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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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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利人、采购权人必须在公告规定期间,持土地权利证明书向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收补偿登记。

张某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书

( )最高法行申1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守山。

委托代理人张某。

复审申请人张某对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桥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案件,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21日颁发的()辽立行终字第121号行政裁定,申请本院复审。 本院于年7月18日起草,依法组成议院进行审查,年8月4日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巡回审判,咨询各方,复审申请人张某及其和平村委书面推荐的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1、大石桥市政府的 案件现在审查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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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编制了辽政地字( 2010)458号《关于批准大石桥市实施县、乡级计划批次用地》,同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宅基地47.9443公顷,汤池镇刘家沟村工矿用地0.443 2010年5月20日,大石桥市政府制作了大政土告字( 2010)23号《土地征收公告》(以下简称23号公告),公告辽宁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的复印件和相关事项。 2011年3月21日,大石桥市政府进行了“征收决定”。 张某宅基地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张守山表示,去年12月11日通过新闻公开的方法取得了23日公告,去年1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3日公告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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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立字第35号行政裁定认为,张某向大石桥市政府提交的23号公告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 影响当事人利益的是辽宁省政府进行的征地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某的起诉,不立案。 张某不服,上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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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立行终字第121号的行政裁定要求张某确认23号公告是违法的,23号公告不与张某进行行政行为比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张某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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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申请复审: 1、大石桥市政府违法行政,未发表征集公告,23日公告违法无效。 2、一、二审没有审查23日公告的合法性,裁定没有起草,理由不成立。 一、要求取消二审裁定,确认23日公告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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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过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行政 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表依法公告的行为包括征地机关、批文编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和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的配置方法 因此,张某23日对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被指控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对象之内。 一、二审据此裁定不立案,合法有根据,本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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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张守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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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

陪审员张志弘

陪审员董华

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官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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