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著作权法草案关联话题热度不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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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引进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到加强法律联系、执行相关国际条约义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诸多亮点备受关注。
●目前,行业内对作品的定义、广播组织的新闻网络传播权及合理采用、著作权人权利滥用等相关规定发表了意见,争论很大。
●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法在这次修改中追加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传达”的规定,作为辅助性的处罚条款。 一位专家认为,著作权行使本质上是私法问题,可以用合同的方法当事人约定,直接引入行政执法和处罚是没有科学性的,行政机关必须对民事权利保持必要的谦逊。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张维
在颁布30周年之际,我国著作权法迎来了第三次正式修改。 4月26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 现在通过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2011年著作权法第三次撰改工作开始以来,相关话题的热度很高。 随着这次草案的发表,关注度提高了。 从引进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到加强法律联系,落实相关国际条约义务,草案的许多亮点备受关注。 截至6月5日18时,参加公开意见听取的人数达到50026人,意见数达到162324条,均高于其他法律草案。
《法制日报》记者是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主办的著作权法第三届撰改热点问题在线研讨会,在业界内关于作品的定义、广播组织的新闻网络传播权和合理采用、著作权人权利滥用等相关规定有很多争议
作品定义争论很大的著作权法的制定并不容易
“酿造近10年”是这次修订相关话题中常见的关键词。
2011年国家版权局委托起草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专家提案稿的3个小组的所有负责人平均出现在这个研讨会上。 他们是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吴汉东、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李明德。
根据国家版权局前副局长沈仁干的回忆,1979年4月,国家版权局向国务院提交了请示报告,提交了版权法和其他相关法令的草案,最终得到了批准。 但是,直到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才正式公布。
11年后的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这是著作权法发表以来的第一次撰写。
2010年2月,国务院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这项修正案。
著作权法的撰写并不容易,与其本身的优势有关。 “在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最多、复杂、法律副本最丰富、法律变更最频繁的法律。 ”吴汉东说。
这次也一样,基础概念也有分歧。 这次,草案在“作品”中追加了概念定义,“指文学、艺术、科学行业内具有独创性,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知识成果”,但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只是以列举了什么是作品的形式来证明。 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同样的规定。
因此,刘春田称草案概念的增加为“正转”,但认为这个概念表达依然有缺陷。 “我翻了《十二国著作权法》,发现很多国家没有定义。 定义的一切都不是这样的。 刘春田先生例如在法国著作权法中说:“这部法典保护了所有智力作品的著作权,不论作品的主题素材、表现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
刘春田倾向于这种不问表现形式的定义。
吴汉东也认为,迄今为止的审稿中作品定义的“以某种形式固定”的表现比现在的“以某种形式复制”的表现更好。 “固定和复制是不同的。 比如口述作品本身没有复制的外观,但可以固定。 另外,“智力成果”的表现也不如“智力表现”。 “因为至少可以区分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表现)和受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思想复印件)。
李明德也同样提出将“智力成果”改为“智力表现”。 李明德说,作品的核心是两个要素,一个是表现,一个是独创性,现在有独创性,还不够表现。
司法行业专家对“作品”的定义也有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审判长秦元明说,草案增加了作品定义的规定,但关于能否直接采用该定义保护未确定列举的作品类型,法条尚未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宋健法官提出,作品定义的规定应该简洁,只是重复“独创性”和“构成作者的表现”两个要件,草案对作品的规定没有切实处理作品类型的开放性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的王迁教授也观察到草案还没有处理作品类型的封闭性和开放性之争。 另外,草案使用“视听作品”代替“电影和电影”,想处理“固定性”和“独创性”给网络游戏画面和体育活动画面带来的作品属性的鉴定困难的问题。 但是草案中规定了“视听作品”“录像产品”,因此这些争论继续存在,之后有必要在人民代表大会立法释义、实施条例中处理。
广播组织权被扩展,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
著作权文案之一的“广播组织新闻网络传播权”也成为了话题。
卢海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说,草案第45条广播组织权的撰写不符合著作权理论的基本要求,也违背了产业实践的迅速发展。 另一方面,草案将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对象从原来的“广播电视”评级变更为“承载节目的信号”,渴望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仅限于复制表现而不是技术载体。 另一方面,草案将以前的“禁止权”变更为“许可权”,追加“允许他人通过新闻网络传达给公众”的权利,将导致一系列严重的结果。 ”。
