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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网百事务设备有限企业、阿丹电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 )最高法知民管辖终端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百事务设备有限企业。 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企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居住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网百事务设备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广州网百企业)因上诉人阿丹电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丹电子企业)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年7月25日颁发()粤
广州网百企业上诉说,原审裁定认定了事实和适用法的错误。 其第一个事实和理由是: (1)因涉嫌本案不法行为而不在广州市。 (二)上诉人阿丹电子企业在天猫网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受益人在广州,但不能将其作为涉嫌侵权的地方。 否则,阿丹电子企业将中国大陆的任何地方作为网购受益人进行公证,以此为管辖连接点提起侵权诉讼,向有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形成中国的诉讼管辖制度。 (三)天猫网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杭州。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网络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指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本案
阿丹电子企业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 本案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审被告广州网百企业居住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因此原审法院是有权作为广州网百企业居住地审理计算机软件民事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
广州网百企业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应该管辖本案,本案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审判 对此,本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于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新闻网络传达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的几个问题的规定》
综合来说,原审裁定驳回广州网百企业的管辖权异议是不妥当的,必须维持。 广州网百企业认为本案应该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来的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理
陪审员张晓阳
陪审员欧雄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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