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发挥村规民约在多元纠纷处理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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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庭园
人民法院解决乡土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推进乡村振兴战术的能力,要重视乡土社会在村规民约多元化纠纷处理中的作用,结合村规民约的运用和乡村管理、乡村振兴,推进乡土社会管理的法治化。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提出乡村振兴战术,创新乡村管理体系,走乡村善治之路。 习大总书记在年初的中央政法实务会议上强调“要反复提出诉讼以外的纷争处理机制”。 为新时期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指明了方向。 6月12日至13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根据这一要求,进一步确定了人民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和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制度建设的目标要求和思路措施。 乡村振兴要求重视乡村管理,乡村管理需要创新乡土社会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 村规民约作为乡村管理的重要方法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重要体现。 为了更好地实现乡村振兴战术,更好地创新乡村管理,必须结合乡土社会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建设和乡村振兴战术,重视村规民约在解决民间纠纷、协调农村关系、规范乡土秩序、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作用
中国农村依然是乡土社会,这是农村对基本国情的共识。 在广大农村,村规民约的效力得到村委会组织法的赞同,广泛用于乡村管理和乡村建设。 村规民约广泛应用于乡土社会纠纷处理。 一般来说,村规民约是村民在长期乡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性、伦理道德、文化以前流传下来的价值观,可以对乡土社会的组织和个人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是我国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在某种程度上,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优先适用于纠纷处理,村规民约的援用更为灵活。
乡土社会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结合。 其中,非正式规则尤指“活着”的村规民约。 这种结合的第一个表现是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在争端处理中的关系。 第一,村规民约可能是民间自治法的根源。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编纂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备案。 在乡土社会,村规民约具有相当大的开放性,可以适应不同地方的民情风俗,协调不同民族区域内的纠纷处理方法,但民族自治法往往来源于村规民约等非正式规则的产生和升华。 第二,村规民约与民族自治法的相互转换。 村规民约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乡土社会的纷争,因此应该重视其定量纷争的作用。 在乡土社会的纠纷处理过程中,村规民约多与法律法规并用,两者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边界相互渗透”现象。 显然,充分利用村规民约可以取得解决矛盾纠纷的更好效果,更好地构建和谐的乡土社会。 第三,村规民约与正式规则的互补关系。 在乡土社会司法秩序中,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的适用必然是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 村规民约比较有效地缓和法律规定的抽象性。 第四,村规民约与正式规则的竞争关系。 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在国家和社会管理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根据乡土社会的现实,村规民约在中国广大农村仍有强大的生命力。 现在的基层大众自治制度的目的是在乡级政权下赋予村规民约一定的社会管理功能,形成乡土社会的生活秩序。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采用乡土社会中的村规民约,不使农村生活成为单一正式规则体系的统治者。 第五,村规民约成为正式规则的副产规则。 村规民约产生效力的前提必然是稳定的外部法治秩序,因此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的约束。 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村规民约不好或不重要。 根据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本身的限制,村规民约作为辅助或补充的副产规则是必要的。 第六,村规民约作为民间自治法的探索试验。 村规民约和正式规则的效力差距比较大。 根据法政体制的不同,以村规民约为代表的非正式规则和以法律法规为代表的正式规则的适合度各不相同。 乡村振兴战术是乡村治理结构的重建,因此意味着对村规民约等非正式规则的信任很多。 对此,从村规民约上升到民间自治法是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正在尝试乡村管理改革过程中的实践智慧。
经验上,乡土社会中的村规民约首先具有其形成过程是自愿的特征。 村规民约是村民乡土社会生活经验的总结,基本上是自愿形成的,利用村民会议制定的形式,但不是有意的。 其次,其维护具有自主性。 村规民约因为村民会议多把乡土生活中公认的不成文习俗和习性变成文化,所以其维持也取决于村民自己的意志。 第三,其进展的长时间性。 村规民约的形成和维持需要时间的实践,在处理无数冲突矛盾的同时,村规民约也是根据相应的社会环境自愿生成和逐步发展的。 与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所具有的及时性和强制性不同,村规民约的合理性和权威度在检查上需要时间。 第四,是其快速发展路径的依赖性。 在多元纠纷处理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强制采用外在力量应该有一定的限度,需要重视村规民约等非正式规则的作用。 但是村规民约本身的迅速发展也具有严重的路径依赖性。 第五,发挥其作用的时滞性。 村规民约一旦诉诸复印件,往往比较稳定。 但是,这种稳定并不意味着路径依赖性的结束,正好加深了这种路径依赖性。 因此,村规民约不仅有地区差异,时间的经过也有一定的时滞。 第六,它的存在形态的特殊性。 很明显,村规民约的制定不是必须的,其制定是快还是慢,其文案既复杂又简单。 许多村规民约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其本身也是村民自治制度赋予的特征。 村规民约的适用需要争议裁决者熟悉民情,把握乡土自治的精神,将法律法规的权威效力和村规民约的深刻影响结合起来,努力统一法治、德治、自治。
村规民约的作用,第一,湿化作用。 村规民约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乡土社会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是习俗发展的结果,可以影响和感染不同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行为,有助于自我扩张和广泛接受风土以前的传统和习俗。 第二,规范作用。 村规民约也同样是乡土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村民组织和个人行为规范的第一制约规范,一般以无形的方式影响集体心理或个人心理。 第三,改造作用。 村规民约可以直接或间接改造村民组织或个人的行为。 另一方面,从间接的立场来看,村规民约是村民生活、劳动的基础,其制定、修改、废除必然影响乡土社会秩序。 另一方面,从直接的立场来看,村规民约可以直接用于解决争端,调整纷争中各方的作用,协调各方之间的关系。 第四,评价作用。 和正式规则一样,村规民约也可以参照一定的公认价值和标准对纠纷各方面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质量评价和指导。 这种品评和指导,带有部分道德经验色彩。 换句话说,村规民约的道德性可以以公认的乡土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性决定纷争中各方面的是非,裁定纷争。 第五,凝聚作用。 通过村规民约处理乡土纠纷,有助于更和平地约束、规范和评价纷争各方面的行为,聚集纷争处理机制中的主体意志,实现非诉讼途径的公平正义。 基本上,村规民约建立的意识形态、价值评价、道德信念等文化背景,使乡土社会的纷争诉诸乡土文化共识,增强乡土文化以前传达的集中力。
在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的构建中,应重视村规民约在乡村管理中的多重作用,积极追求和解等方法带来的和谐效果。 村规民约和法律法规之间除了合作和竞争关系,还可以扩张、扩张、补充、加强关系,两者不得废除其中一方。 村规民约使乡土社会纷争处理机制更多样化,更接近乡土生活。 在赋予冲突各方越来越多的选择权的同时,对乡土文化历来表示越来越多的尊重,更好地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了新时期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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