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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5阅读:

本篇文章1334字,读完约3分钟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居住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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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殷泰纸业有限企业和上海青年媒体有限企业的其他执行裁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决书

( )沪01奇异14号

异议人士(被执行人)北京北大文化快速发展有限企业,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北京大学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企业(原名上海北克潜力纸业有限企业),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henrychen )。

被执行人上海青年媒体有限企业,居住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09年11月18日编制的( 2009 )沪仲案字第0767号裁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北大文化快速发展有限企业(以下称北大文化企业)向本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年3月2日起草 这件事现在审查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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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者北大文化企业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异议者的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此,要求本院取消将本案指定为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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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 审查,上海殷泰纸业有限企业与被申请人上海青年媒体有限企业、北大文化企业协商纠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编制的( 2009 )沪仲案字第0767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企业于2010年4月 即被执行人上海青年媒体有限企业、北京北大文化快速发展有限企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731,833.37元、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等。 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 2010 )沪一中执行字第321号案件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上海青年媒体有限企业的居住地在上海市徐汇区。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 2010 )对上海一中执行字第321号执行裁定,本案指定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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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他还明确表示,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北大文化企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参加了此案的执行和解,并在2010年12月10日法院的咨询笔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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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表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执行人上海青年媒体有限企业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北大文化企业于2010年参加了本案的执行和解,因此向我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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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北京北大文化快速发展有限企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阮国平

陪审员吉顺祥

陪审员施泉根

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官许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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