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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为他人管理之意是构成无因管理主要条件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0-12-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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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杨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会员法官,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相关调查成果如下:年写的《中国民事审判背景下的实质既决力及其标准时间问题研析》获得了“第十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征文”三等奖。 年写的《剥夺争议权再审事由的类型化分解——以中国审判文件网相关审判为例》获得了全国法院系统第28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和北京市一等奖。 制定的范式入选“中国法院年度范式”,发行的“对自行车停车管理移动(北京)新闻技术企业的司法提案”获得北京市法院年度司法提案二等奖。

普法:为他人管理之意是构成无因管理主要条件

◎文“法人”特约撰文白杨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构成无因管理所必需的,满足管理他人事务、不损害他人利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三个要件。 缺少一个上述三个要件,都不构成无因管理。 其中,“是否不损害他人利益”必须综合认定行为人实施的管理行为的结果、本人可以知道的意图、以及是否满足法律的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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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例子是北京市首次共享自行车停车问题引起的民事诉讼,引起社会的关注,问题的焦点是审查房地产企业管理移动自行车是否是无因管理,但实质上如何认识公司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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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年8月,智享房地产企业(乙)与陶家湾房地产企业(甲)签订了《高碑文店东区停车场委托服务合同》,乙方承诺管理一些事项包括交通和车辆停车秩序的管理。 甲方分两次给乙方运营费用一百万元。 智享房地产企业声称,该企业在管理过程中发现,随着近年来移动自行车的宣传,小区内自行车的采用量大幅增加,小区停车秩序受到很大影响。 为了保证小区管理秩序、消防通道畅通和行人安全,那家企业消耗人力物资统计小区车,在明确的区域贴上标志,集中有序地停车。 另外,物业管理人员每天巡视,把小区内自由停车的自行车及时打扫整齐。 因此智享房地产企业主张移动新闻企业无因管理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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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新闻企业不同意这个。 知识产权企业表示与事件外人签订了《停车场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几个事项包括“交通和车辆停车秩序的管理”,从事件外人那里领取了50万元的服务报酬。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知识产权企业实施了所谓的共享自行车管理行为,因此无权主张100元的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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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移动新闻企业的证人出庭作证,说在房地产企业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内放着大量用锁链连接的共享自行车(包括移动自行车)。

审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东区小区停车秩序混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小区是开放式小区。 小区门口没有设置明显的“禁止共享自行车进入”标志。 小区没有计划专用的自行车停车区域等。 因此,共享自行车进入涉外小区,擅自停车,是扰乱高碑店村东区小区地面车辆停车秩序的一方面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 根据《摩托车租赁服务合同》的约定,摩托车租赁车的人归还车时,必须将自行车停放在法律法规许可或当地政府机关许可的公共停车区域,不得擅自停车影响交通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从本案纠纷的原因来看,车主不遵守租赁服务合同,自由停车自行车的不当录用行为,是相关园区共享自行车停车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由此产生相应的不利结果时,也应该由车上的人承担首要责任。 移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利人或管理者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只承担法律上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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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知识产权的企业主张,实际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主要是集中和整理,由此支付了相关费用。 知识产权企业和移动新闻企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述集中和整理行为确实有原因的成分,但实际上不能说是“无原因的管理”。 根据移动新闻企业提交的录像、证人证言、知识产权企业自认的复印件,知识产权企业集中整理了在涉案区域内自由停车的共享自行车后,不是在合理期待的时间内有效地联系自行车的所有权利人或管理者。 移动新闻企业管理者通报后,发行涉案车辆,知识产权企业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当。 因为是被锁链集中保管在地下车库里的移动自行车,所以很难被车上的人发现并采用,直接影响着所有的移动自行车和管理者租移动自行车获得相应的利益。 因此,我们不认为知识产权企业在本案中的行为会损害移动新闻企业的好处,或者会给移动新闻企业带来好处。 综上,享受知识产权的企业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要支持其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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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智享人生物业管理有限企业的一切诉讼请求。 智享房地产企业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了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智慧享房地产企业整理、集中移动自行车后,将移动自行车链条固定在地下车库中保管,然后智慧享房地产企业也以及时、比较有效的方式与所有移动自行车联系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评价,无论移动自行车在小区内停车还是在公共道路旁边停车,社会通常都可以方便快捷地采用自行车,随时与移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建立租赁关系,这是移动自行车的所有人都可以知道的 智慧享房地产企业管理移动自行车,特别是用链条固定自行车的行为,结果不符合移动自行车全员的好处,反而限制了移动自行车的采用,损害了其全员的好处。 由此可知,享受知识产权的企业与移动自行车相比进行的管理行为“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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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意见

