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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监察调查录音录像的诉讼运用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0-12-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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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发艾国

监察法规规定调查录音录像制度,对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提高案件质量起着重要的作用。 鉴于监察机关及其调查活动在法律定位上的特殊性,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个制度,特别是妥善解决调查录音录像的移送、取出、录用等问题,值得研究。

普法:监察调查录音录像的诉讼运用

一、监察法对录音录像调查的规定

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调查员进行讯问及侦查、没收、扣押等重要取证业务的,必须对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准备审查。 》与刑法相比,监察法明显扩展到录音录像的采用范围。 刑法中,录音录像的采用仅限于“无期徒刑、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嫌疑人程序,但监察法不限于审问程序,案件也没有“重大”的限制。 对案件性质不区分轻重大小的情况下,“等重要取证工作”驾驶条款的运用意味着几乎所有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取证工作都必须录像。 这是重要的进步,体现了监察法对程序正义的尊重和人权保障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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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调查录音录像的采用,监察法只是“保留审查的准备”,关于司法机关的可否和如何采用还不确定。 刑法对此也没有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所有、司法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实务委员会共同发表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几个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搜查员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取出讯问嫌疑犯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构必须立即提供。 ”由此,作为审判的一环,在需要与调查录音录像联合验证相关证据,审查取证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产生了在程序上应该如何操作的问题。 可以参照“六部门”的规定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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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查录音录像的移送问题

监察法不参与调查录音录像的移送问题。 刑事诉讼中,也没有立法上的规定,因此关于审问是否应该将录音录像移送法庭的问题,在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论。 这个问题的根源是录音录像是否是刑事诉讼的证据。 肯定论者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客观地记录了刑事侦查取证的过程,其提交的复印件与讯问笔录一致,因此应该是刑事诉讼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一起移送法庭。 一位学者还提出了“过程证据”的概念,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归属。 否定论者认为,因为将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审问不是案件的事实本身而是取证过程,所以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也不需要与案件一起移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在说明“六部门”的规定时指出:“用于说明讯问合法性的录音录像不是说明事件实体事实的证据,各事件也不需要与事件一起移送”,有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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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实务部门基本采取折中的角度,讯问录像通常没有被采用作为说明事件事实的证据,但在说明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上应该作为证据。 考虑到通常的讯问录音录像不是证据,录音录像可以不与案件一起移送,但如果需要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检察机关必须将讯问录音录像与文件资料一起移送法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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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录音录像像讯问笔录一样,是记载讯问过程及其复印件的具体形式,记录新闻的客观性、全面性有特点,认为坚决否定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是不可取的。 但是,审问不与事件一起移送录音录像的方法在现阶段也是必要的。 首先,讯问录音录像的复印件一般有书面笔录资料,讯问录像作为法定证据的种类独立存在,大部分情况下没有录音录像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 其次,在搜查阶段,嫌疑犯一般每次接受讯问,讯问的时间都很长,所以录音录像的新闻量很多,所有事件都被移送,在法庭上被提示广播的话,会费太长,会严重影响审判的效率。 另外,还存在被播放工具等束缚,录音录像本身也难以调查的缺点。 另外,讯问录音录像可能包括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其他犯罪线索、搜查活动的内部新闻等不应该公开的复印件,所有案件的移送都有客观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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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为了调查录音录像的广泛采用,与案件一起移送相关录音录像,会带来司法审查的重大时间问题,另外,关于这种录音录像的消息普遍敏感,对相关调查活动已经书面 不伴随事件转移不一定影响事件的审理,所以不伴随事件转移调查录音录像的方法是安全的,是可行的。 因此,监察法没有规定调查录音录像的移送,《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要求“国家监察委员会将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不作为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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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查录音录像的取出问题

调查录音录像不与事件一起移送并不意味着没有其他证据审查的必要。 从刑事诉讼来看,虽然在立法上没有确定讯问录音录像的调整问题,但是根据“六部门”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讯问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相关机构必须立即提供。 从实际上看,讯问录音录像包括很多客观消息,不仅有助于审查审前讯问笔录、被告人法院供述的真实性,而且通过审查讯问活动的合法性,使司法机关及时认定、排除违法证据,排除案件的 因此,有关规定不要求将讯问录音录像与案件一起移送,但起诉、审判机关允许根据职权调动。 这种方法有助于转移整个案件,审查讯问录音录像引起诉讼资源的严重消费问题,保障案件质量,减少诉讼风险,兼顾司法公平、效率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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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必须与刑事审判有关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一致。 》在调查录音录像不会与案件一起移送的情况下,参照刑事诉讼的相关要求,允许司法机关“根据需要”取出录音录像是合理的结论。 “必要时”,从实践上看,是为了首先处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争论问题。 由于这个问题依然存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中,监察调查活动更为秘密,律师不能介入,相关调查活动,特别是审问被调查者合法性的争论更容易在司法审查环节发生,更常见,因此赋权司法机关根据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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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监察机关发表的辅助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需要取出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讯问录音录像,可以与监察信息表现协商取出”的机制和方法,但在法院的审判环境中取得了关联。 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审查证据合法性时,有必要调查讯问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可以通知起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述机制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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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转发录音录像问题

监察法及其辅助规定都没有涉及被调查者、被告人申请取出录音录像的问题。 但是,根据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所有、司法部《关于严格排除刑事案件非法证据的几个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嫌疑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 法检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请调职的证据资料与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调职。 如果认为不导致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就必须决定不调动,证明理由。 我们发现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取出录音录像是排除我国非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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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理适用刑法、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因此在监察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中,被认为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取出讯问录音录像。 对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需要查阅相关调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调查。 另外,为了诉讼安全,也应该强调相关人员对录音录像复制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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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阅录音录像的法庭录用问题

从现在的实践来看,对于讯问录音录像,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职权调动,也可以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调动。 如果根据职权自主调动的话,相关录音录像不一定会在审判中出示,不需要质量证明,暂时有可能被事务人员作为相关事实、证据的辅助审查资料来处理。 但是,如果录音录像系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申请调动,则需要在辩护双方的参与下审查该录音录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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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由于调查录音录像需要很多时间,因此在具体操作中,通常可以利用审前会议组织的辩护双方来调查录音录像资料,对于没有争议或没有问题的部分,不需要在审前出示、证明质量 对于有争议或可能有问题的部分,通常为了保障审判的顺利,必须尽量在审前会议上处理问题。 如果问题在审前会议上无法可靠处理,则需要在审前出示相关录音录像并证明质量。

普法:监察调查录音录像的诉讼运用

(本文是北京工业大学协同创新中心的课题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北京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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