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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没收罚款或财产。 组织、强制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规定受到重罚。 犯前两罪,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和处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输人员,协助组织别人卖淫行为的,五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余某,王某组织卖淫,合作组织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判决书
( )粤01刑终203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馀某住在贵州省大方县。 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委托律师宋某、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律师陈某、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委托律师杨某、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律师罗某、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在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江某1、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住在湖南省邹州市桂阳县。 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委托律师占某某,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经是某某,住在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委托律师吴某、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律师常某、广东顶尖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住在湖南省常宁市。 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余某等人犯有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案件,于年10月12日()作出粤0111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 馀某、王某、刘某、江某,曾对某不服原审被告,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审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及全部文件卷宗资料,认为事实很清楚,决定开庭不审理本案。 现在审理结束了。
原判认定,从去年6月开始,被告人余某、王某、刘某、江某、曾某、刘某共同事件人卢某4、卢某5 (均别案解决)相继出现在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林安物流园a5栋花某国际水。 其中,分别由余某经理,责任会全面管理业务。 王某、刘某、江某,曾经的部长有责任接待和介绍技师的就业。 刘某负责监视业务的管理。 截止到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以上地址没收了被告人、该案人和10名以上妓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经过审判证据提出、质量证明,原审法院确认的被告人余某、王某、刘某、江某、曾某、刘某和同案人卢某4、卢某5的供述和识别资料。 证人何某1、刘某1、卢某1、谢某1、雷某1、李某1、徐某1、周某1、李某2、卢某2、温某1、张某1、周某2、张某2、张某3、柏某、。 谢某3、张某8、吴某、徐某2、何某3、李某4、黄某2、温某2、姜某、刘某5、谢某4、邓小平某、卢某3、陈某2、李某5、王某2、扣押清单、电脑主机照片、钟表台电脑(箱式)照片) 二楼收银台现金照片、手牌照片、会所管理系统剖视图、记录本照片、照片中国联合互联网通信有限企业广州分企业客户明细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明细表、部分电话号码客户新闻、现场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件经过等证据。
原审期间,被告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持异议,主张自己不是企业的全面管理者,而是大楼管理者,听从上级上司的指挥,协助组织卖淫。 其原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不是企业股东或上司,是初犯,学历低,家境贫寒,对罪名有异议,但有法院坦率和忏悔的情节,必须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有异议,声称自己只负责接待客人,没有向客人介绍技师,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本人供述书没有异议。 其原审辩护律师徐某1认为:1.被告人王某不是上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不负责员工的招募、雇佣,不负责制定规章制度、制定加薪分配方案、应对公安检查案、不负责上述规则的训练,协助组织卖淫。 2 .被告人王某家庭困难,案件后如实供述,认罪悔改态度好,初犯、偶犯、从犯,涉案时间短,地位作用小,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其原审辩护人杨某表示:1.被告人王某不是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是普通员工,不参与重大项目、制度制定、错误招聘及价格决定等业务,其业务复印件管理清洁的阿姨,介绍、接待客户 2 .被告人国王某入职时间短,在犯罪中地位低,作用小。 3 .被告人王某要认罪,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并且家里有年老生病的老母和读书的孩子要照顾。 法院希望被告人早日重返社会,给与回到家人身边的机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那个原审辩护律师,被告人刘某是从犯,主观上不是恶性,涉案时间短,得到的非法利益少,犯罪情节轻微,而且是初犯,偶犯,事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在法庭上认罪,在法庭上减轻处罚
江某被告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罪有异议,是轻微的参与,主张协助组织卖淫。 其原审辩护律师占有某种想法:1.被告人江某是被管理的对象,对卖淫活动没有管理权和控制权,应该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 2 .被告人江某是初犯,偶犯,非自愿参与卖淫活动,涉案时间非常短,事发后陈述真相供述犯罪,忏悔态度良好。 请参考过去的实例,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 其原审辩护人孙某认为:1.被告人江某系辅助职工必须被认定为构成合作组织卖淫罪。 2 .协助妓女组织的人必须得到较低的认定。 3 .被告人江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无社会危害性,事发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有忏悔的表现,表明与家人积极归还赃物,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某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张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协助卖淫的组织化。 那个原审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图,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 被告人某种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度小,认罪,忏悔态度好,而且有老年人残疾的父母要赡养,下面有4岁的幼儿需要抚养,拘留期间体检显示身体异常,向法庭宣判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原审辩护人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但刘某被告认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在犯罪中作用小,有初犯、偶犯、认罪处罚等多种轻型刑律,希望法院给予徒刑6个月以下或缓刑。