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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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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者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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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陈福明所有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河34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在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认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四川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认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认可。

上诉人余某在被上诉人陈某股转让纠纷案中,上诉人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川342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于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余某和委托代理人龙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法庭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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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上诉请求:取消原审判决,重新取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年2月17日签订的《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 理由:一审在事实中明确了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复印件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凭空推测,特别是关于50万元归佑某、余某1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不知道如何查明这一事实。 另外,一审没有明确应该明确的事实,但在所有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余某、余某1分别向陈某开具了两张收据,写明收到了所有权转让金300万元和190万元。 这个事实在一审审判中也有记载,这个事实可以说明所有权转让金的等价报酬,余某、余某1至今没有收到这笔钱。 一审判决中明确事实部分存在很多问题,因为判决结果错误,请在二审中明确事实,进行纠正。 二、有限责任企业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性质与合作关系不同,设立企业时股东以实物出资后,其财产的所有权归企业,股东出资的财产不能随便提取。 有这样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几个问题的规定(3)》第12条的规定是提取出资的行为,因此本案双方在第二次股东会议上决定股东实物出资返还股东,作为所有权转让价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无效行为,一审判决由此支付了所有权转让金 三、双方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只约定转让所有权,不约定货款。 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上诉人转让权不是无偿而是有偿转让。 上诉人错误地理解为企业将上诉人的出资返还给上诉人是支付股票转让的等价报酬,但返还出资本身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此上诉人在股票转让方面有重大误解。 因为被上诉人没有通过股权转让支付等价报酬,这个“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公平,上诉人必须提出并支持这个协议的主张是合理的、合法的。 四、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有重大误解和明显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些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72、73条的规定取消了合同,但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6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71条,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因此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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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答辩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正的意思,结合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转让金已经通过企业资产的交付支付给余某1,上述事实余某1全部参与签名,知道它同意了。 根据上诉人称,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企业资产处置是提取资金的行为,是违法的。 上诉人的这个理由不成立,股东大会决议是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也有别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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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一审法院:决定取消余某与陈某年2月17日签订的《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 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成立于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企业股东3人,余姓占股票的30%,余姓占股票的19%,陈姓占股票的51%。 该企业《企业章程》第八条约定:余某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方法为实物+货币,余某1出资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出资方法为实物,陈某出资额为人民币510万元,出资方法为实物+货币&hellip。 &hellip; 我是。 第十四条第(一)条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前期投资中,根据资产清单情况,余某和余某1以其名义的土地果园、自建炼瓦精修房、酒厂等实物投资人民币181.5万元为出资本金,余某、余某1占企业注册资本的49%,股东出资承诺确认书中余某出资人民币111 占注册资本的19%,根据陈某发行的证据,陈某出资的人民币为1,534,029.00元,(双方争论的)实物折扣人民币为57,5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1,591,529.00元。 馀某、馀某1出资人民币1,815,000.00元土地果园、自建炼瓦精修室、酒厂等实物,没有办理权利变更手续,但提交企业采用。 年2月17日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陈某收购余某、余某1 49%的股权时,将余某、余某1入股时的自制炼瓦修理室估计为人民币400,000.00元、酒厂人民币600,000.00元、土地50亩× 9,000.00元= 450,000.00元(双方有争议)和人民币500,000.00元归余某,余某1。 当天,馀某与陈某签订了《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一方面,甲馀某承诺将拥有的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企业注册资本的30% )转让给乙陈某。 二、乙陈某同意收购甲余某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的所有权(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 )。 协议签订后,余某、余某1入股时,其自建炼瓦修理室、酒厂、土地50亩及人民币500,000.00元已交付余某、余某1。 另外,根据年9月29日的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余某明确将担任该企业的监事、任期三年。 馀某一任该企业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陈某担任这家企业的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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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说,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不公平,是否应该取消。 在审判中,陈某提出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论的焦点和该企业三股东的实际出资额,确认了该企业三股东的实际出资额,根据本案余某的诉讼请求于双方年2月17日签订的《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 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重大误解和表示是否公平,是否应该取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严重误解签订的(二)签订协定表示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结果违背自己的意思,大 根据上述规定,表示是否产生重大误解和公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某、余某1及陈某作为企业股东于年9月29日共同制定企业章程,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企业于年10月14日设立 在企业经营中,由于各股东意见不统一,将于年2月17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 1、股东余某亲自将上述企业30%所有权的一切转让给股东陈某。 2 .股东余某1亲自转让上述企业19%的所有权,其中9%转让给股东陈某,10%转让给新股东唐某&hellip。 &hellip; 3 .资产处置方面,除企业原固定资产办公室(元余某1家住宅)、酒馆皮卡车(包括试验酒设备和元铺材等)以外的所有资产、部分土地和经济作物(以酒厂现场背面水滴为界到河的左边)分别给余某、余某1 第二天即18日处理了资产“移交清单”。 年4月5日余某对该所有权转让协议有重大误解和不公平。 不是双方真正意义的表示。 《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是无价格的无偿转让,只有余某有转让股票的义务,但陈某没有支付等价报酬的义务。 