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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6号
发表修改后的“食盐专营方法”,从发表日开始实施。
总理李克强
年12月26日
食盐专业的方法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表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事业比较有效的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给安全,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法中所说的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的盐。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事业,负责全国食盐专营事业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盐专业人员的管理。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必须与有关部门合作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公司及其董事、监事、上级管理者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的信用新闻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领域的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盐业领域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加强领域自治,促进公司法律、诚信经营,吸引公司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
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以外的定点生产公司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根据统一计划、合理配置的要求批准食盐定点生产公司,颁发食盐定点生产公司证书,立即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公司名单,并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公司和非食盐生产公司必须建立产销记录制度,忠实记录和保留相关证书。 记录和证明书的保存期限必须在2年以上。
食盐必须按规定包装,非食盐的包装、标识要与食盐明显区别。
第十一条禁止用井矿盐卤水揉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食盐以外的定点批发公司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根据统一计划、合理配置的要求批准明确的食盐定点批发公司,颁发食盐定点批发公司的证书,立即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公司的名单,并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提交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公司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是食盐定点批发公司,并出具食盐定点批发公司的证书。
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公司必须向食盐定点生产公司或其他食盐定点批发公司购买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公司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个体不得阻止或限制。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公司必须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忠实记录和保留相关证书。 记录和证明书的保存期限必须在2年以上。
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公司必须向食盐定点批发公司购买食盐。
第十七条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明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 食盐价格显着上涨或可能显着上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现实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给。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以下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液体盐(包括天然卤水)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由盐土、硝土或工业废物、废液制成的盐
)用井矿盐卤水炖的盐
)外包装上没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四章食盐储备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供求状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公司和食盐定点批发公司必须根据食盐储备制度的要求,承担公司的食盐储备责任,维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二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方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协调和保障食盐供应。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采取以下措施。
)向有关机构和个体了解情况
)参照或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采购销售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没收、没收涉嫌盐业违法行为的食盐和原材料,以及用于非法生产或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检查涉嫌非法生产或食盐销售的地方。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必须向盐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得到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盐业违法行为的嫌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各部门职务,加强合作,相互合作,通过政务新闻系统等实现新闻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合作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发现不属于该部门解决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移交给有解决权限的部门。 有权解决的部门必须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反馈解决结果。
第二十五条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便于向社会公布该部门的联系方法,向公众通报违法行为。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时,必须立即依法调查解决。 对于实名通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为通报者保密,并将解决结果通知通报者。
第六章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产品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品价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商品价值金额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公司生产食盐。
)非食盐定点批发公司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在取消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公司的证明书之前,命令停止生产、整理停业。
)食盐定点生产公司、非食盐生产公司没有按照本法的规定保留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公司没有依照本法的规定留下采购销售记录。
)食盐定点批发公司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将非食盐制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买的食盐,并处违法购买的食盐品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批发公司从食盐定点生产公司、其他食盐定点批发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体购买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向食盐定点批发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体购买食盐。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显示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公司、食盐定点批发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取消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公司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自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年在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
食盐定点生产公司、食盐定点批发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录用人员的,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绝修改的,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公司的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除本法规定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事业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废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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