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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信用社人员帮助他人骗贷构成何罪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0-12-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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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都来自先王克刘瑏

事件:谢某年向乡信用社申请融资,信用社信用员王某、马某查询信用系统后,谢某得知该信用社曾经有不良融资记录,通知谢某不能用自己的身份证融资。 谢某在复印店拿到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取得段某、张某等1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后谢某以段某等5人的身份为借款人,以张某等7人的身份为保证人在该信用社申请融资。 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贷款所需的申请人、保证人的签名都是谢某人签字,王某、马某在讨论资料时,还在贷款附属合同中补充了谢漏的签名。 年1月至年12月,谢某利用他人身份证5次,通过王某、马某在同乡信用社获得50万元贷款,但案件尚未归还。

普法:信用社人员帮助他人骗贷构成何罪

意见分歧:在案件处理中,谢某的行为构成对骗取贷款的罪行没有异议,但王某、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地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其理由是,非法发行贷款罪的主体是特别主体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 另一方面,王某及马某是信用社的信用管理者,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要求。 另一方面,王某、马某没有认真审查和关闭谢某贷款,知道谢某不符合条件后给予了处理。 王某、马某后期审批中的材料补充行为,客观上程序上是完整的,不是援助行为,必须依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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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和贷款人谢某构成了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理由是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通常的主体,两人是信用社的员工,也符合该罪的主体条件。 王某、马某知道谢某不符合在该公司的贷款条件,知道谢某假冒他人身份以欺诈手段申请贷款,客观上没有制止和监督它,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 王某、马某收到谢某提供的所有不真实申请资料,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补充不可批准的申报资料,直接为谢某骗取贷款行为提供援助,客观促进谢某贷款合同成立,骗取贷款罪共犯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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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没有认真审查和关闭谢某贷款,客观上对导致银行重大损失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必须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定罪。 王某、马某知道谢某使用别人的身份证申请贷款,但主观上应该为骗取贷款的行为提供帮助,骗取贷款罪共犯论所。 王某、马某作为金融机构员工的主体,违反了违法发放贷款的罪,又违反了作为通常主体骗取贷款的罪,而且两项罪是相互独立的。 这是因为必须以两项罪名数罪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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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不同。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机构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认定该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接受金融机构融资和刑法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谢某不仅以他人的名义出租,而且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说明资料和虚假保证人,贷款管理者王某、马某知道提供的资料和保证人不严格符合规定,并且提供援助的行为是违法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时,必须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到现场确认保证。 王某、马某在处理中,在发行前知道办理贷款不是实际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没有平均来的情况下,在谢某的签名上写上保证人的名字,完全为谢某的签名遗漏的签名,相当于谢某骗取贷款。 因为三人的共同欺诈行为,使谢某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成功了。 此外,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违反国家规定发行贷款,金额造成巨大或重大损失的,通过构成违法发行贷款罪,本案王某、马某也构成违法发行贷款罪,综合本案情况时

普法:信用社人员帮助他人骗贷构成何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淄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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