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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习性法与法治的制度起源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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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信仰,就像绵绵不断的细微潮流一样,总是结合着英国宪政迅速发展的历史。 也就是说,我们是宪法的大致守护者,它在我们来到这个世界之前存在,在我们离开这个世界之后依然存在。 p. allot,the courts and parliament:who whom? ( cambridge law journal,1979,vol.38,p.114.) 一 (注:美国法学家贝尔曼认为,至少不能将西方历史中的法律完全归结为产生它的社会物质条件、观念和价值体系。 另外,必须将其部分视为社会、政治、智慧、道德、宗教快速发展中的独立因素之一,其中之一,不仅是结果之一。 ( [美]哈罗德·; j .贝尔曼:《法律和革命西在制定法律之前流传下来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1页 )是根据日耳曼法形成的习性法体系,特别是英国的普遍法体系,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 在西方法律史上,日耳曼法是指从5世纪到10世纪日耳曼人建立的适用于西欧早期封建国家的法律。 这项法律是日耳曼民族征服罗马帝国后,其各部族以前传达的习俗和惯例结合了罗马法的一些具体条文。 但是,日耳曼人采纳了罗马法的许多具体规定,在法律理念和司法系统方面,罗马法似乎对他们影响不大。 日耳曼法是一种习惯法 据美国政治思想史学家萨文介绍,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法律不是日常生活以外的强制制约,而是其本身构成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就像漂浮的大气一样,从天空延伸到大地,深入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各个角落 (注: [美]乔治·; 霍兰·; 萨文:《政治学说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中文版,第246页 从技术上看,这种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往往是人们将其分类为比较原始和低级的法律类别。 英国着名法学家梅有这样的看法。 而且,有不少人相信,习惯法正因为迅速发展成语法,才具备高级法律通常应该具备的公开性、普遍性、预见性等基本特征,进入更高的阶段。 (注: [英]梅因:《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中文版,见第8-12页。 当然,不可否认,日耳曼法有很多滞后、不便、神秘性,甚至不公正的不合理因素。 但是梅因的上述论断也可能有偏差。 在漫长的快速发展和进化过程中,日耳曼法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始法律制度的范畴,同时又多又杂,成为一个具有相当完备性和系统性的法律体系。 这个法律制度中有原始的优势。 日耳曼法在其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已经活着,超越该法律本身的重要政治和法律以前流传下来,制度堆积,同时形成人们的精神品质,可以说成为决定人们价值观的内在价值因素。 也可以说习惯法的精神渗透到日耳曼人的灵魂深处。 (注:政治社会的发生意味着人类最终突破了家庭和血缘关系的制约,最终血缘关系的一部分由什么因素代替,对形成的政治社会的特征有重要影响。 雷维斯特劳斯曾经存在于原始部落但现代人难以理解的现象:各自的家族关系明确了一组权利和义务,如果没有家族关系&hellip。 … 明确了敌意 cf .,claude levi-strauss,theelementarystructuresofkinship ( Boston:Beacon Press,1969 ),p.482。 首先是立法者的缺失 在日耳曼法体系中,不是某立法者或部分立法者制定的规则,而是远古流传下来的各种习俗和惯例构成了法律规范的主体部分。 而且,法律被视为这些法律管辖下的人民的共同财产,它们在世代相传的同时,在社会生活中不断被发现和重新发现。 也就是说,日耳曼法体系完全排除了立法者的概念,各种习俗被认为是上帝为人们制定的,花了很长时间才流传下来。 正如贝尔曼先生所说,在日耳曼法之前传来的中,法律不是中央当局自觉制定或重新制定的。 有时也有立法,但大部分法律都是产生于社会共同体的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以及产生于此的社会习俗和社会惯例。 