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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版)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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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9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发表2009年8月27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策》第1次修正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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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承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大体和程序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交换、转让

第五节土地经营权

第三章其他方法的承包

第四章争端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巩固和完善统一结合的双重经营体制,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发生长期变化,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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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全部和国家依法集体采用的耕地、林地、草原、其他依法农业使用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法,不应该采用家庭承包方法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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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体都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非法限制。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必须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剥夺、侵犯女性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必须再次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大体上正确解决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侵犯。

第九条承包人承包土地后,可以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己经营,也可以保存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人依法自主、有偿地流动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增加土地投入,培养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指导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承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的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 已经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集团建设。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的,不得变更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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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均依法由农民集体采用的农村土地,由采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村民集团建设。

第十四条发行商有权。

)建设本集团的全部或国家的全部依法为本集团采用的农村土地。

)监督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阻止承包人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发行商负有下列义务。

)维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尊重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人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人提供生产、技术、新闻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是本集团经济组织的农家。

农家内的家属依法平等享受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十七条承包人有权。

)有权依法享受承包地的采用、收益权利,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依法交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得到相应补偿。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承包人承担下列义务。

)维持土地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依法保护土地,合理利用,不得对土地造成永久损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大体和程序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大致遵循以下内容。

)按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平等行使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放弃自己承包土地的权利。

)民主协商是公平合理的。

)承包方案必须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得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

)承包程序是合法的。

第二十条土地承包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本集团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商集团。

)承包商集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承包方案。

)依法召开本集团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耕地承包期为30年。 草地承包期为30年到50年。 林地承包期为30年到70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必须与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通常包括以下条款。

)分包人、承包人的名称、分包人负责人和承包人代表的姓名、地址

)承包土地的名称、位置、面积、质量等级

)承包期限和开始日期

)承包土地用途

)承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人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开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国家统一登记耕地、林地和草地等,登记机关应当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票等证书,登记账簿,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票等证明书必须包括所有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属。

登记机关除按规定征收证明书的人工费外,不得征收其他费用。

第25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行方不得因负责人或负责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另外,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个别或合并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职工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交换、转让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承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城镇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农户在城市定居的条件。

承包期间内,承包农户在城市定居的,也可以自主有偿,根据大体法,诱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支持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承包地返还发行方,鼓励其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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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返还承包地或者承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的,承包人在投入承包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承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在承包期间,自然灾害承包地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经本集团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 承包合同约定不能调整的,依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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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人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订的机动地

)通过依法开垦等方法增加的

)发行方依法收回,承包方依法自行提交的。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自行将承包地返还承包人。 承包人自行归还承包地,可以得到合理的补偿,但必须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发行人。 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归还承包地的,不得在承包期间要求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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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承包期间,妇女结婚,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承包人不得收回原来的承包地。 女性离婚或丧偶,还在原居住地生活或未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承包人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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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三十三条为了便于承包人之间农业或各自的需要,可以交换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向发行人备案。

第三十四条承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该农户和承包人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和承包人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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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未经注册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者。

第五节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租赁(分包)、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向发行人提交备案。

第三十七条土地经营者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受益。

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的流动应当是。

)法律、自主、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体都不得强制或阻碍土地经营权的流动。

)不得改变土地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流动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

)受让人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团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权。

第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款项,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明确。 流动收益归承包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擅自阻止、扣除。

第四十条土地经营权的流动,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流动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动合同通常包括以下条款。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

)流动土地的名称、位置、面积、质量等级

)流动的期限和开始日期

)流转土地的用途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货款的流向和支付方法

)关于土地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补偿费的归属

)违约责任。

承包人把土地转让给他人耕种一年以下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动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土地经营权。 未经注册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者。

第四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单方面解除土地经营权流动合同。 但是,受让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舍耕荒已经连续两年多了。

)严重损害土地,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经承包人同意,受让人可以依法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承包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与承包人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公司等社会资本通过流动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查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公司等社会资本通过流动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的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经承包人书面同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人可以重新流动土地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承包人可以承包地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贷款保证,向发行人备案。 受让人可以通过流动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得到承包人的书面同意,向发行人备案,向金融机构融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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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是在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的。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未经注册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者。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补偿。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方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章其他方法的承包

第四十八条不应该采取家庭承包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议等方法承包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其他方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应当取得土地经营权。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明确。 以招标、拍卖方法承包的,承包费根据公开投标、竞价明确。 用公开协议等方法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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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通过直接招标、拍卖、公开协议等方法执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在将土地经营权分配给本集团经济组织成员后,执行承包经营或股票合作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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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用其他方法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第五十二条发行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承包建设农村土地时,必须事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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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承包的,应当审查承包人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后签订承包合同。

第五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议等方法承包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权利证书的,可以依法租赁、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法流动土地经营权。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议等方法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所得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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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争端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也可以要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处理。

当事人不能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干扰、解除危险、归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干涉承包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强制或阻碍承包人交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流动土地经营权。

)通过服从少数强制承包人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划分粮食田和责任田等为回收承包地进行招标承包。

)在承包地收回借款。

)剥夺和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他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承包合同中违反承包人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体强制交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流动土地经营权的,该交换、转让或者流动无效。

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体擅自交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阻止、扣除土地经营权流动利益的,应当归还。

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有土地或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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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承包人、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承包人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损害的,发行人有权制止,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变更土地农业用途,连续耕作荒废两年以上,对土地造成严重损害,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人不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土地经营权流动合同的,发行人 土地经营者必须赔偿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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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职工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向承包经营当事人交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流转土地经营权 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或者所在单位直接对负责人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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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比本法规定长的情况,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没有向承包人发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票等证明书的,应当重新发行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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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在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团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 不到百分之五的东西必须再增加机动地。

如果在本法实施前没有留下机动地,则在本法实施后请勿留下机动地。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现实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69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大致、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十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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