无因管理是自愿的行为,法律承认无因管理制度的存在的目的是保护每个人对自己的事务免受不经意的干预,还鼓励社会形成相互帮助的良好社会风。 无因管理不是管理者管理别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需要一定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不是以管理者和本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因此,法律要求保护无因管理行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承担适当的管理义务。 从无因管理的三个构成要素出发,“为了不损害他人利益”是评价管理者行为是否“合适”的重要标准,应该从主观动机和客观效果两方面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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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主观动机的管理者进行的管理行为是为了不损害本人的现实好处和期待的好处。 在实践中,有些管理行为客观上具有为本人利益服务的效果,但从主观意愿来看,实际上是管理者管理自己的事务、管理第三者的事务、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意外地是客观效果之一,因此在这种情况下 在本案中,智享房地产企业根据与陶家湾房地产企业签订的《停车场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其本身有管理园区内交通及车辆停车秩序的义务。 因此,即使其管理行为确实产生了妥善配置小区车辆、畅通消防通道、确保行人安全的效果,“也可以让社会方便且迅速地采用自行车,随时与移动自行车的所有者建立租赁关系” 主观动机审查系评价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是平衡不非法侵害个人利益和鼓励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风的关键,没有主观动机的管理行为是设立无因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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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效果是指管理者的管理行为对本人有利,产生了正面效果。 管理者的行为满足上述主观动机评价要求时,可以对该行为效果的评价给予适度的宽容。 也就是说,只要不产生损害本人利益的极端结果,即使本人通过管理行为得到的利益很少,也必须积极保护无因管理行为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即使知识产权企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且有为“他人”管理移动自行车的主观意愿,但在其管理行为不恰当的情况下,其行为效果对“他人”不利。 总之,无因管理行为的评价与法的价值衡量问题有关,是否满足“为了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要求是评价的核心和关键,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综合考虑。

普法:为他人管理之意是构成无因管理主要条件

现在共有经济普遍关心的问题之一是共有经济主体是否应该自己受益并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 应该说公司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不可混淆。 法律责任是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边界,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越来越体现在道德方面,没有上限。 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不能强制要求公司表现出极高的道德品质。 另外,也不能只支持公司依法无视道德。 两者必须是互补的关系。 本案的司法认定过程与公司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关系认知问题密切相关,正如笔者在判决书中指出的那样,社会进步必然离不开科学技术的进步,但科学技术的进步是不断完善、不断改善接近完美的过程,这是我们 必须给予越来越多的包容和理解,不超过社会根本利益的允许范围而适度地给别人和社会带来不便,否则严格的法律评价很可能会妨碍新技术的增长速度。 当然,除此之外,技术本身和技术改革创新者也应该有最大的善意,一方面自觉遵守法律基础,另一方面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给新技术带来越来越多的社会正面效果。 (责任篇何睿美篇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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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的法学生涯,10年的实战演习,从法学院的学生成长为民事法官,并不像自己最初想象的那么简单。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法官除了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外,还经常面临创造法律的挑战。 这往往是一个痛苦的过程。 因为在司法考虑和好处的平衡过程中,无论我们怎么努力,往往只能暂时接受为了权利的妥协和比较正确的真理。 正如德谟克所说,“达成和解是法学家最重要的工作”。 现在想想,这可能是法官工作最有魅力的地方。 未来的路可能更难,我的心向往它。 ——这次发表者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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