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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最新2017版)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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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4号

现在发表了《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从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年12月2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的

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修订如下。

一、第三条评级: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的明确立法。

追加第二、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辅助行政法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中央报告。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中央报告行政法规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相关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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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在制定年度立法事业计划之前,必须向国务院报告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必须证明立法项目要处理的第一个问题、作为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确立的第一制度。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的提案。

将第四、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项评级是国务院法制机构根据国家整体事业配置,判断论证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的提案,强调要点,统一兼顾,国务院年度的立法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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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第一项评级变更为: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部署,适应改革、迅速发展、稳定的需要。

将第五、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评级是,对于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就业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抓紧就业,根据要求向国务院报告。 在向国务院报告之前,必须表现为国务院法制机构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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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 一项,作为第二项,国务院法制机构必须及时跟踪国务院各部门执行国务院年度立法执行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六、把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满足以下要求。

)弘扬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

)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督管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转变。

)符合简化、统一、性能的大体、相同或类似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应履行的义务的,且应当规定保障其相应权利和权利实现的途径。

)在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统一的大体上,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必须规定行使该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评级应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关于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协调了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产生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的一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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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行政法规时,起草部门必须向社会发表行政法规的草案及其证明等,征求意见。 但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不发表的除外。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通常在30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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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专业性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行业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相关专家、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起草行政法规时,起草部门必须就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密切相关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的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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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审查起草部门提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草案(以下简称行政法规审查)的,必须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名。

有必要起草行政法规,关于几个部门的共同职责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共同提出行政法规提交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发送审查时,必须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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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改为第17条,第2款的评级是,行政法规审查的证明面临立法的必要性、第1构想、确立的第1制度、相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的情况、各方审查第1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解决情况, 相关资料包括规范化行业的现实状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调查报告、考察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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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改为第18条,第2款第1项的评级变更为是否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部署,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的明确立法。

将十二、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发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延期或者归还起草部门。

)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或发生重大变化的

)对有关部门发送审查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很大争议,起草部门未经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同意的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提交审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发行行政法规发行审查或行政法规发行审查相关的第一个问题征求意见。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公司或本公司办公厅(室)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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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审查行政法规、向社会发表改稿及其证明书等,征求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通常在30天以上。

合并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的发行审查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情况下,国务院法制机构应该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各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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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的发行审查有重大利益调整或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情况下,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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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的评级,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发行审查相关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协调,努力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的几个事项,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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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应当将纠纷的首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立即报告国务院领导的协调。 或者必须向国务院的决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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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评级,变更为在行政法规签字发表后,立即刊登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新闻网以及全国发行的报纸上。 国务院法制机构必须立即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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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评级,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

)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决定更具体的含义的

)行政法规制定后发生新情况,需要确定适用的行政法规依据的。

追加十八、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需要,对行政管理等行业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间内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部分地方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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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追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全面深化改革,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需要及上位法的规定,立即组织开展行政法规的整理工作。 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要求,对于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必须立即修订或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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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追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立法判断有关行政法规或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并将判断结果作为有关行政法规的改废、废除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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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二十一、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评级变更为行政法规的评级、废除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订废除后,必须立即公布。

还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副本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评级。

本决定自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的撰写,再次发表。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于年12月2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及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的明确立法。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辅助行政法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中央报告。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中央报告行政法规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相关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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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称为条例,也称为规定、方法等。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为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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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则不得称为条例。

第六条行政法规必须准备复杂,逻辑严密,条文确定,具体,用语正确,简洁,可操作。

行政法规根据复印的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金、项、目的。 章、节、条的编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现,项不编号,项的编号用中文数字加上括号依次表现,目标编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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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国务院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立法事业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在制定年度立法实务计划之前,必须向国务院报告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必须证明立法项目要处理的第一个问题、作为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确立的第一制度。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的提案。

第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根据国家整体就业配置,判断论证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的提案,强调要点,统一考虑,制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就业计划,报告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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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安排决定,适应改革、快速发展、稳定的需要。

)相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需要处理的问题属于国务院的职权范围,是国务院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几个事项。

对于纳入第十条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抓紧事业,根据要求向国务院报告。 在向国务院报告之前,必须表现为国务院法制机构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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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机构必须立即跟踪国务院各部门执行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的协调和指导。

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可以在执行中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 国务院年度立法业计划明确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业,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也可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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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第十二条行政法规时,应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弘扬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

)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督管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转变。

)符合简化、统一、性能的大体、相同或类似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应履行的义务的,且应当规定保障其相应权利和权利实现的途径。

)在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统一的大体上,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必须规定行使该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法规时,起草部门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关于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协调了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产生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的一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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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行政法规时,起草部门必须向社会发表行政法规的草案及其证明等,征求意见。 但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不发表的除外。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通常在30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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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专业性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行业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相关专家、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法规时,起草部门必须就与其他部门职责或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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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起草行政法规时,起草部门必须对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定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告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对国务院提交的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查(以下简称行政法规的审查),必须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名。

有必要起草行政法规,关于几个部门的共同职责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共同提出行政法规提交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发送审查时,必须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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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的发行审查提交国务院审查时,必须一并提交行政法规发行审查的证明书和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审查的证明书必须征求立法的必要性、第一设想、确立的第一制度、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各方计划对审稿第一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解决情况,设定、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情况等。 相关资料包括规范化行业的现实状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调查报告、考察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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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审查

第十八条提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发送审查,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审查行政法规的发行审查。

)是否严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配置,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的明确立法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12条的要求

)与相关行政法规协调,有无联系

)有关机构、组织、市民对审稿第一问题的意见是否正确解决

)其他需要审查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发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延期或者归还起草部门。

)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或发生重大变化的

)对有关部门发送审查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很大争议,起草部门未经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同意的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提交审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发行与行政法规发行审查或行政法规发行审查有关的第一个问题征求意见。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公司或本公司办公厅(室)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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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审查行政法规、向社会发表改稿及其证明书等,征求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通常在30天以上。

第21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深入基层对行政法规审查涉及的第一个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的发行审查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该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各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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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的发行审查有重大利益调整或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情况下,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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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发行审查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协调一致,努力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的几个事项,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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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应当将纠纷的首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立即报告国务院领导的协调。 或者必须向国务院的决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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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审查行政法规的发行审查,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草案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法规草案提出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意见一致或依法制定的辅助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用传达方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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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决定和宣布

第26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由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起草部门证明。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编纂行政法规草案,形成草案定稿,请求总理在国务院令上签名公布并施行。

签署颁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注明该行政法规的实施日期。

第28条行政法规签字发表后,立即刊登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新闻网以及全国发行的报纸上。 国务院法制机构必须立即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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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报刊登的行政法规复印件是标准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但是,如果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明确以及公布后不立即实施,会妨碍行政法规的实施的,可以从公布之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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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行政法规在公布后30天内由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

)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决定更具体的含义的

)行政法规制定后发生新情况,需要确定适用的行政法规依据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讨论制定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告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关于行政事业中属于具体适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说明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考虑回答。 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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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拟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决定,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对行政管理等行业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间内在一些地方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行政法规适用的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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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改革的深化、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规定,立即组织和开展行政法规的整理事业。 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要求,对于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必须立即修订或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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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在立法有关行政法规或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后作出判断,并将判断结果作为有关行政法规改废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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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行政法规的修改废除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订废除后,必须立即公布。

第三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外语正式翻译和民族语言复印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表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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