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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单位改制解除劳动关系 起诉工伤待遇依法支持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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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因职场改革解除了劳动关系。 为了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工伤待遇。 最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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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4月邢某被告去陕县杜家沟铝矿从事风钻事业,1985年以后从事氧化铝熟料烧成事业,1990年至1994年在矿山从事勤奋事业,1994年被告因交通事故没有再就业。 2010年6月12日,申请人向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检查,明确是铝尘肺的一期。 2010年7月22日被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18日被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7级障碍,原告于2009年接替杜家沟铝矿,于2010年6月在机构改革中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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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被告发生纠纷后,邢某被告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原告烧厂相关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不重复残疾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违法,支付2010年6月以来的停业工资 2012年12月19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编制了渑劳人仲裁案字( 2012)49号仲裁裁决书,煅烧厂不给邢某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2元,不重复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70920元,两个共计1652元 不支持任何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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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被告邢某系原告煅烧厂的员工认为,在煅烧厂工作期间身体受损,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七级障碍,应该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有根据,必须支持。 原告在法定申请再鉴定的权利之日没有申请再鉴定,因此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书面结论必须具备法律效力。 主张重新认定的理由不充分,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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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以免重复。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不重复用人单位与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时以统一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基准 一次不重复残疾的就业补助金为7级36个月。 本案元,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烧厂应支付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每月1970元的标准被告邢某一次工作上的医疗补助金30732元,一次不重复伤残的就业补助金709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原告河南省渑池氧化铝煅烧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不向被告邢某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2元 二、原告河南省渑池氧化铝烧制厂在本判决生效10天内向被告邢某支付从未重复残疾的就业补助金70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件的受益费为5元,由原告河南省渑池氧化铝烧制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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