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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弃“联动”意识立“协助”理念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0-12-23阅读:

本篇文章2647字,读完约7分钟

□邱星美(中国政法大学)

法院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或机关的协助,这与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之间有什么关系的问题有关。 近年来,中国人民法院为了处理“执行难”,提高强制执行效率,先后与十多个行政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签署了多个“联动”执行文件。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还与其他司法机关、部级行政机关十几个机关签署了执行“联动”的文件,发表了《关于建立和完全执行联动机构的一些问题的意见》,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查询、扣押、冻结、强制转移 但是,人民法院与这些机构、机关的“合作”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值得研究。

普法:弃“联动”意识立“协助”理念

笔者认为应该是“联动”而不是法律上的“合作”关系。 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履行强制执行责任,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查询、扣押和转让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必须搜索被执行人的所有新闻。 这些公权力机关对法院的关系必须是协助履行义务或责任的法律关系。 “合作”代表了其同意者给予支援的平等互助关系,很难表现出合作义务和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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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有双重目的,微观上是为了让执行者实现债权,宏观上是为了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 在法治框架下,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政府行政机关、企业事业机关等有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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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海外理念和立法值得借鉴。 例如在法国,根据其民事诉讼法,法律文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时,加盖执行令章。 根据强制执行法学,加盖执行命令章,以赋予该文件执行力的形式,称“等于国家元首颁发给社会公共力的执行命令或协助执行的命令”。 法院说:“法国共和国以法国人民的名义,通知任何司法执行者按照该命令执行本判决,命令所有大审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协助,在接到所有公共力量指挥家和官员的合法请求时给予大力支持 本判决由……签署,即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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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执行者要求行政机关协助,例如债务人拒绝开门执行的,司法执行者可以进行强有力的运用,但必须通知初审法院的法官、通知镇市长或市长的助理、通知警察局长 只有行政机关才能要求“开锁人”强力打开执行场所的门,所以行政机关有责任像执行令印中明确记载的那样给予大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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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协助法院执行判决,就会导致承担法律责任。 没有确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但有法国法院的一系列判决支持。 因公共力量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合作可能承担责任的,有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 行政机关的责任一般以存在重大过失为认定条件,法院的适用非常严格。 没有过失的责任要更严格,所以这种情况很少。 公共力量拒绝驱逐占有毫无根据的有关场所的承租人,申请执行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来可以领取的租金。 更有力的是,如果所有权利人都不能行使收回租赁财产的权利,即使占有场所的人后来交付了租金,所有权利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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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达到强制执行目的的情况,法国的这个理念和实践值得我们参考,特别是可以让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合作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补偿责任,更值得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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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法院的法律规范,有强制执行法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规定。

例如,《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42条关于“司法警察——执行者与警察的相互关系”的规定,在“司法警察——执行者妨碍公务执行、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警察必须在联邦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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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篇第758条“就搜查”使用武力”的措施规定:“执行者有权打开存放封闭房屋的门、房间的门、物品的场所的门。 ”。 “执行者遇到抵抗时,有权采用武力,同时为此可以向警察机关寻求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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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条关于“确保执行经营负责人等职务”的规定第1项:“执行经营负责人职务被抵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抵抗,或者要求警察协助。 ”。 该法第18条“请求官厅等的协助”规定的第1项是“民事执行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官厅或公署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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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台湾地区《家务法》第五编家务审判的“确保和执行”,以及该法第186条的“强制执行与合作”规定,“家务的强制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备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社会福利 ”。 其《强制执行法》第3条之一关于“遇到有抵抗的解决”第2、3项,不仅规定警察和有关机构合作,而且“实施强制执行时,为了不遇到抵抗和其他必要情况,必须向警察和有关机构寻求协助。 “前项的情况下,警察和有关机构有合作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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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篇也有协助执行的规定,如第249条第2款:“有关机构持有该财产或票的,必须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交付,被执行人领取。 》第251条规定:“执行中,需要办理产权证明书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协助执行的义务,第48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新闻和财产新闻,掌握有关情况的机构和个人在合作执行通知书上 第489条规定:“拍卖判断需要现场检查、勘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合作义务人协助。 ”另外,在执行事务中,有合作义务的机构拒绝合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以妨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罚款,进而处以高额罚款的事件很多,执行的威势会进一步加强。 但是,在立法上,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一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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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有关机构”的合作执行规范没有在执行篇具有总则性质的“通常规定”章中设置,而是在“执行措施”章中设置,这意味着法院的执行几乎没有上升。 我认为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企业事业机关等各种组织协助法院履行强制执行行为的义务性规范几乎应该是执行法的基本之一。 日本要求警察协助执行董事执行,要求官厅等协助执行的规定设于《民事执行法》《第一章总则》,意义重大。 我国台湾地区警察及有关机构协助执行的义务也在其《强制执行法》总则中规定。 台湾的《家务法》中关于确保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社会福利机关合作执行的义务也在《确保和执行履行》篇的《第一章通则》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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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法院有合作义务的主体在我国民诉法中没有确定采用警察、社会公共力、行政机关这个名称,没有体现强制执行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合作义务关系,观念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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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笔者在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强制执行法时,首先,在法院强制执行中需要合作执行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都要协助法院的法律义务,必须体现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 其次,在立法上,基本上建议在强制执行总则篇中设置支持法院作为法律义务的执行。

标题:普法:弃“联动”意识立“协助”理念    地址:http://www.leixj.com/pf/2020/1223/185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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