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保险合同“零时生效”之前发生车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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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潘从武
□通讯员高华东
在保险实践中,“零点生效”条款经常引起争议,“零点生效”条款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最近,新疆乌鲁木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了保险纠纷民事诉讼案件。
年6月20日11点31分,宋某在一家保险企业为自家轿车继续保证保险和商业保险。 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不免除赔偿保险。 立即制作电子保证书,保险确认时间也是上述时间,保险期间为年6月21日凌晨0点到年6月20日下午4点。
年6月20日18点46分,宋某丈夫赵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去乌鲁木齐市某小区时,行人李某受伤。 警察部门通过事故调查认定赵某承担一切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通报保险企业,把李某送到医院救治。 李某住院9天共消费了20916.22元。 后来宋某向那个保险企业申请了请求,该保险企业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事故为由拒绝了请求。
宋某为此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申诉,要求保险企业向宋某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
保险企业主张,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必须从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二天凌晨0点开始计算,这次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不应该索取。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保险企业出具的保单的“零时生效”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 保险企业于年6月20日11点31分收到宋某的保险金,是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符合保险条件的行为,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从年6月21日凌晨0点开始生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企业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和支付的时间,这次事故发生在宋某保险和支付之后,因此宋某委托该保险企业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并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保险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铁路中级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在审理中,保险企业收到宋某的保险金后,在现场提供了强保单。 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生效时间为年6月21日凌晨0点,但保险企业没有向宋某口头或书面提示或确定证明该保险生效的时间。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企业没有出示或确定宋某保单的“零时生效”条款,该条款对宋某没有约束力。 宋某投保汽车、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企业立即签发保单(审查合格),双方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立即生效,保险企业必须对双方保险合同生效后在被保险车辆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
保险合同在开具保险单时生效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零点生效”是指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后的第二天或几天后的零点。 “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企业自我免责的样式条款,是保险企业的惯例,保险企业在与投保人明确保险关系时,单方面明确保险期限直接印刷在保单上,根据中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承担保险人的责任 因此,保险企业只有在向被保险人出示或确定了“零时有效”的条款时,该条款才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常识,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生效条件没有达成延期协议的情况下,一方明确的延期生效条件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零时生效”条款不是有条件或有期限的条款,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合同 保险人开始在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投保人投保支付保险金,保险企业出具(通过审查)保单后,保险合同立即生效。
此外,“零时生效”条款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汽车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投保的汽车,汽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因此,如果汽车保险的保险没有立即生效,就不能像未投保的车辆一样在道路上行驶。 根据“零时生效”条款,发生保险的“空白期”。 在此期间,被保险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将不利于保护交强险对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零时生效”条款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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