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应进一步强化行政许可中商业秘密权利侵害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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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和保密商业新闻保护事业,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部日前发表了“行政许可过程中关于加强商业秘密和保密商业新闻保护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意见反馈的截止日期是每年9月30日。
该《指导意见》主要从完全行政许可机关的商业秘密和保密商业新闻保护制度、加强重要环节的保密管理、决定保密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确定规定。 每个条文都有很强的对比性,实践性也很强,立法者决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和秘密商业新闻。 总体来说,它是比较好的部门规章,但行政许可中的商业秘密侵权救济制度还不具体,不确定,有很大的完整空间。
指导意见对政府整个行为过程作出了确定的程序性规定,但目前中国有关法律没有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行政许可中受到的侵害规定比较可靠的救济途径,从以下两个方面在行政许可中侵犯商业秘密权利
其中之一应该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申诉机制。 这个《指导意见》确定了行政许可机关及其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相应的责任,具体规定了行政许可机关及其职工的四项禁止行为。 与以往相比,这是一大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也确定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没有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的新闻公开行为侵害商业秘密的,在法律上找不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 《指导意见》既加强了行政机关及其员工的职责,为了促进义务的忠实履行,如果市场主体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谁、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步骤启动纠纷处理机构,决定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申诉机制 事实上,从价格利益的角度考虑,完全的内部索赔机制与诉讼相比,对各方都有利。 对市场主体来说,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仅可以通过可靠的公正申诉机制,最快阻止、纠正违法行为,还可以不进行冗长的司法手续。
其二,设立对商业秘密权人的赔偿和补偿制度。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商业秘密可能会因行政机关不恰当的公开行为而受到损害,或者基于公共利益而公开。 在前者的情况下,市场主体造成严重损害时,相关责任主体应该赔偿,但最大的难点是如何计算赔偿金额。 商业秘密与其他权益不同,其价值无法估算,结果一公开就不能复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复原的,根据损害程度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具体损失情况权利 但是,实际上,如果没有进一步的细分规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其赔偿额有可能远远低于实际的损害额。 在后者的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公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个人利益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必要牺牲。 对于这样的牺牲,这个“指导意见”必须确定给予一定的补偿。 事实上,私人利益是为了公益而牺牲的,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基于商业秘密权人的自主选择,牺牲自己利益以换取越来越多的人的利益。 因此,从公平、公正的观点出发,牺牲的私权者也应该得到国家相应的补偿。
当然,商业秘密和保密商业新闻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权益,其核心竞争力对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确定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整产权保护制度的最重要副本。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的《-2021年《贯彻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中,也强调了加强行政许可过程中商业秘密和保密商业新闻的保护。 因此,司法部与有关部门制定《指导意见》正是时候。 因此,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中的商业秘密侵权救济制度也有意义。
(作者是西南政法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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