另外,在这种类型的法律秩序中,习性没有受到法学家的意识、系统和持续的合理检查。 因为习性那么神圣,它不仅受到神圣的东西而且受到绝对和不容置疑的尊敬 (注:贝尔曼:《法律和革命西在制定法律之前流传下来的形成》,第98页 这样,在逻辑上,人们只能适用和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习性,没有制定和废除法律的可能性。 从5世纪开始,日耳曼各国在某种程度上进行了法典的编纂,但日耳曼法作为习惯法的基本特征没有发现根本的变化。 人们所做的实际上只是各种习俗、惯例、案例的收集、分类和整理。 因为这种编纂工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 另外,直到10世纪以后英国出现普通法体系,日耳曼法在实施中解释执法的优势和司法过程中地域性的优势没有变化,欧洲大陆普遍法律的出现滞后。 日耳曼法体系的这种优势使法律具有超越权力的特征。 欧洲中世纪时期人们的普遍观念是国家自己不能创造或制定法律的。 当然,也不能废除法律或违反法律。 这种行为意味着否定正义本身。 而且,这太荒唐了,是罪恶,是对唯一能创造法律的上帝的背叛。 (注: o.vossler,studieszurerklarungdermenschenrechte,historische zeitschrift,cxlii(1930 ),s.512 (注: bracton,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s.thorne,ed.( Cambridge: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s ) 在这个司法盾牌之后,实际上与土地所有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官不仅能维持其自身的权力和利益,而且似乎成为了保护人民不受行政权力影响的卫士。 英国法官因此获得了非常高的声望,… … (注: [美]h.w .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4页 当然,日耳曼法的这种优势影响着整个西欧地区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例如通过国王的加冕誓言、国王和贵族们达成的各种协议来表现。 国王对权力的限制包括国王必须保证维持教会的好处,不征用、租赁和销售教产,不干涉宗教生活和婚姻。 消除缺点政,保证恢复法统和秩序。 免除征收贵族税金的骑士土地等等 门德斯鸠认为法治以前传入法国更早。 例如,829年的巴黎和沃尔姆斯大会表明国王必须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统治。 他进一步认为,从这种以前流传下来的可以追溯到塔西坤在《日耳曼杂志》中曾经画的古代日耳曼法。 事实上,直到1586年,法国国王亨利四世才能平静地接受巴黎法院的大法官鸭子·。 德·; 哈雷( achille de harlay )劝他:如果你想被人们视为公正合法的国王,就必须遵守王国的法律。 相反,如果你放任它们,你的权力和地位并不是不受影响的。 (注: a.tunc,the royal will and the rule of law,in a.sutherland.ed .,governmentunderlaw(cambridge:) 卢梭《关于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的引文从特殊方面反映了独裁主义时代的法律观念:所以,不能说君主不受本国法律支配。 相反的命题是万民法上的真理,这个真理有时会被阿谀者攻击,但明智的国王总是像国家的保护神一样保护这个真理。 如果我们也像明智的柏拉图那样说,一个王国完全无缺的幸福是臣民服从国王,国王服从法律,法律公正,而且永远走向公众的幸福,这是多么合理的事情啊。 (注:卢梭:《关于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中文版,第135页 这是1667年以法国国王路易14的名义根据他的命令发行的名著中的话。 其次,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判例的解释会产生新的法律。 日耳曼法历来没有立法者的概念,这并不是说这个法律体系在历史中处于僵化的状态。 日耳曼法的发展过程是将旧法律应用于新情况的迅速发展过程,因为百仕通指出法院的判决是普通法的体现。 (注: 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3rd.edition(chicago:callaghan,1884 ), vood法官们通过重新解释以前传达的习俗和习俗,可以适用于前所未有的状况,他们在决定选择什么样的习性和判例,根据需要决定如何解释这些习俗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 几乎所有新的司法解释都有可能成为今后司法判决的先例,因为这位法官的司法解释具有立法的性质。 