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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明确问题的几点思考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0-12-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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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迁陈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明确管理者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明确管理者报酬作了更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对破产清算案件的适用没有什么争议,但在破产重整案件的适用实践中

普法: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明确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如何考察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所起的实际贡献

为了明确破产重整事件中管理者的报酬,除了考察事件的多少、复杂性、管理者的勤奋等与破产清算事件相同的复印件以外,还需要考察管理者对公司重整的实际贡献,实践上如何评价还不清楚,但有一个 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己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案。 管理者负责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时,由管理者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案没有由管理者制定或管理者角色小的情况下,认为管理者对重整的贡献小,可以适当降低管理者的报酬。 二是考察破产重整经营方案的可行性。 对此,管理者是否在寻找公司陷入破产困境的原因,是否提出了对比处理方案,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查,是否预计经营收益和市场行情的匹配度,是否听取领域专家的意见等方面 能否引进外部力量往往是公司能否成功重组的关键,这些都是考虑到重组贡献的重要副本。 四是管理者与债权人等谈判的效果。 赢得债权人等的投票通过重整计划是一个困难而复杂的谈判过程,管理者的谈判思路是否明确、做法是否合适、效果是否合适等成为评价管理者对重整做出贡献的依据。 五是听取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通过抽样调查、收集债权人会议等方法进行。

普法: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明确问题的几点思考

二、计算管理者报酬的基数如何明确

我国明确的管理者报酬使用根据目标收费的方法,以“最终偿还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准,以不同比例超额累进计算,该基准在破产清算事件中容易掌握,但在破产重整事件中难以掌握。 破产重整案件最好以重整计划案制定的最终偿还额为明确管理者报酬基数。 首先,如果公司重整成功,债权人获得的所有补助都是基于重整计划比较有效的制定、投票批准、监督实施,这与管理者的劳动费用密切相关,管理者应该领取对应报酬。 其次,以此为基数,可以更体现管理者在重整事件中的价值作用,有利于管理者推进重整,如果报酬基数与清算相同,则很大程度上影响管理者的积极性。 再次,根据债务人现有的可偿还财产价值,作为明确的基数,不让管理者提前收到高额报酬,但不能进行最终重整执行的担心可以通过合理制定阶段性的领取方案等方法处理,限制管理者的报酬基数 最后,以重整计划制定的最终偿还额为计入标准,符合《规定》第2条“最终偿还的财产价值总额”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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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管理者阶段性领取报酬应观察的问题

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普遍时间长,管理者往往领取报酬,采取阶段性的方法。 在破产重整事件中批准重整计划是重要的节点,在这个阶段如何明确管理者的报酬是实务上的一大难点。 重整计划案的批准只是在重整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公司还没有成功重整,重整计划案中设定的债务承诺还没有履行的情况下,管理者没有收到大部分报酬的情况下,为了使后续的重整执行不可能,管理者事先进行高额的报告。 关于剩下的报酬的领取,由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长,因此不应该安排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成时领取,可以观察到按年度每年分配,与债务计划适度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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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证债权人的受益如何明确管理者的报酬

在破产重整事件中,明确管理者报酬的计算基数“最终偿还的财产价值总额”是否包含担保价值,不应该简单参照破产清算事件的方法排除担保价值,而是担保债权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事件中得到补偿的差异分类 在重整事件中,设定担保的财产多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重要资源,担保债权人的受益多来自公司经营的重整,而不是担保物的变化。 根据重整计划,担保债权人的受益对担保物的变价(拍卖、出售等)行使优先受益权时,该部分受益不得包含在明确管理者报酬基数的“最终偿还的财产价值总额”中。 担保债权人的受益不是基于对担保物的变价,重组经营收益时,该部分偿还额应该包括在“最终偿还的财产价值总额”中。 因为这部分重组经营收益体现了管理者对重组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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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者能否对监督期间个别主张费用

实践中,管理者虽然结束了重整过程,但大多主张在监督期间内单独履行监督责任,笔者认为不应该支持这项费用:首先,完善的重整过程包括重整计划的制定、投票、批准和执行,管理者监督 管理者在案例中履行监督责任的员工量多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提高报酬的比例进行调整。 其次,管理者收取监督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涉嫌重复报酬,禁止重复报酬是明确管理者报酬的重要大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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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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