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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年12月29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有从事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体,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栽培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有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不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反复征收,应纳税额是纳税人实际占有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1)1)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地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区单位,以下同),每平方米10元到50元。
)人均耕地超过1亩不到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8元到40元。
)人均耕地超过2亩不到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6元到30元。
(4)1)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5元到25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快速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向同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适用税额的50 % 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明确。
第六条占有基本农田的,应当根据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五条明确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收100五十%。
第七条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有耕地,免除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线、水利工程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二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根据当地适用税额将耕地占用税减半征收。 其中农村居民被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来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除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公共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满足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新建自用住宅,免除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除或减税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况,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备案。
第八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免除或减税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变更原来占地面积的用途,不属于免除或减税耕地占用税的情况的,应当根据当地适用税额补充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天。 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耕地占用税纳税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和其他相关文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调查暂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批准暂时占用耕地之日起1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返还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从事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按照本地区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低于适用税额,但减少的部分不得超过50%。 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占用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必须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新闻共享机制和事业合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用地面积等消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的,或者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可以要求相关部门讨论,相关部门应在收到税务机关讨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发出讨论意见
第十四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法自去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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