这一优点使日耳曼法保持了较强的历史连续性,同时可以缓慢地随着时间迅速发展。 有人认为是个好法官,他的目标不是说明。 他的目标是做出他能做的最好的决定,他记得一个决定好的是,尽管要素之一不是唯一的,但总是最不重要的一个是不触及根据先例确立的期望。 (注: [美]波斯:《法理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中文版,第328页 另外,日耳曼法的法官们在司法判决过程中行使的这种立法般的权力,与之前的希腊人和之后的现代人熟悉的立法权有很大差异。 也就是说,在日耳曼法以前传来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对具体的案件立法。 因此,这种立法的结果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普遍性,类似事件的解决也没有强制约束力,上诉中也有可能被推翻。 因此,认为用立法的方法可以确立比较有效的行为规范的观点是古希腊和古罗马历史末期特有的。 在西欧,这一想法开始复苏到罗马法的重新发现和君主制国家的兴起。 主张所有法律是主权者命令的观点,是法国革命民主意识形态的主张,这种意识形态主张所有法律必须由正当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制定。 但那不是现实的真实描述,也不是盎格鲁-撒克逊普通法各国现实的真实描述。 (注: max rheinstein语来自friedrich a.hayek,Theconstitutionofliberty ( Chicago:universityofchicagopress )。 当然,这个说法不太正确。 法律是主权者命令的观点,产生于欧洲独裁主义时期,比法国革命早得多。 例如布丹确信主权是制定法律的权利,是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利。 法官的个人立法行为令人羞愧而普遍,因此无法改变整个法律体系的整体状态。 事实上,在习惯法体系中,法官的这种个人立法面临着自然淘汰的过程。 因为他的立法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令人信服的。 某司法解释是否真的具有立法的效果,成为新的先例被子孙援引,但其本身是否具有足够的感染力。 如果法官的判决不公正不合理,他不恰当地解释原来的法律,或者他的解释不具备操作性,即使得不到相应的纠正,也几乎不会对其他案件的判决产生什么影响。 只有在这样的解释被解释为人们自己能接受的情况下,法官的个人立法才有可能成为有社会意义的立法。 因此,这个自然淘汰机制的最大优点是,它保证了只有被人们支持和接受的判决才有可能成为真正的法律,大大降低了形成立法者主观意愿的共同体政治生活的能力。 另外,引用先例和司法解释,使法官的立法过程能够照顾实际生活的所有细节,同时比较具体情况,灵活调整法律的适用。 这种特征不属于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 因此,17世纪英国首席法官柯克将制定法称为凶猛的野兽,著名法学家朗·; 富勒认为,对普通法来说,立法是以对其他案件的判决这一特殊形式制定的,因此比法典更深,也与人们的相互作用密切相关。 (注: cited from geoffrey de q.walker,theruleoflaw ( carlton:melbourneuniversitypress,1988 ),PP.365大陆法的目的与此相反,根据正义的观念社会 (注: [法]雷内&米德特; 德比:《英国法与法国法:实质性比较》,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页 富勒高度评价了法官的立法权在法治形成前传达的过程中所起的重要意义。 他认为在实际的社会和政治生活中,有很多不适合法官立法的方面。 例如,有什么样的管理法律? 但是,从普通法体系中的法官发现法以前流传下来的优点是,自然地反映了人类经验的多样化,并不是将其简化为几何学的抽象条文,而是提供了对生活本身的多样性和多样性的忠实反映。 (注: lon fuller,anatomyofthelaw ( new York:Frederick a.PRA EGER,1968 ),PP.89-99,106,108 & Helli 这种事实的优先性是对这种具体环境的关心通常的概念和拒绝采用抽象法律的大致态度是普通法的第一精神属性。 (注: h.k.lü; cke,thecommonlaw:judicialimpartialityandjudge-madelaw,law quarterly review,1982,vol.98,PP.60 (注: julius stone,legalsystemandlawyersreasonings ( Sydney:Maitland Publications,1964 ),PP.230-2330 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下,法律当然是由人制定的,但在这里不是指特定的人而是指所有的人。 人制定了法律但不能随便变更法律。 