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让互联网交易平台“二选一”走上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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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
在今年“双十一销售节”的电子商务大促进期间,多部门共同召开了规范的在线经济秩序行政指导会,要求网络公司不要滥用特征地位强迫商家“二选一”。 国家市场监督总局10月下旬发表的最新版《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第31条也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滥用特征地位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 这项规定被视为监管部门将网络交易中长期存在的“二选一”现象纳入轨道的最新方案。
近年来,许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了获得竞争特征、维持和扩大竞争特征,对平台内经营者提出了“二选一”的要求,即只能对商家进行垄断交易,使竞争的平台成为可能 在实施“二选一”的过程中,一点平台是对商家确定要求,还是进行模糊含蓄,或者在有的情况下搜索降格权,直接屏蔽,关闭活动登记入口,提高交易费用,取消活动资源位置等更隐蔽的强制手段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对一点点的外卖平台具有明显的强制力,对嵌入了强制手段和措施的“二选一”事件,通过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和电子商务法第35条进行了调查。
尽管如此,网络交易平台的“二选一”行为有时会发生。 今年9月初公布的爱库存和唯品会之间的纷争,再次把“二选一”推上了风口浪尖。 当“二选一”成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比较常见的方法,或成为现象或领域标签时,我们反省现有的规范路径是否充分明确,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近年来网络剑行动方案和国务院发表的《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监督管理部门对“二选一”比较谨慎,依法解决,服从合理的大体 但是,在如何依法、如何合理适用,以及几乎自主平等实施的双边“二选一”是否合法等问题上,语焉不详。
就法律属性而言,“二选一”是限定交易行为或垄断交易行为。 这种行为在经济上被分解,有提高效率、防止搭便车等合理的方面,不一定意味着违法。 通常,在自主平等的基础上大致达成实施的“二选一”对双方都有利:平台希望优秀的商家加盟,丰富其产品服务的种类,提高顾客体验,但商家通过这种垄断合作越来越多的流动
因此,全面客观评价和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处理相关混乱是必不可少的。 这次征求意见稿第31条对此提出了比较完善的处理思路和最新方案。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确定对“二选一”行为的限制仅限于具有特征地位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如果这个平台经营者没有特征地位,其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就不是法律应该关注的对象。 其次,对“二选一”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应该基本合理,而不是其本身的违法性。 法律应该关注的对象只有在进行了附加不合理限制和不合理条件的“二选一”行为的情况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首先提倡商家可以自主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其次,在平等和公平的基础上,平台和商家可以建立和改变垄断的经营合作关系。 当然,这种改变并不是随便进行的。 征求意见稿强调以书面形式确定合作条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这可以比较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 第三,强调合法的“二选一”不是强制性的。 平台必须通过不合理的搜索降格权、下架商品、经营限制、店铺屏蔽、服务收款提高等手段被商家强制接受。 第四,对平台提出的“二选一”合作关系的建立或变更,如果商家损失了,应该给予合理的补偿。
这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方案提高了“二选一”行为的法律适用明确性,确定了执法机关应关注的“二选一”行为,规定了行为的违法性评价标准,明确了合法和违法“二选一”的显著特征和形式要件,建立了合理的补偿机制 关于不合理限制等相关问题,最近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表的《关于平台经济行业的反垄断指导方针(征求意见稿)》也作了初步规定。 这些对执法机构正确识别网络交易平台的“二选一”行为,促进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竞争合规起到积极的作用。 但是,还有一个复印件需要更确定。 例如,什么是特征地位? 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 可以变更多长时间? 商家可以要求赔偿与其他平台解约后的违约金损失、营业损失吗? 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是否可以采取流量补偿方法等。 这些问题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验证和完整性。
(作者是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院长,浙江省法学会竞争法学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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