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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3-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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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必须保存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所需的遗产份额。

叶某、叶某1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 )关于民申1109号

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汉族,住在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1,汉族,住在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汉族,住在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原告:叶某2,汉族,住在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原告:叶某3,汉族,住在福建省福清市。

复审申请人叶某、叶某1因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原审原告王某、叶某2、叶某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榎民终字第4453号民事裁定中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进行审查,现审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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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叶某1申请复审,说本案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第6款的规定,复审。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 叶某、叶某1、叶某2、叶某3、王某(以下简称叶某等)是被继承人王某1的继承人,享有其遗产继承权,是本案的合格主体。 1 .叶某等一审提供的王某1死亡证明书及未结婚说明书可以证明王某1未婚没有孩子。 2 .根据福州市公证处创建的( 2003 )榎公证内民字第2463号公证,王某1父亲叶某4于1970年7月先于被继承人王某1死亡。 王某1的母亲陈某于1996年3月死亡,与生前叶某4生下了二子一女:长子王某1,次子叶某5,女儿叶某6。 陈某生前于1995年10月15日在福清市法律服务中立下遗言[详见( 95 )港见字第03号《见证证明书》。 陈某指定本人去世后,依法继承长子王某1的国内外遗产,其次子叶某5继承。 叶某5于1997年10月死亡,生前于1997年8月7日在福清市法律服务处立遗言[详情( 1997 )港见字第02号“见证明书”,叶某5在该遗言中指定本人死亡后,继承亲哥哥王某1的国内外遗产与妻子王某儿子 上述遗嘱由陈某和叶某立了五个,其文案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且现在其所有法定继承每人平均对遗嘱没有异议,遗嘱都有效 3 .一审即使不信任( 2003 )榎公证内民字第2463号“公证继承”,作为其依据的继承法系中国法律也不是印度尼西亚国家法律。 但是,上述公证中明确的事实依然客观,这个公证复印件可以说明陈某、叶某4系王某1的父母、叶某5系王某1弟弟、以及王某系叶某5妻子、叶某1、叶某2、叶某3系叶某5孩子的身份关系。 足以说明叶某等人享有王某1遗产的继承权。 (二)原审适用法的错误。 1 .本案只要求陈某(王某1的母亲)继承王某1财产适用印度尼西亚民法即可。 根据印度尼西亚民法832条thelawfulheirstothepropertycomprisingtheinheritanceshallbethelawfulandbloodrelativesandthesurvivingspouse regulations认为,财产合法继承人中的继承人应该是有合法血缘关系的亲属和配偶,印度尼西亚民法第855条:死者没有留下子孙或配偶,死者的父亲或母亲已经死亡,只有兄弟姐妹一人的情况下 … 根据的规定,叶某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王某1未结婚的说明表明王某1没有结婚,没有孩子,其父亲叶某4比王某1先死亡,因此王某1留下的财产必须由母亲陈某和弟弟叶某5继承。 2 .王某1的母亲陈某、王某1的弟弟叶某5都是中国人,那两个人立的遗嘱必须适用中国的法律,合法有效。 上述公证表明,陈某继承的王某1的国内外遗产由其次子叶某5继承。 叶某5在指定本人死亡后,妻子王某和儿子叶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共同继承亲哥哥王某1的国内外遗产。 已故叶某等人合法取得了王某1谈判诉讼遗产的继承权。 以上,要求重新考虑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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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提出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叶某、叶某1再审申请。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认定叶某、叶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叶某等人系王某1的合法继承人是否错误。 原审适用法有没有错误? 对此,本院分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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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原审认定叶某、叶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叶某等人系王某1的合法继承人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明确的事实,王某1系印度尼西亚市民,没有配偶的孩子于1987年2月10日在印度尼西亚的斯拉瓦亚去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居住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几个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涉外继承、遗产是动产,继承人居住地的法律,即继承人生前最后住在居住地的国家 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王某1的继承人应该适用印度尼西亚相关法律。 叶某等人的原审提供的公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作的,由于该公证中明确记载了不确认继承人而只适用查询银行存款,叶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叶某等人王某1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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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原审适用法是否有误。 如上所述,叶某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王某1的合法继承人,也不能确认王某1的母亲陈某或弟弟叶某5是否是王某1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原裁定认定叶某等提供了表示王某1的合法继承人的证据。 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的索赔,不是明确的继承人索赔,王某1的合法继承人是谁,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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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叶某、叶某1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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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叶某、叶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晓文

评委高晓嵄

代理陪审员冯迷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涛

书记官赵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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