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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修订继承法应有助于实现其价值目标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1-0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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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

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编纂民法的第二步重要工作之一是修改现行继承法。 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颁布,现在已经30多年了。 在这期间,中国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因此,修订继承法需要处理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使修订后的法律能够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 继承法是民法的一部分,民法的价值目标当然是继承法的价值目标。 但是民法各部分承担的价值功能方面的要点完全不同,继承法修改应该达成的价值目标有以下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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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有效地保护自然人的财产权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全产权保护制度的依法保护产权意见》指出:“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产权比较有效的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快速发展的基础。” 自然人财产权比较有效的保障和实现措施之一是继承。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保护私有财产的继承是保护人们创造社会财产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为了实现比较有效地保护自然人财产权的价值目标,在继承制度的构建中应该特别重视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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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之一是确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是遗产。 遗产是继承权的对象,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 但是,那些财产能成为遗产吗? 法律上遗产的范围应该怎么规定? 学者有不同的意见。 农民的宅基地采用权可以继承吗?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吗? 死亡补偿金,赔偿金是遗产吗? 这样的问题争论不休。 民法总则第124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这一规定强调继承权客体的两个优点:一是私有性,只有私有财产才能继承。 二是财产性,只有财产才能继承。 这里的财产应该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财产义务,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 只强调依法取得关于“合法”的表现,实际上不存在非法或违法的私有财产。 修改继承法时的遗产规定不得违反民法总则的规定。 如果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私有财产就应该属于遗产,只有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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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是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太窄,容易发生无人继承现象。 鉴于我国现实亲属关系的现状,有必要扩大现行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尽量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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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建立遗产管理制度。 为了保护继承权,不仅需要让某人继承遗产,还需要让遗产得以继承。 现在的私有财产不仅量多形态多,因此,有必要建立代替现行法律上的遗产保管制度的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是概括的财产,因此建立了遗产管理制度,遗产管理者负责遗产的仔细检查和管理,可以防止遗产泄露,保持附加值。 另外遗产管理者有清算义务,也有助于维持社会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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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情况。 相对丧失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因法定理由失去继承权后,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恢复继承权。 失去继承权的根本条件是继承人的行为被继承人允许。 因此,继承权相对丧失制度既可以体现对继承人不法行为的法律制裁,也可以体现对继承人意愿的法律尊重。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在一种情况下继承权相对丧失,有必要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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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五,给予继承人设立遗嘱的自由越来越多。 比较有效地保障财产权的措施之一是充分尊重和保障财产主体处置其财产的自由。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被继承人有权在遗嘱中处分其财产。 保障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就是保障财产主体处置其财产的自由。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自然人依法设立遗嘱处置个人财产,给予继承人遗嘱自由。 但是,还有必须完全的地方。 例如,根据现行规定,其他形式的遗嘱取消公证遗嘱,不得变更。 这限制了继承人以其他形式取消遗嘱和变更公证遗嘱的自由。 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现实中出现印刷遗嘱等新形式的遗嘱时,法律必须确认新形式的遗嘱的效力,充分保障继承人选择遗嘱形式的自由。 法律规定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其首要目的是保障按照被继承人的真正意志处置遗产。 这是因为在遗嘱形式有一定的缺陷但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必须承认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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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 继承是家族、亲属之间财产转移的一种形式。 因此,继承法的制度设计应该有助于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 基于这一价值功能,继承法修改应重视以下制度的构建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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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特留部制度。 特留部是法律规定的遗嘱人在遗嘱中不得取消的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特留部制度来源于罗马法的义务部和日耳曼法上的期待部。 现行的各国或地区继承法普遍规定了特留部制度,在特留部限制了遗嘱的自由,以防止遗嘱者任意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只规定了特留部。 享受必须权利的继承人仅限于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其必须份额也以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为限。 在现在的条件下,只规定限制遗嘱自由所需的东西是不够的,为了限制继承人在用遗嘱处置遗产方面的任性,必须规定特别的东西。 法律赋予特定继承人特别的权利,首先基于对遗产的贡献和与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 考虑到我国现有家庭结构的基本情况,法律应该赋予孩子、父母和配偶特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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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归属制度。 扣除和扣除的简称是共同继承人分割遗产时,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将从被继承人直接或间接得到的特殊财产计入其取得的遗产部分,从该继承人的继承部分中扣除的制度。 这个制度的目的是维持共同继承人应该继承的平衡。 有些共同继承人在继承人生前以特别的理由赠与财产,因此在该财产没有纳入遗产的情况下,接受赠与财产的继承人如果得到与其他继承人相同的继承部分,就会在继承人之间得到财产不平衡。 实施扣除制度,把继承人收到的财产纳入应该继承的财产中,据此计算共同继承人的继承部,可以维持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结果,有助于维持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团结和和谐。 我国民间也有一个孩子在继承开始前从结婚、分居、营业等被继承人那里收到的赠与应该计入该继承人继承的东西的习惯。 修改继承法时有必要制定扣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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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继承合同。 继承协议是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关于赡养被继承人和遗产继承的协议。 现行继承法规定了遗赠扶助协议,没有规定继承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的被扶养者通常必须是孤老病残、经济上或生活上没有扶养、照顾的人,扶养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全制组织,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 我国现实中存在继承协议。 关于法律上是否应该承认继承协议的效力,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个不同的观点。 从实务上看,被继承人和各继承人之间就赡养和遗产继承达成协议,有利于激发协议中约定的赡养者的赡养欲望,可以保障被继承人生前被好好赡养。 当事人可以认真履行继承协议,防止相互之间因扶助、继承而产生矛盾和纠纷。 因此,修改继承法时必须确认继承协议的效力。 继承协议如果是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就必须比较有效。 继承人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的,有权取得协议指定的继承遗产,其他继承人约定在继承协议中履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取得相应的遗产,因此,在诚实的基础上大体上也应该遵守约定。

普法:修订继承法应有助于实现其价值目标

(作者是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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