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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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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惯例支付的彩礼的,明确属于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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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况

)婚前付款,使付款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项第(2)、(3)项的规定时,必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林某1、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关于05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汉族,住在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处法律服务商。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女,住在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住在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住在福建省安溪县。

白某1、白某2、林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处法律服务商。

上诉人林某1和上诉人白某1及被上诉人白某2、林某2因订婚财产纠纷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的0524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于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院审理本案,现在审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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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由白某1、白某2、林某2共同返还林某1彩礼21389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承认12000元聘金和9389元金器在彩礼上有错误。 一审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词,与媒人林某发行的书面证词相互印证,可以说某1、白某2、林某2会收到林某1聘金12000元。 白某一等表示用于宴席消费,但允许收取12000元。 白某一等也承认接受林某一价9389元的金器。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白某1没有与林某1结婚登记的意愿,必须返还收到的彩礼21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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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1、白某2、林某2主张,白某1等人收到的彩礼确实用于共同生活,不需要归还。 林某1和白某1于年8月17日分居,双方同居2年以上,生一子。 彩礼被用来消费订婚宴会。 双方互赠订婚纪念金器,白某1收到的金器已经卖了买儿子的奶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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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再审或恢复再审。 事实和理由:社会扶助费应付票据中的支付人是林某1和白某1,这笔费用说明双方共同支付。 林某一审表示,双方于年7月分居,支付时间为年3月12日,由于是双方同居期间,社会扶助费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共同债务分割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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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辩称,社会抚恤金9053元系林某1缴纳,发票原件在林某1处。 社会抚恤金的征收是对双方的征收,白某1必须归还林某1的一半。

白某2、林某2表示同意白某1的上诉意见。

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令一、白某1、白某2、林某2共同返还彩礼22,000元。 二、返还白某1代理马特的社会抚恤金9053元的一半即4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间,林某1和白某1开始了同居生活。 同年9月30日,林某1购买金器9389元,白某1购买金器2325元,白某1购买金器×; ×; ×; ×; 年×; ×; 月亮×; ×; 日产非婚儿林某。 年3月12日,林某1支付了社会抚恤金9053元。 双方同居期间返还礼金和社会抚恤金协商的结果,林某1提起了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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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林某1与白某1同居生活2年以上,养育了一个孩子,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林某1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没有相关证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依法支持 林某1缴纳的社会抚恤金9053元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必须依法分割。 综上所述,林某1主张白某1返还费支付社会抚恤金9053元的一半4526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几个问题的解释(2)》第10条规定,判决:一、白某1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林某1代支付社会抚恤金4526元。 二、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件的受益费为464元,林某1负担384元,白某1负担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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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白某1依法于年10月11日林某1提交了同居关系孩子抚养纠纷的诉状复印件,缴纳了社会抚恤金的票据。 我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量证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各方对起诉书复印件无异议,确认真实性,结合各方的叙述,可以说明林某1、白某1于年7月开始分居。 二、缴纳社会抚恤金的票据与本案各方争论的婚约财产没有关联,因此不予采用。 本院在一审中确认已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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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是婚姻财产纠纷,林某1的起诉要求返还白某1缴纳的社会抚恤金的一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审查。 各方面争论的焦点是白某1、白某2、林某2收林某1彩礼多少钱,应该归还。 白某1、白某2、林某2承认收林某112000元,这笔钱认为婚宴的消费不是彩礼,但结合当地的新娘结婚习惯,林某1可以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支付白某1、白某2、林某2彩礼21389元,然后 林某1、白某1因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该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几个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白某1等人应当归还。 白某1因预约婚宴招待客人,辩称每人发放喜糖等消费了彩礼12000元,应该符合当地的嫁妆习惯,本院录用。 另外,白某1辩解器已经出售以抚养非婚生子女,但由于不能进行举证说明,必须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因此不采用。 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确实有消费,同居生活时间长,结合双方对生孩子和未能结婚的过失等现实情况,要求林某1返还消费的聘金12000元,不支持。 针对其返还要求,白某1也为此购买了金器2325元,因此本院在适当到达后明确表示白某1将返还林某16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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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并支持。 白某1的上诉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不进行审查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婚约财产等基本事实不明确的,本院调查后依法变更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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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 0524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

二、白某1、白某2、林某2必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林某1彩礼6728元。

三、驳回林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的受益费为463元,林某1负担346元,白某1、白某2、林某2负担118元。 二审案件受益费384元,林某1负担287元,白某1、白某2、林某2负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玲玲

评委庄丽娜

评委郑程辉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康艳华

书记官赖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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