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刘某、江某,曾经有集团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刘某协助组织别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王某、刘某、江某,曾经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首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刘某、江某,曾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都要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江某、曾某、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搜查阶段可以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审判质量证明阶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供词复印件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受到轻微处罚。 综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被告人认罪的态度、忏悔的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刘某、江某、曾经对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给予轻处罚。 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余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人江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人犯有某犯罪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刘某犯协助卖淫罪组织,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七、没收没收的犯罪工具避孕套等。
上诉人余某上诉,自己不是上司或股东,没有参与红利,不是卖淫活动的发起人或财务管理者,而是按照上级的安排,沿用以往的方法,部长退休没有人事权,工资也不支付,协助组织卖淫,做出原来的判决。 家里有老年人需要赡养,家庭困难,所以要求法院轻判。 其辩护人宋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余某是员工,应该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而不是上司、股东定罪。 2 .本案不存在强制、暴力、胁迫、诱导卖淫或征收卖淫资金的情况,不公开推进卖淫活动,也不存在未成年人涉案,社会危害性非常有限。 3在许多类似事件中与上诉人余某类似的作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或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定罪,原判量刑不公平,大体上超出了普通人对法律的合理期待。 综上所述,法院希望上诉人余某协助组织对卖淫罪的定罪。 其辩护人陈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余某不是涉案水老板、股东,不主管财务和工资的发行,不是卖淫活动的主犯,请法院依法变更判决,减轻量刑。
根据上诉人王某上诉,1 .企业老板是组织者,自己不是业主,是上诉人余某部下的5名部长之一,自己接待客人的行为不是招揽或介绍卖淫,而是把客人带到钟后有表的安排的女性。 2 .自己没有控制、拘留妓女,行为性质和原审被告刘某一样,都必须属于合作组织卖淫。 其辩护人杨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王某不约束和控制卖淫人员,不实施卖淫活动管理,其涉案行为是辅助职务行为,必须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 2 .上诉人王某不是企业老板、股东,是受雇于人的打工,不接受或支配企业利益,不提供卖淫场所,不参与企业决定,内部人员也没有豁免权,其入职前企业的各项制度已经 3 .原判与过去的司法判例明显不一致,特别是白云区法院年前的类似案例都是2年以下的量刑,原判对上诉人王某不公平公正。 其辩护人罗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王某是初犯,案件后忠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 .上诉人王某是部长,客户负责技师的安排,加薪少,不负责技师的招募、训练、管理或场所的租赁、工资结算,不参与管理制度的制定及人员任职的,必须认定协助卖淫或从犯组织化。 3 .上诉人国王所在的房子里有老下,本人表示认罪承认处罚,希望法庭轻轻解决,早日回到社会,回到家庭。
上诉人刘某上诉说,1 .自己是会所最底层的员工,没有加入高层和技师创立的核心群,是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卖淫活动的指导、组织、管理者。 2 .自己的工作是接待客人,给客人分配房间,带客人去钟某,钟某安排技师卖淫,钟某和技师由上诉人馀某、王某管理,员工谢总和卢某4,自己没有安排技师上钟的权利和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3 .自己没有为客人介绍妓女。 在俱乐部会所只起了很小的辅助作用,入职时间短,利润小,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这些情节,量刑太重。 其辩护人江某1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刘某不是涉案水经营场所的承租人,不是最大利益获得者,不是水实际统治者也不是股东,卖淫所得资金流向不明,涉案上诉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值得怀疑。 2 .上诉人刘某不能对技师进行任何管理性活动,不能直接安排、安排技师,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3 .上诉人刘某只和客人交往,无权组织卖淫活动。 4 .上诉人刘某的讯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首先反映了客户参加费用,没有参与组织管理,但有些相关人员笔录中关于上诉人刘某业务复印件的表现基本一致,显然是在别人的引导下签字确认的。 5 .涉案水的很多微信群中,只有养护馆微信群包括技师(性工作者),但上诉人刘某没有参加这个群,水明确禁止部长进入钟某(技师室),充分表明上诉人刘某和技师不存在任何管理和管理的关系。 6 .涉案水的人员管理结构中,上司、股东是一级,总经理是二级,副总经理是三级,主管是四级,部长是五级,服务员是六级,上诉人刘某从最后是二级,不属于领导层。 7 .上诉人刘先生在某年1月中旬才进入涉案水,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它在水的工作时间不到两个月,在极短的时间内从普通职员转变为组织者是不合乎常识和逻辑的。 8 .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组织卖淫行为的有关规定,提出证据的只有上诉人刘某组成合作组织卖淫罪。 9上诉人刘某一审事实上,罪名无异议,该案上诉人江某,曾对某罪名有异议,上诉人刘某的入职时间比上诉人江某短,曾有,非法利益也少,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人完全一样量刑,明显不公平,令人信服 10 .妓女累计达到10人以上,与非法利润人民币100万人以上同样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涉案后,利润只有9千余元,按比例大致要给予更轻的处罚。 11 .上诉人刘某的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其母亲患有疾病,其父亲患胃癌,失去劳动能力,而且时代迅速发展,组织、合作组织卖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着下降,一审对上诉人刘某的审判充分地提高了这些因素 12 .一审上诉人刘某的量刑与该地区、该罪名的过去判例相差甚远,不能客观公正平等地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上诉人江某上诉说,1 .自己只负责服务项目和价格的受理、介绍,没有决定、管理、控制权,是被管理对象,不是卖淫组织者,其行为必须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 2 .自己在水里地位水平低,工作时间短,利润额小,但原来的判决量刑很重。 3 .自己不管理控制水的人、财、物、事,也不参与技师的招聘,不要被认为情节严重。 其辩护人占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申诉人江某某是被管理对象,对涉案水的人、财、物、制度不具有管理性或控制性,它只是协助促进交易,起迎宾咨询客的作用。 2 .上诉人江某涉案复印件简单,替代性强,而且不积极招揽客人,对卖淫活动的作用小于招募人的,必须被认定为构成合作组织的卖淫罪。