而且,这种立法方法一方面保证法律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像古希腊城邦的法律一样,受立法机关的影响出现了大规模、急剧、普遍性的一些变化,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哈耶克认为日耳曼法的这种优势体现了法治的本质。 因为我不知道立法者制定的规则适用于什么样的特定条件。 也就是说,适用这些规则的法官除了根据现行的规则体系和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实作出判决以外别无选择。 (注: f.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p.153 (中文版第191页)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提出了更中和的观点。 他认为法治的优势可能是法律规范本身是抽象的和常规化的,但那并不是苍蝇理解的那样僵硬和凝固。 因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完全具体和个人的,同时在这个解释过程中逐步进化了整个法律体系。 由此,有可能取得某种平衡,与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不同,对于社会的变化是缓慢渐进的。 (注: [美]罗纳德·; 德沃金:《自由之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中文版,第1-2页 第三,重视形式和程序 日耳曼法在其初期阶段具有很强的仪式要素,正当程序是司法过程中的基本要求。 也就是说,人们评价司法审判是否公正,不仅要看其结果,还要看其程序是否符合既定规范。 这是因为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程序正义先于实质正义的说法。 丹宁就此指出,这个国家所有人都有可以得到的东西。 这是公平的审理。 (注: [英]单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7页 伯曼曾经因为日耳曼法特别强调司法程序和仪式上的要素而被称为魔法,但他认为在所有社会中,都有必要将法律和日常事务分离。 这种分离通过仪式和仪式,通过相信仪式和仪式中反映的信念,即一定语言的力量,这句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即所谓的‘ 法律的一定效果 法律需要这个魔法才能起作用。 但是,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魔法,具体反映在关于终极现实的特殊概念中。 日耳曼的概念假设处于生命中心地位的一种本质上是无法预料的命运,日耳曼法的魔法反映了这个概念。 (注:贝尔曼:《法律和革命西在制定法律之前流传下来的形成》,第70页 如上所述,习惯法中的司法程序始于人类社会初期的一些神秘仪式和仪式,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科学性,也没有理性的措辞(例如戴在法官头上的假头发夹克),保守、生硬 另外,严格的司法程序是法治状态的重要优势之一,法律实践的稳定性和期待性也提供了重要的保证,本身是公平的。 休姆曾经就英国法治的历史,废除星座法院,议会发现,严格遵守法律大致会引起一些麻烦,但遵守这一点大致可以得到超过任何微小不便的利益。 因此,英国人必须永远感谢他们的先辈,记住他们的成就。 那是因为至少他们是经过无数抗争最终确立的崇高大体。 (注: david hume,history of england,v,london,1762,p.280 .星座法院( the court of star chamber )诞生于15世纪。 贝尔曼因为这个强调,在程序强调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不仅是王室权力的体现,也是王室权力的限制。 (注:贝尔曼:《法律和革命西在制定法律之前流传下来的形成》,第553554页) 三 [/h// h/]日耳曼法当然有其自身的缺陷性,而且如梅因所说,其司法实践具有明显的个体性和地域性,因此含有不公平的因素。 但是,考虑到公平的概念,只有生活在与某公共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相关的共同体中的成员才有真正的意义(注:例如,人们通常不会在美国人和中国人之间谈论公正的问题。 再加上欧洲中世纪前期社会结构的高度分散性,不应该夸大这种不公正。 因为抛弃法律向更高的&lsquo求助。 自然理性大致会破坏法律秩序的统一 (注: [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中文版,第62页 另一方面,这个习惯法体系也向更具公正性、普遍性的方向迅速发展,这特别体现在英国普通法体系的建立过程中。 (注:在欧洲,从11世纪后半期到12世纪初,这种按行业系统化法律的运动被梅特兰称为不可思议的突发。 贝尔曼:“法律和革命西在制定法律之前流传下来的形成”,见第58页。 