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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3-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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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不视为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当时的法律被认为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追诉,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法不被认为犯罪或者处决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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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施行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生效的判决继续有效。

掩盖、掩盖周某、梁某、李某、程某、汪某盗窃、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决书

(2012 )苏中刑二终字第0032号

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住在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祁门县。

律师杨某,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汉族,中学文化,农民,住在安徽省祁门县。

律师何某,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在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在陕西省武功县。

上诉人程某、汪某、原审被告周某、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捕。 现在被关押在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中学文化,农民,住在江西省进贤县。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隐瞒、隐瞒被告人程某、汪某、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李某犯盗窃罪、犯罪所罪的案件,于2011年12月16日发行了( 2011 )吴刑二首字第001号。 拒绝对程某、汪某进行原审被告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很明确,决定开庭不审理。 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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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程某、汪某于2010年1月计划后,从被告人汪某那里向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苏州)有限企业内,用事先配合的钥匙进入pack制造技术部,偷了ur18650fk型进口锂电池3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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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程某、汪某于2010年2月,经过计划,被告人汪某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苏州)有限企业内两次用预配钥匙开门进入pack制造技术部,偷ur18650fk型进口锂电池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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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程某、汪某于2010年3月计划后,从被告人汪某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苏州)有限企业内,用事先配合的钥匙进入pack制造技术部,偷了ur18650fk型进口锂电池18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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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苏州)有限企业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技术中心,偷了一台toshibau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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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人汪某、周某于2010年10月5日晚7点左右,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苏州)有限企业内两次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技术中心,偷了联想品牌db-note。 李某明明知道是赃物,却收购了上述笔记本电脑的面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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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人汪某、梁某于2010年10月9日晚19点左右,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苏州)有限企业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技术中心,偷了42块lenov品牌l09s6y02型笔记本电脑的电路板。 周某明明知道是赃物,却代理了上述笔记本电脑面板的销售。 李某知道是赃物,收购了上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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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被告人课程共实施了四次盗窃,盗窃了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670.40元。 被告人汪某共实施8次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5103.40元。 被告人周某共实施两次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993元,实施涵盖、掩盖犯罪所得一次,价值人民币23940元。 被告人梁某实施了一次盗窃,偷了财物总价值23940元。 李某被告两次隐瞒、隐瞒犯罪所得,价值60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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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逮捕其他被告人。

事件解决后,追加交付的联想品牌db-note(9cell )型笔记本电脑面板9块、gems(9cell )型笔记本电脑面板23块、db-note(6cell )型笔记本电脑面板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程某、汪某、周某、梁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孟某、宗某、杨某、张某、万某的证言,受害者三洋能源(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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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作秘密盗窃公私财产,金额特别巨大。 被告程某、周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作秘密盗窃公私财产,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有些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李某即使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也代理销售或收购,其行为都构成掩盖和隐瞒犯罪的罪行。 被告人周某隐瞒、隐瞒盗窃罪和犯罪罪,犯罪的,要数罪处罚。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汪某、周某、梁某发挥了首要作用,都是主犯。 被告人周某审判后协助公安机关逮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因抢劫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必须酌情受到重罚。 被告人汪某当庭对部分犯罪负有责任,但对大部分犯罪如实供述,被告人汪某、李某赔偿了受害者的部分损失,被告人周某、梁某、李某当庭亲自认罪,对被告人汪某、周某、梁某、李某酌情从轻 李某被告是初犯,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为矫正对象,决定对李某被告宣布从轻处罚且缓刑。 据此,对被告程某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 对汪某被告,按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对被告人周某,按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对李某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掩盖、掩盖犯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命令被告程某、汪某、周某、梁某、李某继续向受害者返还未赔偿的赃物或赃物的折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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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审缺乏盗窃罪的证据,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必须构成掩盖、掩盖犯罪的罪。

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对第5、6件被盗物品金额的认定有错误。 2 .价格鉴定太高,量刑太重。 3 .对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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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过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案的证据没有异议。 两上诉人及辩护律师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原审审判中确认举证、质量证明书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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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盗窃罪证据不足,认为应该隐瞒和隐瞒犯罪犯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程某从2009年开始老乡汪某陆续欠了9600元,员工在汪某工厂偷东西 以上供词和上诉人汪某的供词可以相互印证。 这个上诉人程某主观上有盗窃故意,客观上积极提供援助,代理赃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素,这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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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第五、六件认定额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检查,上诉人汪某在搜查机关稳定供述周某、梁某和笔记本电池100余元,原审法院对各原审被告的供述和受害者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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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苏州吴中区价格认定中心以基准单价的95%折旧率明确了赃物总价值事实上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过检查,上诉人汪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词以及受害者提供的盗电 苏州吴中区价格鉴定中心考虑到被盗电池在测试中被采用的次数,与同类电池的平均采用次数相比,以95%的折旧率明确被盗品价值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因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采用,该上诉理由和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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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汪某剥夺政治权利是适用法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进行调查,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院相关意见,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对其追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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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院,上诉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作秘密盗窃公私财产,认为金额特别巨大。 上诉人程某、原审周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产,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有些犯罪系共同犯罪。 周某、李某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代理销售或收购,其行为都构成掩盖、掩盖犯罪的罪行。 要原审被告周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罪,数罪,惩罚。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程某、汪某、原审被告周某、梁某都起了首要作用,都是主犯。 将周某原审被告归案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逮捕其他被告人,以立功表现,减轻或减轻处罚。 周某原审被告因抢劫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必须酌情受到重罚。 上诉人汪某当庭对部分犯罪负有责任,但对大部分犯罪仍忠实供述,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李某赔偿受害者的部分损失,原审被告周某、梁某、李某当庭亲自认罪,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周某、梁某、李某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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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计长吴志玫瑰

代理陪审员孙莹

代理陪审员王美新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官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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