这个协议实际上成为了一方净利润一方净亏损的完全赠与合同。 这是因为双方要求取消去年2月17日签订的《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明确当事人姓名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通常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的证据通过质量证明,对双方召开的“第二次股东会议”复印件及“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都签署并同意“第二次股东会议”的记录及“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次股东会议” 在“第二次股东会议”的记录中,双方根据企业资产的清算,约定了双方转让的资产,当天转让了该资产。 这一证据表明转让费用是等价的,不是陈某利用自己的特征或利用余某没有经验而达成的。 这是本案所有权转让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爱用。 合法比较有效。 其余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有严重误解和公平的情况,因此应取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没有提供解释其主张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七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益费人民币5,800.00元,诉讼维护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10,800.00元,由余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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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期间双方都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过审理,明确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于年10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企业股东3人,余某占股份的30%,余某占股份的19%,陈某占股份的51% 该企业《企业章程》第八条约定:余某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方法为实物+货币,余某1出资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出资方法为实物,陈某出资额为人民币510万元,出资方法为实物+货币&hellip。 &hellip; 我是。 第十四条第(一)条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前期投资中,根据资产清单情况,余某和余某1以其名义的土地果园、自建炼瓦精修房、酒厂等实物投资人民币181.5万元为出资本金,余某、余某1占企业注册资本的49%,其中余某为出资实物折扣人民币111万元 馀某、馀某1将土地果园、自建炼瓦精修室、酒厂等实物交给企业采用,但没有办理权利变更手续。 根据年9月29日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余某担任企业监事,任期三年。 馀某一任企业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陈某担任企业执行董事。 年2月17日召开了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一、股权变更形成。 原股东馀某、馀某1亲自同意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股权转让: 1、股东馀某亲自将上述企业30%股权的一切转让给股东陈某。 2 .股东余某1亲自转让上述企业19%的所有权,其中9%转让给股东陈某,10%转让给新股东唐某。 二、股东加入。 整个企业的股东一致同意将新股东唐某引进企业。 三、资产处置。 除企业原固定资产事务所(住元余某一家)、酒厂皮卡迪利克(川wgmxx6)以外的所有资产(包括试验酒设备和原铺材料等)和部分土地和经济作物(以酒厂里水滴为界到河的左边)拔出到余某、余某1&hellip &hellip; 我是。 四、会计解决。 馀某1、馀某2名股东借的股东陈某股的款项,经协商按借款方法结算,馀某、馀某1向陈某发放借款的手续(借款手续另行办理)按年利率12%计算,约定每年支付利息,本金在35年内支付。 馀某、馀某1是本次股东大会决定得到的所有资产:除固定资产事务家(原馀某1家住宅)、酒馆皮卡车(川wgmxx6)以外的所有资产(包括烧酒设备和原铺材料等)、曲风土地和地面经济作物(以酒厂背面为界一直到河左侧) 当天,双方签订了《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一、将甲余某1持有的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企业注册资本的19% )全部转让,其中9%转让给乙方陈某,10%转让给丙唐某 二、乙陈某同意收购甲余某1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的9%股权,丙唐某同意收购甲余某1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的10%股权。 协议没有承诺其他复印件。 第二天18日,双方进行资产移交,在“移交清单”上签字。 年4月5日余某1起诉要求取消双方于年2月17日签订的《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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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上诉人余某和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的《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否有重大误解和不公平,是否应该取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主、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大体。 但是,根据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复印件,甲余某持有的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的股权(企业注册资本的30% )全部转让乙陈某。 二、乙陈某同意收购甲余某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的全部所有权(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 )。 这个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等价报酬,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实际支付股权转让的等价报酬。 在这个协议中上诉人余某只有股权转让的义务,无权收取货款,显然不公平。 根据上诉人的答辩,年2月17日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决定将上诉人持有的股票转让给陈某,企业将部分资产归上诉人是上诉人所有权转让金的理由,企业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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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成立于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企业股东3人,余某占股份的30%,余某占股份的19%,陈某占股份的51%。 前期投资中,余姓和余姓1以其名义的土地果园、自建炼瓦精修房、酒厂等实物投资人民币181.5万元为出资本金,余姓、余姓1占企业注册资本的49%,其中余姓为出资实物折扣人民币11万人 因此,不得不经过法定手续就让股东处分。 第二次股东会议将部分资产分类为上诉人的所有决议,减少或直接分配企业资本,实质上构成了对佩萨姆企业的减资。 企业减资实质上会缩小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直接影响企业偿还对外债务的能力,有可能损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企业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企业必须在决议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天内通知债权人,30天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在收到未收到通知书的公告之日起45天内,要求企业清算债务或提供相应的保证。 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法向企业注册机关进行变更注册的规定。 上诉人馀某不能根据该决议取得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的财产,也不能把这部分财产视为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支付的所有权转让金。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在所有权转让中,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等价报酬,因此“所有权转让协议”不公平,要求取消“所有权转让协议”的上诉要求成立,本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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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次股东会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相互补充的,与股权转让人共同确定转让人及股权的转让、受让人的比例,约定转让的资产,当天转让该资产,转让股权支付等价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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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川342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取消馀某和陈某于年2月17日签订的《盐源县佩萨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

一审案件的受益费为5,800.00元,余某负担2,000.00元,陈某负担3,800.00元。 诉讼维护费5,000.00元由余某负担。 二审案件的受益费为5,800.00元,余某负担2,000.00元,陈某负担3,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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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坚

陪审员马俊

陪审员邱学南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官殷任波

标题: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地址:http://www.leixj.com/gy/2021/0411/478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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