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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3-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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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

乔某和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北京0119民初9470号

原告:乔某,住在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是某某,住在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田某,住在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乔某(以下简称原告)和被告田某(以下简称被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院于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是某某来法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开庭发票等法律手续,由于没有正当理由没有来法院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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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718.22元。 看护费( 30天×; 100元/天) 3000元误工费( 86天×; 500元/天) 43000元营养费( 9天×; 30元/天) 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天×; 100元/天) 900元医生的交通费是300元,共计57188.22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该村的村民,两个是宅基地有纠纷。 年5月14日10点左右,原告从被告家老房子前面的路变老了,被告拿着铲子拍打原告的头部、背部,又用拳头打原告的脸,引起了原告身上很多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的神经反应。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由于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因此向法院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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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审理的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在北京市延庆区×; ×; 乡×; ×; 村民、原告家与被告家的老房子相邻,两家宅基地有纠纷。 年5月14日10点左右,原告经过被告家老房子前的街道,道路破旧时,在老房子工作的被告拿着铲子在原告头、背上拍了几次,铲子被抢后,被告对着原告的脸打了两拳。 原告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被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腰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左背软组织损伤。 该医院根据去年5月22日为原告发行的诊断说明书:1.原告从去年5月14日到同年5月22日在急救住院观察,住院期间必须护理一人。 休息2.1周,继续输液、口服药物,还得护理一个人。 该医院去年8月3日面向原告发行的诊断说明书(最后一张)中明确记载了休息两周。 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出院后在该医院复查6次,休息时间到每年8月18日,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718.3元。 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编制京延企业鉴(临床)【】第20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原告身体受到的损伤是轻微的损伤。 年7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制定了北京公延行政处罚决定书〔〕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天,并处200元罚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号码为110229604078585,名称为:北京改革创新电气焊接加工部,类型为:个人,经营者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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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有诊断说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处方、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咨询笔录及事件相关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原告经过被告家老房子前面的街道,道路变旧,被告拿着铲子敲原告的头、背,铲子被抢后,被告在原告脸上打了两拳。 事实很明显,这次争端被告必须承担一切责任。 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是客观合理的部分,本院必须支持。 根据相关票据、说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赔偿的各损失进行了明确: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应收票据,明确9718.22元。 2 .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诊断说明治疗建议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区的护理劳动收入情况,酌情( 16日×; 100元/天) 1600元3 .误工费:根据原告医院出具的休息说明,考虑到原告经营北京改革创新电气焊接加工部,不提供个人纳税说明的事实,适当( 86天×; 120元/天) 10320元4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适当( 9天×; 30元/天) 270元5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 9天×; 100元/天) 900元6 .医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医生的次数和路程,本院酌情(区内医生的7次×; 50元/次) 350元。 田某被告经本院送交诉状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开庭发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应诉的,视为本院放弃答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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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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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9718.22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32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就诊交通费350元,共计23158.22元(本判决生效后7天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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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益费为858元,原告乔某负担669元(已交付),被告田某负担189元(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交付)。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陪审员贾明利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官康纬编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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