上诉人根据一项上诉,1 .自己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行为没有组织性,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必须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2 .自己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度小,案件后忠实供述犯罪,向合作组织卖淫认罪,忏悔,而且家庭困难,自己体检结果异常,请法院大范围解决。 其辩护人吴清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领取某种固定工资,根据职务要求行事,地点水平低,作用小,其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 2 .上诉人曾经某入职时间短,参与度不深,利润额小,而且是初犯、偶犯,涉案前一贯良好,归案后正直,社会危害性小,参照同类案件的审判结果,必须在一年有期徒刑左右进行量刑。 3 .考虑到上诉人曾家琴的离婚,他是单身母亲,养育了孩子,该父亲生病不能走路等个体和家庭实际上很困难,请法院对其适用宽限。 其辩护人经常提出某种辩护意见:1.上诉人曾经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犯罪活动没有统一的作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2 .上诉人曾经在某企业安排下协助客户预约服务,没有决定权,参与卖淫人员的管理或卖淫资金的分配,不领取营业款,被动、间接实施合作组织卖淫行为,应被认定为经合组织卖淫罪。 3 .上诉人某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涉案前一贯良好,坦率地表达案后知道的涉案事实,深刻认识和反省自己的错误,主观恶性小,单身母亲,孩子年幼,父母老,身体残疾
据本院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王某、刘某、江某,曾经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刘某犯合作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明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确认。 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馀某、王某、刘某、江某、曾某及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时,我院认为,1 .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既包括出资控股行为,也包括实际经营和管理控制行为。 上诉人余某作为涉案水总经理,负责整个卖淫活动的管理、安排和安排,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2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关键不是地位水平的高低或作用的大小,而是行为的性质有组织性,对卖淫活动起到了直接管理、控制的作用。 上诉人王某、刘某、江某、曾某作为会所的员工,联系客户,介绍卖淫服务项目的复印件,根据客户选定的项目安排卖淫。 这些行为的实施都是根据部长身份的职务要求,在卖淫组织内部具有一定的职权性、指令性,直接安排开展卖淫活动的。 综上所述,原判明确了各上诉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凿且充分,在本院确认。
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余仁华不是组织卖淫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我院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区别主从犯时参考上诉人在卖淫组织中地位水平的高低,认为卖淫组织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作用很大 现在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余某负责涉案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但是是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的管理者,和其他同案者一样是接受工资和加薪的上级管理和执行者,而且在涉案的花某国际水中另行制作发起人、投资人及经营模式
在我国刑法中,处罚的轻重必须适应罪犯的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刘某、江某、曾某都是从犯,但共同犯罪中的管理职权、参加时间、收益不同。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得到充分考虑,原审判决中合理的部分得到充分体现,本院不予重新评价。
我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王某、刘某、江某,曾经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妓女10名以上,情节严重。 原审被告刘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依法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和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余某为主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馀某、王某、刘某、江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对上述5名上诉人减轻处罚,根据各自认罪和认罪的态度调整原判的处罚量。 综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一、粤0111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第6项、第7项及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粤0111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余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款7万元(刑期自执行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果在判决执行前被拘留,拘留1天将在刑期1天,即年3月11日至2026年3月10日,罚款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款1万5千元(刑期自执行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果在判决执行前被拘留,拘留1天将在刑期1天,即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0日,罚款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缴纳。
五、上诉人犯某犯罪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款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果在判决执行前被拘留,拘留1天将在刑期1天,即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罚款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缴纳。
六、上诉人江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款五千元(刑期自执行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果在判决执行前被拘留,拘留1天将在刑期1天,即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罚款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缴纳。
七、上诉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罚款五千元(刑期自执行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果在判决执行前被拘留,拘留1天将在刑期1天,即年3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罚款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剑飞
陪审员黄敏泾
陪审员刘卫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官王智
唐文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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