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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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到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基础法律服务商
)当事人的近亲或员工
)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机关及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企业和爱丽丝株式会社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重新审查民事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 )民申字第58号
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企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企业商品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丽丝株式会社(阿兹公司)。
法定代表人:泷川某,该企业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1,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审申请人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青岛照光企业)与被申请人埃利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 )高民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申请本院复审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查本案,现在审查结束。
青岛照光企业申请复审:一、被控制标志爱普司aps及图为爱普司、aps、祥图形组合。 被指控的aps和祥图形商标是aps、祥图形的组合。 其中,青岛照光企业申请的aps、祥祥图形商标已经初审公告,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出异议。 异议期间,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0条、第33条的规定,手续违法。 二、没有证据表明青岛照光企业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购买青岛照光企业生产的侵权产品。 公证的电话录音也表明青岛照光企业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购买公证时的发票记载为青岛照光,但与实际产品包装上显示的完全不一致。 以不存在型号显示在ta-120a侵权产品上的台湾得恩光公司有限企业为理由,判断该产品是青岛照光企业生产的,没有法律依据。 台湾得恩光公司有限企业已经证明了该企业的存在,承认侵权产品就是其生产。 三、爱丽丝株式会社的商标是违法的,且ars是社会团体的标志,农具没有显著性。 青岛照光企业享有爱普司+aps+祥祥图形著作权。 四、被控制标志与爱丽丝株式会社第882928号ar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不近似。 综上,青岛照光企业要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了爱丽丝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称,青岛照光企业混淆了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和商标授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程序,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也不违法。 本案的证据可以说明侵权产品是由青岛照光企业生产和销售的。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采用是否违法、是否有显著性,青岛照光企业是否拥有相关的著作权,与本案无关。 因为我要求驳回青岛照光企业的再审申请。
根据本院的审查,青岛照光企业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了其委托代理人是该企业主任。 复审申请审查的咨询时,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对赵军深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青岛照光企业提交的民事复审申请书,赵军深仅限于青岛大厦商标事务的所有企业主任。 青岛照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当庭承认赵军深是该企业的员工,随后提出了赵某和青岛照光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 该合同的比较有效期为年2月17日至年2月16日,赵某任职务为商务部主任。
本院认为如下。
一、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是否违法。
本案是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但商标法第30条和第33条是对商标的异议及其后续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对青岛照光企业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妨碍青岛照光企业就采用被控制标志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被控制标志是青岛照光企业已经允许注册的爱普生和还持异议,由还没有注册的商标组合形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和在先特权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放[2008]3号)第一条的规定,艾丽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在青岛照光企业的组合中商标及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诉讼 因为这家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侵权产品是否是青岛照光企业的生产和销售
原审明确的事实是,第一,青岛照光企业长时间从事园艺工具的生产和销售,其网站上展示了农友、爱普司、刘盛等企业品牌的剪枝工具。 公证时的网站上没有展示侵权产品,但侵权产品的型号在青岛照光企业的网站和普及手册上展示的相同产品的型号和编制上有连续性,相应产品的形状非常相似。
第二,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用青岛照光企业网站上留下的电话联系该企业的女员工,在该员工的指导下,去位于北京玉泉营花乡花卉市场的北京市玉泉营锦悦园林机械经营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公证时
第三,侵权产品包装箱中采用的爱普生标志与青岛照光企业批准注册的爱普生标志相同,侵权产品包装箱中采用的aps、祥及图与青岛照光企业申请但未批准注册的商标几乎相同。 青岛照光企业没有举出别人未经许可采用其商标的证据。
第四,侵权产品上显示了生产者名称,但有证据表明型号为no.a8-1的侵权产品标识的日本公司的株式会社及其地址不存在。 型号为ta-120a的受控侵权产品显示了台湾得恩光公司有限企业,该方案中存档的两种类型分别显示了台湾的照光园艺工具有限企业和台湾得恩光园艺工具有限企业生产的刘盛牌剪枝,其显示的网站为蓝色 青岛照光企业提出的台湾得恩光公司有限企业承认为生产侵权产品而控制的信件与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相矛盾,不可信。
第五,青岛照光企业提出了很多反证和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公证的电话录音是青岛照光企业接电话的女职工确实主张北京玉泉营花乡花卉展览厅的李建光处没有爱普司剪枝,但侵权产品是与aps标志相关的产品,公证视听文件是李某处接电话的员工在那里剪aps剪枝 李某甲声称从未销售侵权产品,但这一证词与公证相矛盾。 汪某和李某乙主张票据是由买家(即爱丽丝株式会社的代理人)指示填写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违反了通常的生活常识和商业规则,不能推翻公证及其发票、收据中说明的事实。
如上所述,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制侵权产品没有由显示系青岛照光企业生产,但综合本案证据,从证据特征和必然性考虑,一、二审认定被控制侵权产品在青岛照光企业进行生产和销售并不不妥。
三、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被控制标志是否与其相近
青岛照光企业主张涉案注册商标实际违法,没有显著性,但涉案注册商标现在仍是比较有效的注册商标,必须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青岛照光企业是否享有爱普司+aps+祥图形的著作权与本案无关。 涉案注册商标被采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青岛照光企业作为该领域的经营者还销售爱丽丝株式会社的产品,显然知道涉案注册商标。 被控制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略有不同,但容易引起混淆误认。 这是因为二审判决判断两者构成近似结论是正确的。
关于青岛照光企业委托代理人赵某的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员工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青岛照光企业承认赵某是其员工,提出了劳动合同。 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提出证据无法推翻。 所以爱丽丝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综合来说,青岛照光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驳回的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企业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君丽
评委钱红先生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官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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