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行业时,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按时处置股票、资产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实施投资前的状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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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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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了依照前两个规定解决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新闻报告制度要求提交投资新闻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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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新闻系统。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泄露知道的商业秘密,非法提供给他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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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或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对该国或该地区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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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领域、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领域,或者投资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管理的,国家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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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本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司法》废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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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司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可以在本法施行后5年内继续保存原公司的组织形式等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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