英国的普通法体系是在1066年征服所谓的诺曼底之后,随着英国国王权力的扩大和集中化而建立的,是英国政治现代化的重要部分。 但另一方面,这个过程基本上是在保存现有的习惯法的基础上进行的。 因为新统治者一开始就承诺尊重和维持这个国家的旧法律制度。 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审判制度。 只有王室本身和被认为重要的事情才由王室法院威斯敏斯特法院审理,王室法院的审判权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必须从大法官那里得到搜查令,符合相关的诉讼形式。 因此,王室法院作为只能享受个别案件审判权的法院,同样只能以判例法的形式慢慢地逐步改善原来的法律制度。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普通法是普遍化的习惯法。 另一方面,普通法的形成基本上是国民自己接受的过程。 征服诺曼底后,为了形成全国统一的司法系统,国王定期向全国各地派遣巡回法院,为居民审理各种案件,获得普遍认可是最重要的方法。 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选择哪个法院是完全自愿的,但通常巡回法院的法官更专业,审判更公正,更合理,因此得到更多人的支持。 在英国普通法体系的建立和完整过程中,又出现了另一种重要的法律类型。 这就是所谓的衡平法( equity )。 简单来说,衡平法体现了政治权力对法律的干预,目的是克服、纠正或弥补普通法中的一些不公正、不合理的因素。 但另一方面,正因为有衡平法,普通法作为基于习惯法的法律体系才能在新时代保持生命力。 指人们最初采用衡平这个概念时,普通法法官适用法律或大法官颁发的搜查令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科克的观点。 (注:埃尔曼认为,至少从亚里士多德那里,如何基于正义的想法,减轻现行法律可能带来的严厉和不公正成为法律理论和实践面临的问题。 (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第59页 )就此而言,衡平是普通法实践中原有的现象,在习惯法时代也已经存在。 当时衡平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国王和贤人会议实现的,否则很难想象旧的习性会适用于每天的新实践。 因此,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产生根源是共同的,同时在迅速发展的后期以同样的诉讼程序长时间共存。 (注: william p.walsh,treatiseonequity ( Chicago:callaghanandco .,1930 ),p.5.)这些来自王权,其痕迹是可能的。 (注: adame,theoriginofenglishequity ( London,1916 ),p.87.)从现实情况看,衡平法和普通法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形成的判例法。 当然衡平法也有区别于一般法的特征。 这种差异,如果说普通法与以前流传的习惯法相关的增加,衡平法取决于法官对公正的大致理解,即衡平法具有更强的法官立法性质,但这种差异只在相对意义上成立。 首先与普通法相比衡平法有某种重权轻程序的倾向 其次,因为可以保持相当于惯例的距离,也可以无视惯例,所以容易给人难以把握的感觉,英国人塞尔登说衡平法是不正当的,难以把握的东西。 关于普通法,我们有标准知道应该相信什么。 衡平法与一个身体良心一致,这个身体是大法官:即使他们明确了测量标准,也只有这样,我们称之为&lsquo。 审判长的脚 衡平法随着大法官的脚的变化而不定,它有多宽,衡平法有多宽。 那有多窄,衡平法有多窄 (注: 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ahistoryofenglishlaw ( Boston:little,brown,1922-1927 ),vol.2。 英国法学家丹宁指出,作为具有一定普遍特征的方法,另一个极端,即陷入凝固不变的状况,容易失去普通法所具有的灵活性。 他认为17世纪衡平法还很灵活,但200年后,1818年变得严格,成为纯粹的技术上的东西。 这是约翰·; 斯科特( john scott )和后来的埃尔顿爵士( lord eldon)… … 他说: ‘ 本院大体上要明确,有点基本上要和普通法一致。 但是,这些大致是各种各样的状况… 请观察应该适用于。 … 我想起我离开这个地方后,除了做了一些事来说明本院的公平与大法官的脚不同是有道理的以外,我希望没有给我带来更大的痛苦。 (注: [英]单宁:《法律界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95页 应该说衡平法的这些优点与普通法特别是习惯法的稳定具有灵活性的优点相矛盾。 由于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法学家们和法官们一直持有不同的观点。 可以说,在拥有衡平法后,与普通法的斗争从未停止过。 (注: 19世纪英国进行了司法改革,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为一体,确立了衡平法的整体特征地位。 正如许多论文指出的那样,衡平法和普遍性的关系代表了从某一特定方面反映的自然正义、自然法和社会习俗之间的关系。 自然法的思想产生于古希腊,反映了人们对现实社会中不公正、不合理现象的批判和反叛。 问题是,这种思想表现为超越谁的世界权力对自然或永恒法则的信仰,但在实践中不一定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 在西方政治和法律以前流传下来的情况下,自然法与理性的政治思考结合在一起,它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影响有可能采取两种方法。 首先,对统治者的政治行为以普遍的社会伦理道德的形式施加影响和压力,可能有助于防止和纠正暴政。 但是,在这种形式下,自然法被称为法,但其作用机制与通常的道德规范没有区别。 另外,在任何文明中都可以找到类似的道德政治制约机制。 不仅仅是西方。 其次,很多情况下也是通过自然法观念的理论上的政治设计,甚至统治者的具体政治行为来反映的,其具体表现可以是法律的形式,也可以不是法律的形式。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所谓的自然法依然指什么样的普遍社会道德观念,因为它们试图填补政治和道德之间的距离,所以在实践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表现为乌托邦。 如柏拉图的构想,如果体现社会的全面改造,其最终结果只不过是重复古希腊人寻找法治的根本历史。 另外,作为普遍的社会道德观念的一部分,自然法中不存在客观的标准,它往往是由某天才思想家理论演绎的,因此极为主观。 把这种自然法强加给社会,整体重建社会政治生活,往往只会给后者带来动乱和灾难。 这些都足以证明英国著名的保守主义者伯克对法国革命的批评。 因此,对欧洲大陆的法学家来说,衡平法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概念。 因为我相信衡平是有必要的法律本身的恶法,或者与衡平法对立的法律不能说是法律。 (注:德比:《英国法和法国法:实质性比较》,第13页 这种认知是把自然正义放在第一位的结果,几乎发挥到衡平法的极限,也是逻辑上必然导致的结论。 对此,衡平法对普通法具有某种优越性,如果听取前者对法律体系的全面渗透,可能会导致普通法体系的完全崩溃,同时最终有可能破坏普通法体系中的法治要素。 上述塞尔登的见解反映了这一关切 在英国法的历史上,衡平法确实对普通法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两者之间也曾经发生过激烈的冲突。 特别是在17世纪,担任普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科克和大法官埃尔斯梅尔分别站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角度作出了一系列针锋相对的司法判决。 科克将因不遵守衡平法院的禁令而入狱的例子作为非法拘留解决,同时根据国会的决定根据人身保护令释放了被拘留者。 1615年,科克进一步表示衡平法院不得干涉普通法院裁定的诉讼。 他们之间的冲突无法平息,结果国王詹姆斯一世不得不来调停。 国王的裁决,大体上衡平法应该遵循普通法,应该弥补,如果两者发生冲突,衡平法优先。 这大体上对后来的英国法律历史有重要意义 确立衡平法的地位,特别是为18、19世纪衡平法的迅速发展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将衡平法纳入普通法的轨道,特别是使前者在司法程序中更接近后者。 因此,在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关系中,英国人主张的救济几乎最终发挥了权利( remedies precedes rights )的支配地位,因此,从长期来看普通法具有其强度。 宏观衡平法基本上起到广义普通法体系内的平衡和矫正要素的作用 衡平法不仅没能瓦解普通法体系,而且为后者注入了新的活力,因此是幸运的结果。 如果没有衡平法的补充,以前流传下来的英国普遍法律体系反而有可能在社会急剧变革的压力下崩溃。 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一方面英国法律体系在社会迅速发展的时代继续发挥生命力,另一方面保持着普通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习惯法迅速发展的普通法体系和衡平法的补充,英国可以说确立了完整的法治制度保障体系。 这样,英国的法律变革依然是修补原来的法律体系的方法,这种方法一般来说可能是在最符合法治要求的社会生活中实现正义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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