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交付动产执行中原物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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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的执行作为实现物交付请求权执行项下的分支,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经常遇到和容易处理的一种执行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确定了动产交付的执行必须以交付原件为基本。 交付原物,顾名思义是人民法院应将执行依据规定的指定动产交付申请执行人。 交货原物在理论上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如何确认原物的意思,评价人民法院交货的东西与根据执行依据指定的东西相同是个大课题。 笔者试图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原物判定的法律意义
首先,判定原物有助于评价所记载的支付复印件是否已履行。 其次,判定原物有助于确认是否应该根据记载的代价支付开始执行。 有些执行基于互斥和有优先级的两种支付。 先前的支付,即本来的支付,债务人要求债权人交付一定的动产。 约翰逊后的支付,即代价支付,要求债务人在不能交付时向债权人赔偿损失。 上述情况下,代偿支付的强制执行以本来不能执行支付为前提条件,不能执行的评价标准与有无交付执行依据指定的动产和人民法院实际交付的动产是否为原物有密切关系,因此原物的判定非常重要。 最后,判定原物有助于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周转方面应该采取什么措施。
二、交付的原物的具体范围
在民法中,根据事物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可以将事物分为类别物和特定物。 但是,这个区分不是绝对的,类物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选择、指定就成为特定物。 因此,种类物和特定物的边界点是浮动的,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直接相关。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执行特定物时,才需要执行原物。 但是,实际上,结合具体案例的争论事实和事件相关目标物的具体情况,执行根据指定交付的动产具有当然的特定性。 这种特定性不限于独特的或不可替代的,也包括同种动产的固定化、具体化。 因此,即使案件涉案标的物本身属于同类物品的范畴,但由执行依据的审判代理及主文部分产生特定性的,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实施按照执行依据中记载的支付复印件交付该动产的执行措施。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品减少后如何折扣的回复》,执行目标物即使是种子,人民法院也必须优先执行该物品,让债务人根据执行依据与其相同的数量、质量及其 由此可知,上述类物也具有原物的特征,人民法院关于其交付执行也应该遵循交付原物的大体。
综上所述,我认为交付动产执行中的原物不应该以特定物为限度。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上限缩短了交付原物的大致适用范围,是不妥当的。 即使是以独特或不可替代为特征的特定物,或者是通过执行依据的指定而特定化的物种,也成为动产执行的对象,因此上述条款建议通过删除“特定物”的表现,淡化特定物和物种的对立,避免不必要的争论。
三、特征不详的原物的判定方法
归属本质,原物不是纯粹客观的概念或存在,而是必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与执行依据高度一致。 换言之,评价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是否是原物,与人民法院客观存在,不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彻底查明争论的动产有无同一性,而是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该动产根据指定交付的动产 如果债务人实际交付的动产与根据指定交付的动产在形式上、外观上一致,就可以视为原物。 执行依据在代理和审判等部分确实有遗漏,没有明确显示与案件相关的动产的具体情况的,向原审独任法官和议院查明此事,进行修正审判,完全且规定其动产的具体细节,由债务人交付给人民法院。
债权人对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是否为原物有争议,拒绝接受的,人民法院如何解决、执行案件如何解决等问题,可以适用供销制度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提供标的物的各种情况,其中第一项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 人民法院必须要求债权人把动产提交给像公证处一样保管的权利机关。 另外,必须在动产包装上留下标识,防止将来的当事人、利益相关者因该动产的无法识别或明确而再次争论。 债务人办理提交手续后,其交付执行依据视为指定的动产,其执行可以根据记载的复印件宣告实现,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后结束。
四、对原物判定争议的救济途径
关于原物判定争论的补救办法,可以分为程序性补救办法和实体性补救办法。
程序性救济措施代表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行为的异议。 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要求接收原物的通知,债务人不服人民法院命令交付原物的命令,均可在执行手续结束前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 补申的话,人民法院根据职权宣布交付原物的情况,或者因债务人没有交付原物而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纷争的核心依然是人民法院判定原物,因此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
实体补救办法最有代表性的是确认申诉。 双方当事人要求平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债务人实际交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动产是执行或执行指定交付的动产,即事件相关标的物是否为实物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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