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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轻重相举:中国古代法律适用中的论理解释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1-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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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的“轻重相举”法

《唐律名例律》的“断罪无正条”是“诸断罪无正条,它是应得罪者,举重明显较轻。 该犯罪的人,轻视而重。 ”。 所谓“断罪无正条”,唐律的解释是“在部分律内犯无罪名”,也就是今天人们常说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唐律我们可以看到这条是为了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对此,在法史学界以往的一般说法中,“唐律”这一条款是关于类推和比附的规定,不能说是误解。 实际上,该条记载的“轻重相举”法是我国古代立法者在法律中适用中逻辑解释的经典概括,在其性质上与类推不同,不属于比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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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解释是指“虽然没有规定法语,但如果以规范的目的测定,其事实比法律规定的更有适用理由,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东西”。 (杨仁寿:《法学做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0页)这种解释方法突破了文意解释的框架,但不违背形式逻辑和生活经验,符合常情常识,因此取“理所当然”的意思,当然也称为“解释” 如果法律禁止人们在保护区内钓鱼,当然也禁止在网上捕鱼。 另外,如果公园内禁止轿车通行的话,大型卡车就不用说了。 可见逻辑解释是理解和应用法律的重要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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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看看唐律对“轻重相关”法的例子。

“该犯罪的人”,根据“盗贼的律法”,“晚上无故进人,主人来访时杀人的人,不要论。 ”。 假装折断了,心烦意乱地不坐。 ……这是“举重明轻”之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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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贼盗律》:“杀人期的父母尊敬,全部斩。 ”没有被杀的也没有受伤的,如果有杀伤者,最初的计划很轻,还在要求死刑,杀人和计划只有伤口,明天从一切的一切中坐下。 ……“轻而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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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面的例子,既然《盗贼律法》规定“晚上无缘无故地进去人,主人爬的时候不论杀人”,那么杀人是不需要负责的,伤害自然也是“不论”。 相反,“贼盗律”又规定了“杀人期的父母尊长,全部斩杀”,但没有规定杀人和伤害的情况如何处罚,但杀人显然杀人和伤害很轻,还认为是“全部砍杀”,杀人和伤害。 表面上,与挫伤入室盗贼(已经)杀害,伤期父母尊重如何处分并不意味着“犯无罪名”(即律文中找不到直接对比这种状况的法律规定),但律文不能“覆盖”,人们 所谓“举重是明轻,轻轻是明重”,实际上是自然地推广律条的意思,是挖掘律文的“应该在问题上的义”,可见这符合法律解释学上的逻辑解释的定义。 唐律第一考虑到刑法典,当时的“轻重相举”法应该第一适用于刑事司法行业,这也是现代刑法学中的逻辑学说和若合符号节,正如张明驰教授所说,“刑法在不惩罚重行为的情况下,对于更轻的行为, (张明驰:《刑法学中的当然解释》,《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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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的“断罪无正条”以“诸断罪……”的格式,表面上似乎只提到断罪,但立法者将该条放在“名例”而不是“断狱”中,明确立法者的本意,“轻重”。 究其本质,逻辑解释是法律适用中最基本的解释妙招,在成熟的法律文化中,对任何法典的理解和适用都离不开逻辑解释。 唐代立法者将其概括为“举重明轻”和“轻举明重”,固定在律典上,是理所当然的,但“法的设定文有限,民的犯罪是无限的。 不要为立法文囊括各项罪行。 民所犯,不必与法相同”。 (《左传昭公六年》)考虑到《唐律》的“科条简单”和当时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举重轻重,作为解释刑法时应遵循的原理,具有重要作用:法官在解释刑法时,必须维持刑法的公平正义。 解决案件,必须协调案件之间的解决结论。 》(张明驰:《刑法学中的当然解释》,《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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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重相举”的源流

唐代神龙年间,大臣赵冬曦说:“臣闻夫现在的律法者,以前有千余条。 隋朝奸臣走近,获得其法,著律说。 “有罪无律者,应犯罪时举重减轻,应犯罪时减轻加重。 』立夫说了一句话,就把那几百只扔掉了。 当然到现在为止,实际上没有发行革,所以无差别死生是根据法律,轻重是爱憎造成的,赏罚者不知道那件事,举事者不知道那件事。 根据“”(《通典》卷167刑法五》),“轻重相举”法应该在隋朝时进入律典,唐律只是沿袭了隋代的制度。 但在赵氏看来,“轻重相举”是奸臣之法的产物,这恐怕不符合历史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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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书》卷64《何承天传》载:

抚军将军刘毅镇姑,版是为了参军。 毅品尝了旅行,邓陵县史陈满射鸟,箭没有误杀中直帅,但不会伤害人,但放弃处法市。 承天说:“狱贵情断,疑心轻。 以前汉文帝骑马吓了一跳,张释的弹劾犯了跸,罪要罚款。 很明显,惊讶的马也漠不关心。 所以乘舆之重,不加异制。 我很满意现在在射鸟,为什么不是把心放在中国人身上呢? 根据法律误伤人,三岁刑,情况不伤害吗? 你可以惩罚一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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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何承天采用举重明轻的做法,从轻到轻地斩断过失犯罪,实现了裁断的情罪允许范围。 虽然决策者没有明确其运用方法的理由,但查明其本质一定是“轻重相举”。 刘毅镇姑在东晋义熙六年(公元410年),因为何承天对举重明轻的运用很熟练,所以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已经比较成熟的逻辑解释方法正在迅速发展。 由此推测“轻重相举”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必须早于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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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隋、唐律典中关于“轻重相举”的规定实际上是当时立法者在上一代司法实践中逻辑解释方法应用经验的功夫和规范表现,执行简使用复杂的技术追求,反映了中国中世纪法典技术的进步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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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的“轻重相举”条款显示了逻辑解释方法在唐代立法和司法中的成熟,但这种成熟比较有效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果得到制度的批准,必须对当时和后世的法律实践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调查“宋刑统”,其中关于“轻重相举”的条款依然是唐律之旧,没有任何变化,司法实践中也有“轻重相举”的判例。 像北宋时代一样,寿州有几个杀了妻子的父母昆弟,州司认定为“不”。 因为这个妻子,孩子必须连坐。 事件被报告到中央,中士说:“打妻子父母是义绝,是杀人的情况。 让妻子冤枉坐。 》(《梦溪笔谈》卷11 )显然是“轻而明重”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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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重相举”与类推和比附不同

但是,赵冬曦的发言似乎反映了“轻重相举”法在实践中异化的一面。 隋、唐时期,奸臣酷吏有意或无意地滥用“轻重相举”法,可能将“轻重相举”混淆为类推和比附。 因此,有必要明确“轻重相举”和类推比附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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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推又称类推解释,也被视为适用法律的技术。 刑法学意义上的类推是“根据刑法明确规定的几个事项和未明确规定的几个事项之间存在的相似性,将前面几个事项的规定适用于后面几个事项的逻辑操作”。 ( [日]关哲夫:《关于禁止类推解释和刑法解释的界限》,《刑事法评论》第20卷)表面上,逻辑解释和类推解释都以“法无明确规定”为前提。 实际上,逻辑解释不是真正的“法没有明文规定”,只能理解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没有明文规定”。 如陈兴良教授所想,法的明文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显著的规定,二是隐形的规定。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2页)逻辑说明发生的前提仅限于第一阶段意义上的“法无明文规定”,但逻辑说明实际上是寻找和发掘本来存在的法隐形规定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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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重相明”与类推不同的关键是,“轻重相明”是挖掘法条问题上的义,类推超过了法律条文中的“射程”。 日本学者经常提到的一个例子是,日本《刑法》第134条“泄露秘密罪”的主体中规定了医生,没有规定见习助手和护士,如果认为也适用于见习助手和护士,实际上就构成了类推解释。 《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5页)这是“唐律”“轻重相明”的逻辑解释两件事,不能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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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比附,是中国古代法律适用的另一项技术。 《尚书吕刑》的“上下比罪,僭辞”,应该是比附制度在中国古代最早的记载。 在唐代,比附的条看似律目,但在制度上并不禁止比附,相反律典大多指导如何比附断罪。 在《贼盗篇》《亲属杀私和》这样的疏议中,回答了在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主人被杀,部曲、奴隶受到财私和的情况下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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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婢,部曲,身主结合。 主被人杀害,侵害极为深刻。 知道那是受到财政私和,杀了也不告诉,金科即使没有节制,也要附加理论刑。 是有律无条,还是独运? 但奴隶、部曲、法是主要隐藏的,它不告诉我,有罪,与子孙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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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议一方面承认奴隶、部曲我和主仇这种状况在律典中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强调了对这种危害性极大的我和行为,需要宽容的刑法,没有逃跑罪。 而且,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技术上可行的方法是将其作为祖先杀害,子孙收财私和,这是比附断罪的运用的一个例子。 可以看出,比附与类推相近,但比类推大胆、灵活,表现为飞跃的“寻找方法”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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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明清两代,比附制度进一步规范了。 《大明律名例》《断罪无正条》:“所有律令都不能尽善尽美,断罪也无正条的话,就附上律。 应该扣分,定罪名,告诉刑部协议演奏报。 如果诺瓦尔违反了决定,就会有人出入罪恶,所以失去讨论。 ”。 从法律上看,该条似乎沿袭了唐律“断罪无正条”,但实际上名称相同,是关于比附制度的规定。 对此,沈家本先生早期睿见道:“唐律此文(指断罪无正条)……是律例,不是为了加减。”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明律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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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作为“用律的例子”的“轻重相举”法在性质上与类推或比附不同,接近逻辑解释。 这一法律形象生动,易于操作,是中华以前传入律学之树的丰硕成果之一,表现了中国古代人对司法正义的独特理解和把握,其中聚集的法律智慧不仅能与现代法律科学相互发明,而且是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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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教育部基本科学研究业务费项目《以前中国监狱文化机制研究传来》〈项目批号n151402005〉的阶段性成果。 )中被调用,将出现故障

(作者单位:东北大学语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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