卢海君在广播组织不需要获得新闻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的情况下,追加了仅通过传播权就可以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作品的规定,破坏了现有著作权产权体系的构建,实质上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和价值。
华东政法大学的龙文懋教授也认为,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评级变更为物质上的“承载节目的信号”,突破著作权对象保护的底线思考,扰乱了物权法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对象保护边界。 “信号具有略微死亡的基本特征,不能通过复制、录像、新闻网进行发布。 ”。
龙文懋说,“广播组织新闻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过度扩大了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 实际上,广播组织可能存在创造者、制作者和发布者三个角色,前两个角色的保护依赖于作品的权利、视频产品制作者的权利而受到保护。 广播组织的权利只保护广播组织为发布者时的权利,该权利只应该包括“最初的广播权”,即对最初广播的广播权。
中山大学的李扬教授指出,将“刊登节目的信号”纳入保护范围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理论认识,扩展广播组织的新闻网络传播权也与领域实践不一致。 李扬强调,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和物权不同,是法定权利,是人为创造的排他性权利。 “我们对著作权法的编纂要慎重。 因为立法的偏差直接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产生很大的影响。 ”。
草案增加了关于合理录用的规定,也受到许多专家的关注。 根据草案,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避免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免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了学校的课程或科学研究,已经 (2)提供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阅览残疾人可以感知的独特方法发表的作品,该作品无法以正常的方法获得。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4)测试计算机及其系统或互联网的安全性能(5)进行加密研究或计算机软件的逆向工程研究。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提出,“合理录用制度”的撰改必须反映新兴技术迅速发展的要求,促进文化产业的转换运营,不要制造粗线立法技术。 上述规定有很多问题,但还是值得考虑的。 例如,关于第1项“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采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是否应该删除“基于欣赏目的”。 “由于现在的新闻网络技术发展迅速,免费欣赏作品变得非常方便,这可能会严重影响著作权人作品的市场价值。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仡蕾认为,草案对《合理录用制度》的规定提高了实践中法条适用的明确性,带来了新的挑战。 草案没有采用“合理采用”适用的兜底条款,限制了对法院适用情况的扩展审判。 确定了《三步检查法》是合理的录用制度评价。 《三步检查法》规定是对12项具体列举情况的考虑标准。 将来草案的修改必须观察立法语言的规范,防止修法过程中制度新闻的丢失。 另外,关于“阅览残疾人合理采用的规定”,因为阅览残疾人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医学判定语的概念,所以法官很难合理地认定它。
滥用权利容易被误解,难以适用广泛的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法在这次修改中追加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传达”的规定,辅助性地提供辅助性的处罚条款。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丛立先认为,根据行政执法规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缺乏立论的基础。 首先,著作权滥用条款本质上是对著作权的限制,但现有的规则体系已经成熟,有可行的“合理采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不需要追加规定这个抽象条款。 其次,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容易引起国内法和域外法以及国际条约的冲突。 最后,著作权行使本质上是私法问题,可以用合同的方法当事人约定。 “直接引进行政执法和处罚是没有科学性的,行政机关必须对民事权利保持必要的低调”。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李琛坦率地说,这项规定容易引起立法要点的偏离,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 现在我国的现实是不断应对严重的侵犯著作权事实,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而不是限制著作权的行使。 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必须首先在私法框架内处理,草案跳过私法规则,直接结合行政机关的具体惩罚规定是不合理的。 作为知识产权中滥用权利可能性最高的专利权,现行法也规定了民事规则“强制许可制度”,没有参与行政处罚规定。
权利滥用条款及其辅助处罚容易“提高行政执法的长短”。 “行政部门的优点不是对著作权被合理行使的许多杂七杂八的法律问题的评价,而是对具体问题的技术认定。 ”李琛警告说,必须警惕“滥用权利”实际上最容易被滥用。
清华大学副教授崔国斌认为滥用权利及其辅助惩罚规定没有合理性。 现实中,不存在很多“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达”的例子。 因为这不是著作权法修改必须尽快处理的任务。
“即使存在著作权滥用损害竞争优势的问题,也必须优先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如果著作权法一定要应对竞争法上的担忧,那么给予特别具体的立法条款,比较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是可以接受的一项安排。 ”崔国斌说,太宽的著作权滥用权利条款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配套的惩罚复印件也太严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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