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抄报向网民提供全面及时的法治资讯,内容覆盖国内外突发新闻事件、法治新闻、大案要案、社会万象、检察新闻、立法司法、反腐倡廉等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主页 > 普法 > 普法:中立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普法:中立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0-12-25阅读:

本篇文章2112字,读完约5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几项规定》的要点是对电子数据(证据)进一步包括电子证据的类型(第14条)、原件的认定(第15条)、真实性评价(第93条)、第三者信息平台(第94条)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目的是第三方信息平台的规定。

普法:中立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一、什么是第三方信息平台

该规定第94条电子数据真实性评价中的第2项规定,“由记录和保持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或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这里采用了“中立第三者信息平台”的表现。 第三者的信息平台,从字面上理解的话,与诉讼当事人不同,是提供取证·保存技术的平台方面,应该是包括政府、社会相关组织的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的电子签名、信任时间戳、区块链证的例子,提供这些技术数据的都是相关的社会经营主体,如杭州天谷新闻科技有限企业、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企业等相关公司 我们发现,网络法院对接在提供签名、取证和证书的第三方数据平台(如电子签名平台)上,以获取电子合同的签名数据。 提供这些签名、保存和取证服务的经营主体是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也称为第三方信息平台。 这些平台的经营性决定他们面对市场整体的诉求,提供技术,因此招聘者和提供数据平台的服务商没有特定的好处关系,具有相应的中立性。

普法:中立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第三方信息平台存在的必然性

随着数字经济迅速发展作为中国创新增长的第一条道路必然推动了以前传来的公司和网络公司的迅速发展促进了网络在各个领域、行业中的应用。 司法应对是大量采用“电子证据”,承载电子证据的数据平台是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也称为第三方信息平台。 《杭州网络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试行)》第4条规定了“第三方数据持有人: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电子数据在业务中自动落地记忆的机构”。 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为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保存保证等服务的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这样的具体应用场景,网络法院构建的司法区块链平台已经实现了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的在线访问。 网络法院通过有秩序地访问附属机构拥有的涉案电子数据,实现电子数据的实时部署、安全记忆和合法采用。 根据诉讼平台的数据部署机制,网络法院可以在线提取涉案新闻,验证当事人的身份,及时固定证据,为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的调证、认证提供安全方便的形式和途径。 这些数据显然不是官方数据。 社会公司前景广阔,国家相应的数据平台有限,因此必然必须采用也依赖社会力量的数据平台作为满足社会诉求的支持。

普法:中立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三、中立第三者信息平台的客观性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第三者的信息平台没有公共说服力。 这是因为我对第三方信息平台和电子证据的构成了解不多。 第三方信息平台是以提供数据技术为中心的平台,基础在技术上支持密码学,表现为可以看出篡改。 存储在区块链中的电子数据显示为不可篡改。

普法:中立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上述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必须结合一些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法律上的判定,从技术角度出发是对相关硬件和软件的评价,换言之,是对第三方信息平台的技术能力、资质、以及关于电子数据的生成、保存、传输的技术手段的审查评价 为什么这样规定,是因为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是“容易篡改”和“防止篡改”的电子数据的部分。 我们在众所周知的微信聊天、qq唱片、电子邮件等中,评级那个的时候很少找到。 对此,我们称之为“容易篡改”的电子数据。 但是,另一个电子数据是通过确认电子合同的电子签名、利用电子签名技术取证、保存证据等加密技术构建的。 发现这种电子数据的任何变化。 这被称为“防篡改”的电子数据。 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其原理:数据电文按照双方约定的散列算法计算摘要值,用签名人的私钥加密该摘要值,形成数字签名,签名数据电文发送给对方。 对方在收到签名后的数据电文时进行验证,用相同的散列算法计算数据电文的摘要值,用签名人的公开密钥解密该数字签名得到摘要值,比较两个摘要值,如果一致,则表明数据电文没有来自该签名人被篡改。 相反被修订了。 同样,取证、保存的复印件通过签名的动作固定,达到取证、保存的目的。 因此,我们看到通过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保存、提取等过程、做法明确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制定了判定该证据的采信性的法律。 这些都必须通过第三方信息平台的技术能力来实现.。 对此,杭州网络法院对《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作出了更直接的规定。 在该细则第12条中,“关于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根据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资质信息、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证据形成过程、使用的技术手段等要素,结合事件的其他证据,认定事实 重点审查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电子数据源的真实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审查电子数据形成的合法性及形成、传输、接受、存储、提取的过程和做法的可靠性、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完整性和做法的可靠性,审查电子数据 》这一条款处理了第三方信息平台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问题,这些都是基于技术、数据立场的。 因此,第三方信息平台具有技术中立性和第三方的客观性,该平台上的电子数据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司法采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法庭庭长林子英)

标题:普法:中立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地址:http://www.leixj.com/pf/2020/1225/19326.html

最近更新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